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82號
CHDM,96,訴,782,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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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7106號、第11284號、96年度偵字第944號、第1452號、第2209號
、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9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於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緣因甲○○(通緝中, 另為審結)於95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與丁○○(通緝中,另為審結)、陳濟 民(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偽造證件、偽造私文書、常業詐 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及丁○○以每申請1個郵局 帳戶可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每申 請1個門號可得1000元至1500元之不等之報酬,要求亦有犯 意聯絡之丙○○(另為審結)提供相片數張,再以每偽造1 張證件2萬元之代價,委請陳濟民在不詳時、地,連續偽造 其上印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貼有丙○○照片之被偽造 名義人「陳秋鳳」、「陳秀玉」等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或駕 照等證件,俟上開証件偽造完成後,於95年3至5月間某連續 三日,乙○○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每日以二千元 之代價受雇於甲○○,負責駕車搭載甲○○或丙○○,前往 彰化縣各地之通信行,由丙○○單獨或由甲○○及丙○○共 同持偽造證件,連續偽以被偽造名義人之名義,向各通信行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以被偽造名義人「陳秋鳳」、「陳 秀玉」等人之名義偽造申請書、客戶資料表,表示遵守申請 書上所載約定事項而為申請門號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及手機門號申請書交予該通信行承辦人 員據以核對是否確為本人並申請門號,而行使該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手機門號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偽 造名義人「陳秋鳳」、「陳秀玉」等人及各通信公司管理客 戶資料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並 令通信行之人陷於錯誤,誤認係「陳秋鳳」等名義人之本人 前來申請,且符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而交付電信公



司所有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及因搭配上開門號 而贈送之手機。俟得手後甲○○即以每支門號1000元之價格 出售予陳濟民陳濟民再將之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致於95 年3月21日,有陳秀綢遭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90萬元入丙○○偽以「黃玉玫」之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市仔尾郵局所申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為 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陳秀綢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 理。嗣於95年4月7日14時15分許,丙○○、甲○○及丁○○ 共同前往設在彰化縣彰化巿曉陽路49號「聯強電信行」,欲 以前上方式再次辦理行動電話及門號時,為該店店員卯○○ 查覺謝宜君及丙○○據以辦理之身分證、駕照有異而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綢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同意被害人、証人申○○、癸○○、 辰○○、寅○○、陳朝棟、未○○、戌○○、巳○○、卯○ ○、午○○、戊○○、丑○○、己○○、酉○○、壬○○、 辛○○、亥○○、子○○、張賀婷陳香儀、庚○○、陳秀 綢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共 同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是被 害人、証人於警詢時及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訊及偵 查中之證言,經錄音或錄影而作成等情況,亦認為適當為證 據,是被害人、証人上開警詢及及共同被告丁○○、丙○○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開車載送共同被告丙○○、甲○ ○等人辦理門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



渠等係以偽造之証件詐騙辦理手機,伊以為被告甲○○係作 手機買賣之生意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丁○○、丙○○、甲○○確係持偽造之証件,連 續偽以被偽造名義人之名義,向各通信行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俟得手後共同被告甲○○即以每支門號1000元之價 格出售予共同被告陳濟民,共同被告陳濟民再將之提供予 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証人申○○、癸○○、辰○○、 寅○○、陳朝棟、未○○、戌○○、巳○○、卯○○、午 ○○、戊○○、丑○○、己○○、酉○○、壬○○、辛○ ○、亥○○、子○○、張賀婷陳香儀、庚○○、陳秀綢 於警訊,共同被告丁○○、丙○○、陳濟民於警訊、偵查 中供証明確,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偽造之証 件影本等物在卷可稽,綜上足認,共同被告丁○○、丙○ ○、陳濟民、甲○○所為確係涉犯詐欺等犯行。 ㈡、①乙○○於警詢中供承:「問:你於何時開始?受誰之指 揮?駕駛何種車輛?搭載何人?至何處申請手機、SIM卡 、存摺?答:從95年4月、5月間,正確時間我忘記了。甲 ○○僱用我3天。我只知道有申請手機、門號。」、「問 :以丙○○相片製作之偽造證件申辦之手機、SIM卡、存 摺交給何人?你從中獲取多少利潤?答:丙○○申辦手機 、SIM卡上車後交給甲○○處理。甲○○只有每天給我2仟 元,共獲利6仟元。」、「答:彰化市的某些通信行、郵 局我曾經載過丙○○去申辦過,但詳細時間、地點、次數 我已忘記了。」、「問:你們此起詐騙集團,如何分工? 答:是甲○○請我載他及丙○○至彰化縣市申辦手機。」 、「問:你是否知以偽造證件向通訊行、郵局申辦手機、 SI M卡、存摺後以此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及提領詐欺所 得贓款等詐欺行為是違法的行為?答:我知道。」等語。 (以上參見96偵字第1452號偵卷23 -26頁;96彰警分偵字 第3487號偵卷6-9頁)
乙○○於偵查中供承:「問:你除了載丙○○去申請門 號、帳號之外,尚載何人去以偽造證件去申請門號、帳號 ?答:我只載丙○○跟甲○○去過而已。」、「問:甲○ ○共給你多少錢?答:每天2仟元、共6仟元,包括油錢。 」等語。(以上參見95偵字第11284號偵卷15-16頁)「問 :何時開始載他們去的?答:95年4-5月份,確切日期忘 記了。」、「問:你共載甲○○、丙○○去過幾家通訊行 、郵局申辦門號、帳號?答:很多間,但彰化地區我不熟 悉,都是甲○○指示我載他們前往彰化縣、市辦門號、帳 號。」、「問:你知道他們持偽造證件去辦門號、帳號?



答:我只知道他們申辦門號、帳號去賣給別人,至於賣給 誰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持偽造的證件辦理的。」、 「問:對於涉犯幫助詐欺是否認罪?答:認罪。」等語。 (以上參見96偵字第1452號偵卷32-34頁) 據此,綜上被告乙○○之供証,足認被告乙○○確於95年3 至5月間某連續三日,受雇於甲○○,負責駕車搭載甲○○ 或丙○○,前往彰化縣各地之通信行,連續偽以被偽造名義 人之名義,向各通信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足堪認定 ㈢、況查:
 ①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証:「問:除了以上之嫌疑外 是否還有其他嫌疑人參與你們的偽造文書、詐欺犯罪集團的 成員?如何分工?答:還有乙○○(綽號阿和)、胡英季陳濟民(綽號春風)等人。我們向通訊行、郵局申請之手機 、SIM卡、存摺均是由甲○○再轉賣給陳濟民的,但是價錢 多少我不知道,詳細的轉賣細節均是由甲○○與陳濟民接洽 ;乙○○是幫甲○○工作的,乙○○幫忙帶謝宜君出去向通 訊行、郵局申請手機、SIM卡、存摺,他們於何時去何處詐 騙手機,我就不清楚」等語。(以上附於96彰警分偵字第 1955警卷5-9頁;96彰警分偵字第3487號偵卷10-14頁)。共 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証稱:「問:乙○○是開車載你 們去申請或載其他人去申請?答:他載其他人去申請,如果 我跟甲○○沒有時間的話就由乙○○載丙○○出去申請,但 是丙○○也知道乙○○曾經載其他的人持偽造證件去申請。 」等語。(以上參見96偵字第944號偵卷27-28頁)  ②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証:「問:你如何認識乙○○ ?答:是因為「賓哥」即甲○○找我去拿本件的偽造證件去 申請門號、帳號時認識他的,因為有時是丁○○載著我跟「 賓哥」去申請或是由「和哥」即乙○○載著「賓哥」跟我去 申請。」等語。
據此,綜上共同被告丁○○、丙○○之供証,益足確信,被告 乙○○搭載共同被告偽辦門號詐取手機之情。
㈣、至被告乙○○辯稱:以為被告甲○○係作手機買賣之生意   伊不知渠等持偽造証件,偽辦門號、詐騙手機云云,惟查   ,被告乙○○若果真堅信如此,則被告甲○○又豈需委請  被告乙○○載送被告甲○○、謝宜君、丙○○等人,逐家 電信行式的分別取得行動電話,此為任何稍具生活智能之 人均難以如是確信之,況被告乙○○係為三十餘歲之成年 人,更無何謬信之可能;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伊   知道渠等申辦門號、帳號去賣給別人等語。(以上參見96   偵字第1452號偵卷32-34頁)據上所述,被告乙○○對於



 共同被告 丁○○、丙○○、甲○○等係詐取手機、門號 、交予詐騙集團供犯罪使用之情,實知之甚詳矣!是其上 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証已臻明確,被 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又申請手機門號為個人專用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 用此一工具,對於申請手機門號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並得同時在不同行動電話商行 、公司申使請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使用手機門號,殊無大費周章使 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網 拍購物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門號做 為聯絡工具,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 醒注意,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 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手機門號 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門號,反 而向不特定通訊行以不同名義申請、再轉售手機門號予他 人使用,而絲毫未加懷疑其申請手機門號、轉售手機門號 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其手 機門號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若有他人無正當理由,不斷轉售手機門號予他人 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 ,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是以,被告乙○○應知詐騙集團多 以蒐集他人手機門號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故被告乙 ○○當可預見其搭載共同被告丙○○、甲○○四處申辦手 機門號再提供予陌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乙○○卻仍執意受雇 搭載共同被告丙○○、甲○○四處申辦手機門號,足見其 其遭不法利用向人詐騙財物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至被 告乙○○搭載共同被告等申辦手機門號,既非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 共同被告丁○○、丙○○、甲○○或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乙 ○○僅係單純搭載共同被告四處申辦手機門號,並未參與



偽造証件、詐欺手機、訛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 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是按: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1,000元以 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 為10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1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 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 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 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 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而現行刑法第30條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該條修正之 立法理由說明,此項修正係「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 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 從屬理論一致,爰修正第1項之文字,以杜疑義」、「… 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 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 )』,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 14歲,或有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 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是本次修正僅 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 ,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而係法條文字為部份 修正,然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 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而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6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本件被告乙○○上開連續幫助犯行、共同被告 丙○○、甲○○連續詐取手機明號並連續販賣予詐欺集團 使用之行為,就其等所為,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 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數罪併 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 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乙○○、共同被告丁○○、丙○○、甲○○及該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再被告乙○○於犯罪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 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 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 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 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最高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 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丁○○ 、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 述之方式,使上開通訊行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 財物,其所為係犯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乙○○先後3日多次幫助詐欺犯行,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上開「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幫助他人取得手機門號 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被告乙○○未坦白承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然欠 缺反省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念及被告乙○○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偽造証件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 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幫助詐欺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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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