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512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債 務 人 洪秋香即富鈺企業社
債 務 人 甲○○
債 務 人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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