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15號
CHDV,96,訴,715,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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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代理人  丑○○
被   告 乙○○王大振之繼
被   告 癸○○王大振之繼
被   告 子○○王大振之繼
被   告 辛○○王大振之繼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午○○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巳○○○
            3樓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寅○○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癸○○、子○○、辛○○、卯○○○巳○○○丙○○○甲○○己○○庚○○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拾所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693地號、地目原、面積71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693地號、地目原、面積71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壬○○寅○○戊○○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癸○○、子○○、辛○○、卯○○○巳○○○丙○○○甲○○己○○庚○○等人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上 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693地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今查原共有人 之一王拾已於民國69年7月18日死亡,應由王大振、卯○○ ○、巳○○○丙○○○甲○○己○○庚○○繼承, 然其繼承人之一王大振又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可稽,王大振之繼承人為被告乙○○、癸○○、子○○ 、辛○○四人。茲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為分割系爭土地 ,爰併請求被告乙○○、癸○○、子○○、辛○○、卯○○ ○、巳○○○丙○○○甲○○己○○庚○○等10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拾所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693地號  、地目原、面積71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又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巳○○○卯○○○甲○○等人先前曾於97年1月14 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分割方案;被告  壬○○寅○○戊○○等人於97年2月1日本院履勘現場拾  到場表明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願與原告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乙○  ○、癸○○、子○○、辛○○、丙○○○己○○庚○○   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王拾已於民國69年7月18日死亡,應由王大振、卯○○ ○、巳○○○丙○○○甲○○己○○庚○○繼承, 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而王大振又於民國95年11月29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王大振之繼承人為被告乙○○、 癸○○、子○○、辛○○四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 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爰併請求被告乙○○、 癸○○、子○○、辛○○、卯○○○巳○○○丙○○○甲○○己○○庚○○等1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拾所遺 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693地號、地目原、面積718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 沒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其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且為到場被告巳○○○卯○○○甲○○壬○○、寅 ○○、戊○○等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依卷附之土地謄本所載,地目雖為原,應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區域計畫法劃定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惟查,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土 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共有之耕地,當時面積即為718平方公 尺,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關於分割後面積之限制 。
㈣、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北側有原告所有之磚造鐵皮平房 面積213點4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線筆直,地形方整,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南側 道路,出入尚稱方便,且經到場被告巳○○○卯○○○甲○○壬○○寅○○戊○○等人所同意,本院審酌共 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其中王大振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 ○○、癸○○、子○○、辛○○四人,附此敘明)方案分割 ,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693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比例│
├───────────┼──────┤
丁○○ │ 4分之1 │
├───────────┼──────┤
王拾繼承人: │ 12分之1 │
│乙○○、癸○○、子○○│ │
│、辛○○、卯○○○、楊│ │
王愛珠丙○○○、王天│ │
│賜、己○○庚○○ │ │
├───────────┼──────┤
寅○○ │ 9分之2 │
├───────────┼──────┤
戊○○ │ 9分之2 │
├───────────┼──────┤
壬○○ │ 9分之2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693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比例│
├─────┼──────┤
丁○○ │ 4分之1 │
├─────┼──────┤
寅○○ │ 9分之2 │
├─────┼──────┤
戊○○ │ 9分之2 │
├─────┼──────┤
壬○○ │ 9分之2 │




└─────┴──────┘
附表三:
┌────────┬───────────┐
│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丁○○ │4分之1 │
├────────┼───────────┤
│乙○○、癸○○、│12分之1 │
│子○○、辛○○、│(連帶負擔) │
卯○○○、楊王愛│ │
│珠、丙○○○、王│ │
│天賜、己○○、王│ │
│朝龍 │ │
├────────┼───────────┤
寅○○ │ 9分之2 │
├────────┼───────────┤
戊○○ │ 9分之2 │
├────────┼───────────┤
壬○○ │ 9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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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