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488號
CHDM,96,訴,2488,2008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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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一部分),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部分),累犯,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甲○○綽號「阿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8月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轉讓或販賣,竟因乙 ○○兩度向其索討海洛因抵癮,而實行附表一所示轉讓海洛因 犯行;甲○○又因己身毒癮亦未戒絕,一方面為生活經濟壓力 所迫,一方面無資力繼續購毒抵癮,乃淪入惡性循環,而反覆 實行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此部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繫購毒者,門號申辦人曾茂沂則另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惟於本案尚不能證明亦涉有犯罪)。嗣因警方自96 年5月25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先後對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始查獲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當 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且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至61頁), 核與證人乙○○、陳正豐陳源修陳憲緯蕭君隆紀文進 、曾志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歷次轉讓、販賣 毒品過程相符(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26至28、31至32、 35、41、43至45、50至51頁,第7090號偵查卷第5、7、8、10 、12、19、22頁),並經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照片無誤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29、33、37、47、53頁),且有 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4至87頁)。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轉讓、販賣海洛 因犯行均堪認定。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 品。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而以營利 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 例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關於常業犯之規定,因其本 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 制,定為一罪。又販毒者於販入毒品後,其罪固已成立,惟其 為牟利,皆於分裝後,再於密接時空下反覆為賣出行為,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本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販賣海 洛因多次,顯係出於反覆、延續販賣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 行為概念上,其多次販賣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共2次,核其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陳正豐陳源修陳憲緯蕭君隆紀文進、曾志 岷共9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轉讓、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乃 因證人乙○○兩度向其索討海洛因抵癮,始分別起意而轉讓第 1級毒品2次,自應論以2罪,又與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皆犯 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 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1級毒品罪關於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 得加重外,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罰金刑及轉讓第1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被告前科已如 前述,本身染有毒癮,尚未戒絕,一方面為生活經濟壓力所迫 ,一方面無資力繼續購毒抵癮,乃淪入販毒惡性循環,其販毒



行為固不可取,但本案販毒行為規模、次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仍屬較輕, 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販賣第1級 毒品罪部分,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即無期徒刑,猶屬過重,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 ,所犯已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社會治 安負面影響,惟轉讓、販賣毒品對象不多,時間不長,所得非 鉅,犯後尚能坦承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因販賣第1級毒 品所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1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 1 │甲○○於96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 │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




│ │田尾鄉工作處所(地址不詳),無償│防制條例│壹年叁月。│
│ │轉讓市價約1千元之海洛因1次予謝榮│第8條第1│ │
│ │宗施用。 │項 │ │
├──┼────────────────┼────┼─────┤
│ 2 │甲○○於96年5月間某日(與編號1部│同上 │處有期徒刑│
│ │分相距約1星期),在彰化縣田中鎮 │ │壹年叁月。│
│ │興工路369巷3號住處,無償轉讓市價│ │ │
│ │約1千元之海洛因1次予乙○○施用。│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態樣 │所犯法條│宣告刑 │
├──┼────────────────┼────┼─────┤
│ 1 │甲○○於96年5月間某日,在上開住 │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
│ │處附近陸橋下,販賣市價約1千元之 │防制條例│拾陸年。犯│
│ │海洛因1次予陳正豐施用。 │第4條第1│罪所得新臺│
├──┼────────────────┤項 │幣捌仟元沒│
│ 2 │甲○○於96年6月1日某時,在上開住│ │收,如全部│
│ │處附近陸橋下,販賣市價約5百元之 │ │或一部不能│
│ │海洛因1次予陳源修施用。 │ │沒收時,以│
├──┼────────────────┤ │其財產抵償│
│ 3 │甲○○於96年6月1日某時,在彰化縣│ │之。 │
│ │田中鎮田中國中,販賣市價約5百元 │ │ │
│ │之海洛因1次予陳憲緯施用(該次由 │ │ │
│ │蕭君隆陳憲緯撥打電話向甲○○購│ │ │
│ │買,再由陳憲緯前往田中國中完成交│ │ │
│ │易)。 │ │ │
├──┼────────────────┤ │ │
│ 4 │甲○○於96年6月6日某時,在彰化縣│ │ │
│ │田中鎮某黃昏市場附近,販賣市價約│ │ │
│ │1千元之海洛因1次予蕭君隆施用。 │ │ │
├──┼────────────────┤ │ │
│ 5 │甲○○於96年6月2日某時,在彰化縣│ │ │
│ │田中鎮三潭國小旁,販賣市價約1千 │ │ │
│ │元之海洛因1次予紀文進施用。 │ │ │
├──┼────────────────┤ │ │
│ 6 │甲○○於96年6月3日某時,在上開國│ │ │
│ │小旁,販賣市價約1千元之海洛因1次│ │ │
│ │予紀文進施用。 │ │ │
├──┼────────────────┤ │ │




│ 7 │甲○○於96年6、7月間某日,在彰化│ │ │
│ │縣田中鎮○○路302號曾志岷住處, │ │ │
│ │販賣市價約1千元之海洛因1次予曾志│ │ │
│ │岷施用。 │ │ │
├──┼────────────────┤ │ │
│ 8 │甲○○於96年6、7月間某日,在曾志│ │ │
│ │岷上開住處,販賣市價約1千元之海 │ │ │
│ │洛因1次予曾志岷施用。 │ │ │
├──┼────────────────┤ │ │
│ 9 │甲○○於96年6、7月間某日,在曾志│ │ │
│ │岷上開住處,販賣市價約1千元之海 │ │ │
│ │洛因1次予曾志岷施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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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