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二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興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堃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玖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羅永安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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