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7號
CHDM,97,易,57,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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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25號
                   97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四四一三、一一三三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二行至第五行更正為「徒手竊取姚亭羽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得手後據為己有,做為詐騙帳戶 之用。」;(三)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電信公司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四)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 害人翁怡菁之匯款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外,餘均引用附 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一次竊盜行為、 二次詐欺犯行,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返還被害人翁怡菁、乙○○ 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各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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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