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54號
CHDV,96,訴,854,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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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01月15日向原告公司購買織襪機零 件新台幣(下同)32,970元,同年5月6日購買織襪機零件13 ,100 元,同年05月18日購買織襪機零件2,385元,89年02月 28 日購買織襪機10台5000,000元,90年6月22日購買織襪機 零件 46,958元,價金共計5,095,413元,而被告除在購買織 襪機時之89年03月07日支付 300,000元訂金外,在90年10月 26日及91年7月29日各再支付美金4,092元(以當時匯率1: 31元換算為新台幣126,852元)及泰銖130,000元(以當時匯 率1:0.8元換算為新台幣104,000元)後,仍有4,564,561元 之貨款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原告已先就其中2,282, 280元部分取得債權憑證,故原告就剩餘之2,282,281元部分 為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82,281元,及自89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公司屢次問及機器款之給付,被告雖表明將匯款或寄 支票,卻從未履行,之後即一直聯絡不到被告,直至90年 5月8日,原告公司副總趙惠欽依被告所留出貨地址至泰國 尋找被告,當時被告不在,只找到被告之配偶陳重甫,由 於陳重甫與被告係為夫妻,且一起經營事業,惟陳重甫表 示系爭債務將由被告負責,並未表示由其獨自承擔債務, 遂由陳重甫代表被告簽立還款協議,而該協議書並未約定 被告脫離原債務關係,且被告於90年10月26日電匯美金4, 092元,係由其所成立之泰國 UTMOST ENTERPRISE LTD.所 匯,故被告並未因還款協議而免除債務,但被告並未依照 協議還款,且藉口暫無法還款,但因機器已出口,及被告 之父親原先亦為原告公司之老客戶,且信用非常良好,原



告公司也只好相信被告,並同意緩期清償;嗣因被告遲未 還款且避不見面,原告公司始於94年底委託美商鄧白氏股 份有限公司催收應收帳款,卻得知被告在泰國之公司已停 止營業,至此,原告公司認為被告並無還款誠意,始提出 本件請求。
⑵又原告公司係為織襪機製造、販賣公司,而被告之父親原 在彰化縣社頭鄉有襪子生產工廠,被告亦以個人名義向原 告公司購買織襪機及零件,出口地為泰國,按我國貿易法 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出進口人,係指依本法經登記經營 貿易業務之出進口廠商,或非以輸出入為常業辦理特定項 目貨品之輸出入者。」,國際間貿易之進出口,一般均須 由政府單位核准得經營貿易業務之出進口廠商始得為之, 故除委由貿易商代辦外,若是買賣雙方自行進出口,則需 取得進出口許可,是以,出口報關等文件上之買方絕不可 能為個人,而本件出口報關等文件上之買方雖為再興有限 公司,亦僅係表示被告所提供之出貨地(若進口時為進口 貿易商代辦,則出口報單買方會填寫進口貿易商資料,但 買賣雙方仍需以合約為主),實際上之買賣雙方仍需以契 約為本,由合約書即可得知買方為被告個人;況依被告回 傳傳真抬頭為UTMOST ENTERPRISE LTD.,更可得知雙方傳 真抬頭僅係方便聯絡,而應給付系爭貨款之當事人,仍要 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本。
⑶被告雖以因機器無法操作為由主張抵銷,但該批機器係於 89 年3月12日出貨,若機器真無法操作,為何被告會提到 將匯款並將餘款支票寄上,又為何於交貨一年多以後,在 還款協議金額仍為扣除訂金後之4700,000元,而未減免, 由此可證原告公司交付之該批機器並無瑕疵;更何況,原 告公司最近亦曾由懂得原告公司機器維修之技師透露曾至 被告在泰國新開的公司維修原告公司該批機器,顯示該批 機器目前仍在運轉。
⑷被告於96年3月7日以電話與原告公司聯絡時,亦承認系爭 債務,並表示一定會還,又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電話聯絡 原告公司泰國代理商,希望原告公司能再賣機器,等其賺 錢後會先償還系爭貨款,依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本件請求之時效並未消滅。
二、被告答辯:
㈠事實上,原告所指之織襪機係由泰國之再興有限公司(下稱 再興公司)所購買,被告僅係再興公司負責人陳重甫之配偶 ,故原告所指之契約,才由被告出面簽名;又早在西元2001 年5月8日,即由陳重甫與原告協議確認系爭款項由再興公司



付清,且爾後均由再興公司與原告聯繫,被告不再介入,故 被告無需負責。
㈡縱使原告需負責,亦僅需對契約所載之 5,000,000元負責, 其他款項均與被告無關,尤以西元2001年06月22日之46,958 元更與被告無關。
㈢況且,因原告所指之織襪機無法操作,才會於西元2001年06 月22日增加配件,但仍無法操作,而原告亦一直無法修理, 故再興公司遲至今日仍未與原告處理系爭款項,且依民法第 227條、第226條及第 256條,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 張抵銷迄今無法生產之損失。
㈣又原告乃為織襪機之製造人、商人,且織襪機為商品,而原 告所為本件請求因二年不行使,致請求權時效罹於消滅;縱 事後有任何非被告所為之協議,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89年02月28日簽立買賣合約書。 ㈡原告於民國90年05月08日與訴外人再興公司成立協議,其協 議內容為:「經雙方協議,機器款NT$ 4,700,000由再興公 司陳重甫付清,付款方式平均分36期,每期30天,第一期20 01年07月10日起於每月前 T/T台灣大康公司帳號交銀(彰化 分行)A/C NO.00000000000-0」。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的買受人係被告;被告抗辯買受人係設立 於泰國之再興公司,被告乃該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故由被告 出面簽約。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重甫與原告所簽立的還款協議(機器款對 帳單,即證七)係重疊的債務承擔,亦即被告並不因訴外人 陳重甫承擔債務而免除其債務;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重甫與原 告所簽立的對帳單乃在確認買受人為再興公司,與重疊的債 務承擔無關。
㈢原告主張雙方有同意緩期清償,但緩期的期限為何、詳細內 容,雙方並未提到;被告抗辯除了簽買賣契約以外,被告均 未與原告方面的任何人接觸,被告也沒有授權他人處理,被 告否認有緩期清償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乃依買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貨款,至訴外人陳重甫與原告所簽立的還款協議係 重疊的債務承擔,被告並不因訴外人陳重甫承擔債務而免除 其債務;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之買受人係訴外人再興公司,被



告乃該公司負責人陳重甫之配偶,故由被告出面簽立合約書 ,系爭貨款債務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 於:㈠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被告?或訴外人陳重甫? 抑或訴外人再興公司?㈡原告與訴外人陳重甫所簽立之上開 還款協議究為「免責之債務承擔」?或「重疊之債務承擔」 ?玆分述如下:
㈠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為何者?
經查:兩造確於民國89年02月28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且機器 於報關出口後,被告就機器款之支付事項多次以傳真方式與 原告公司進行聯繫,此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一件、報關文件 四紙及傳真文件四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具見系 爭機器買賣契約乃原告與被告所簽訂,被告當係買受人,而 負有支付價金義務,被告抗辯其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 不足採。
㈡原告與訴外人陳重甫所簽立之上開還款協議究為「免責之債 務承擔」?或「重疊之債務承擔」?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 300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重甫於西元2001年05月08日簽立還 款協議,其協議內容為:「經雙方協議,機器款NT$4,70 0,000 由再興公司陳重甫付清,付款方式平均分36期,每 期30天,第一期2001年07月10日起於每月前 T/T台灣大康 公司帳號交銀(彰化分行)A/C NO.00000000000-0」,此 有原告提出之機器款對帳單一件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衡諸該協議內容,顯係訴外人陳重甫代表訴外人再 興公司與原告簽立協議,則於該協議訂立時被告支付價金 之義務即移轉由第三人即訴外人再興公司承擔,原告雖主 張其與第三人所訂債務承擔契約是屬於重疊之債務承擔, 即第三人與被告同負全部責任,惟依上開協議之文義應屬 免責之債務承擔,矧原告於上開協議成立後,繼於2002年 03月12日又對訴外人再興公司發送分期付款之詳細機器對 帳單,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對帳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又原 告於94年底委託美商鄧白氏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應收帳款, 卻得知訴外人再興公司已停止營業,此亦據原告陳述甚明 ,並有原告提出之美商鄧白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覆 函影本一紙在卷為憑,又原告主張其與第三人所訂債務承 擔契約是屬於重疊之債務承擔,即第三人與被告同負全部



責任,乃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按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原告 迄未能舉證加予證明,則原告所為「重疊之債務承擔」之 主張即難以採信,是被告抗辯被告自此即毋需負責價款清 償義務等語即屬可採,是事後縱有第三人拒絕支付,或推 託債務將由被告負責,惟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須本於與 第三人上開協議訴請其協議給付,要無再行請被告付款之 餘地。
㈢綜上,被告應支付系爭貨款(即買賣價金)之義務,已因第 三人即訴外人再興公司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被告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即訴外人再興公司,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核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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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鄧白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