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隆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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