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更字,97年度,2號
CHDM,97,聲更,2,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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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請人 即
甲   ○ ○○○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吳淑芬 律師
      謝萬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二一八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
撤銷羈押,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裁定,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七
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復經本院合議庭訊 問及評議後,裁定被告應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在案。
二、復查,聲請人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 撤銷羈押,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聲 字第一九二、二六五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九 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五六號刑事裁定,認上開非由甲○○○○ 自行製作之原聲請狀之狀末,係以甲○○○○為「聲請人」 或「具狀人」,依法應由甲○○○○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始合於法定程式,且此項欠缺係得裁定命補正之事項, 爰撤銷原裁定而發回;至抗告意旨是否有理由,未予贅述等 語,先予敘明。而上開聲請狀係以甲○○○○及在如附件一 至三所示之聲請狀狀末蓋章並向本院遞狀之選任辯護人為聲  請人(又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二日準備程序亦均以言詞補充提出聲請,詳如下述)等情 ,已據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 日訊問時陳明,且聲請人即甲○○○○已於上開訊問庭當庭 閱覽上開聲請狀,並確認係出於其真意提出之聲請後,親自 在上開聲請狀之「具狀人欄」簽名而補正,有本院九十七年 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狀末均已有甲○○○○親自簽名之如



附件一至三所示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考,是本院自應依法就 上開已補正法定程式之聲請而為實體上之裁定。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附 件三「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又甲○○○○於本院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而稱:倘若未能交保,請求解除禁見等語。再甲○○○○ 之選任辯護人林松虎律師、吳淑芬律師,於本院九十七年二 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及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訊問時,另 以言詞補充:其他同案被告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甲○ ○○○沒有串證之虞,又甲○○○○之年邁祖母已於今年農 曆過年期間逝世,被告家庭在地方上係有聲望的人,為使甲 ○○○○處理祖母喪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另甲○ ○○○之選任辯護人謝萬生律師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 日準備程序補述:聲請撤銷羈押意旨係認甲○○○○自九十 七年二月一日彰化縣議會會期起,因未得議會同意,故自九 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屬違法羈押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予以衡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並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抗字第五三六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 字第二三二一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有無羈押之必 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 酌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犯罪嫌 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 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 ,且刑事訴訟程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有關聲請撤銷羈押部分:
⑴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固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 )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 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 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惟查:本案公訴



人偵查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甲○○○○後,當 庭諭知逮捕(逮捕通知書見偵查A卷第三卷第一九七頁) ,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之際,並非彰化縣議會會期內( 聲請人謝萬生律師於如附件三所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 狀」第一頁亦載認合法),後公訴人於偵查中聲請本院裁 定延長羈押亦經獲准,並於合法羈押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二日將甲○○○○起訴送審,本院於甲○○○○仍 屬依法而合法羈押狀態下,於訊問甲○○○○並審酌卷證 資料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規定,認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 而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復於被告合法羈押期限 內,由本院合議庭訊問及當庭評議後,裁定被告應自九十 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自 均與法相合。而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係指具有該條所定 身分之民意代表,於遭逮捕、拘禁之初,並無現行犯、通 緝犯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情形,於會期內始應經議會或 代表會同意而言;於本案甲○○○○於偵查中之非屬彰化 縣議會之會期內,已由公訴人合法逮捕聲請本院裁定羈押 獲准,甲○○○○已因羈押而無法行使其議員之職權,且 甲○○○○於偵查中之合法羈押期間內經公訴人起訴送審 ,由本院依法定羈押程序訊問而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期間 ,於甲○○○○經本院依法且合法羈押狀態持續中,自已 不生於其後發生之會期內應由彰化縣議會同意之問題,此 由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就依法應予逮捕、拘禁之現行犯 及通緝犯,排除於在會期內須經由議會同意之範疇,足見 依法授權應逮捕、拘禁之效力,顯高於議會之同意權,是 於非會期內,業經依法合法逮捕、羈押者,於該依法且合 法羈押狀態繼續中,當不因事後議會開議或召開臨時會, 反生應由議會同意之情事;換言之,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 條所稱非經議會、代表會同意,不得逮捕、拘禁者,當不 包含該條所定身分之人,於非屬會期之期間,已依法、合 法遭逮捕、拘禁而執行羈押中之人,此乃地方制度法第五 十一條之當然解釋甚明。
⑵又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七 五號裁定駁回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提出抗 告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本院 合議庭前依法定程序裁定甲○○○○應自九十七年二月十 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甲○○○○ 提出抗告後,亦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二



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一 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抗字第一四七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 卷可考,足認本院並無違法羈押之情事。甲○○○○之選 任辯護人謝萬生律師具狀及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準備程序陳稱:本案甲○○○○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彰化 縣議會臨時會開會起,因未經議會同意,係屬違法羈押云 云,容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其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有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⑴甲○○○○經公訴人以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圖利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依 公訴人起訴書所詳列之事證及卷證,堪認甲○○○○前揭 罪嫌均屬重大,且其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圖利罪嫌,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本案偵查期間,公訴人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一日就甲○○○○個人出資占百分之四十六比 例之金幣、準度、隆淶、大船等多家電子遊戲場、甲○○ ○○之議員服務處、住處等地執行搜索,並經公訴人依法 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對甲○○○○核發拘票,由調查員於翌 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前往甲○○○○之住所及議員服務處執 行拘提均未獲,有前開拘票(含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 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0 一號A卷第三卷第九十八頁至一0一頁),且據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彰肅三字第0九六 六二0二四000號函文,就拘提情形回覆稱:「本站於 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分及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 各派員赴彰化市○○路○段三二五巷十六號乙○○住所及 彰化市○○路○段一九七號乙○○服務處執行拘提未果, 乙○○目前行蹤不明,其配偶鄭淑珠及其他家人均表示不 知道乙○○人在何處」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七頁), 堪認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訴送審訊 問時陳稱:「本案事發當時被告一直不到案,後來透過被 告服務處詢問被告下落,被告服務處的人告訴我,他已經 出國去香港,但是我查詢入出境資料後,被告並沒有出國 ,待本案通知將要對被告發布通緝了,被告才在此情狀下 到案,足見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且被告是議員,會有議會



會期的保護傘,如果交保,到時可能不會到案」等語,並 非無稽,而本院羈押理由雖未以甲○○○○有逃亡之虞而 為羈押,然依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所涉屬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圖利重罪,確有羈押之必要。
⑵又甲○○○○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之圖利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等罪嫌,均全盤矢口否認犯 罪,且甲○○○○於本院所辯,顯多與其餘同案被告於調 查站及偵訊時之陳述不符,本案甲○○○○經起訴所涉嫌 之事實及罪嫌,較之其他同案被告之層面為廣,且所涉前 揭全部罪嫌與其餘同案被告多所關聯,再其餘之同案被告 中,或為甲○○○○之親友、受僱者,或係因甲○○○○ 分別所涉圖利、交付賄賂罪嫌之同一事實而亦涉有貪瀆罪 嫌之公務員,且本院審理時尚有就與甲○○○○所涉罪嫌 有關之證人為調查之必要【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雖 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刑事陳報狀及於本院九十七年二 月四日準備程序,表示就原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馮   文通等人,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如黃哲崇陳昱仁仍   繼續聲請調查外,捨棄其餘原所聲請證人之調查,惟就上   開甲○○○○及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   家如、黃哲崇陳昱仁,及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二日準備程序當庭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文通洪清輝謝良典、林建興、蔡明娟、李建宏、陳秀玲等人 ,均有於審理程序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甲○○○○尚 有串證之虞,有禁止接見、通信及羈押之必要。至甲○○ ○○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本院準備程序已訊問相關同案被告 ,而主張甲○○○○已無串證之虞等語,本院酌以訴訟程 序本屬動態之活動,且按證人於法院之證述,須依法於審 理庭具結始具有證據能力,是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 對為前開陳述之同案被告自己而言,固有證據能力,然對 於甲○○○○而言,則於上開同案被告於審理期日以證人 身分具結經詰問或由本院訊問調查之前,依法尚不具有證 據能力,是辯護人以此而認甲○○○○已無串證之虞,容 有誤會。再聲請意旨所陳甲○○○○之家庭、親情等因素 ,及本案是否僅有甲○○○○一人在押,核均非法定應審 酌甲○○○○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之要件,甲 ○○○○及選任辯護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 通信,因與甲○○○○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之



判斷無涉,均無理由,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陳,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階段,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 判能順利進行(本院就本案之甲○○○○及其餘同案被告 共計二十七人,正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中,並已定於九十七 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進行最後一次之準備程序,隨即 儘速進入審理調查證據階段),本院認甲○○○○前述羈 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及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乃均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雅俐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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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