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1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岱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1 月14日彰監四
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 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行車執照均隨 車置於車上,事隔多年並無收到駕駛人通報本件違規,應由 駕駛人承擔罰款,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岱勇企業有限公司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 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7日 寄存送達於異議人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所在地即彰化縣鹿港 鎮順興里宮後巷45號之郵政機關「鹿港郵局」,此有異議人 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驗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其異議期間應自異 議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1 月18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 議人營利事業所在地在彰化縣鹿港鎮,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 )內為之,則其至遲應於97年2 月8 日聲明異議,惟異議人 竟遲至97年2 月25日始向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 ,亦有蓋有監理單位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1 份存卷可按, 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 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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