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478號
CHDM,97,聲,478,2008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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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五十三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 偵字第五二五六、五九三○號被告蔡彰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 因二包(合計淨重○‧○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 九六二三○七七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 違禁物,且被告蔡彰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五六、五 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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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