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戊○○
丁○○
11弄18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
23、6166、8190、9020、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壹編號陸至玖、拾、拾柒至拾捌、貳貳至貳參、貳伍、肆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備註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肆編號壹、伍所示之物均沒收。戊○○犯如附表壹編號陸至玖、拾、拾柒至拾捌、貳貳至貳參、貳伍、肆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備註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伍編號拾陸所示之物沒收。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陸編號壹至貳參、附表柒編號壹至肆肆、附表捌編號壹至拾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陸編號壹至貳參、附表柒編號壹至肆肆、附表捌編號壹至拾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2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 4 月15日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甲○○及戊○ ○均明知不法犯罪集團,常要求被害人將被詐欺或恐嚇之款 項匯入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並 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明知向渠等購買取得存摺、提 款卡等帳戶資料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唐」、「強哥」成年男子,將以渠等所提供之帳戶及人頭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自96年1 月初某日起,如附表1 所示欲出售 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及願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余茂順( 即編號6 至9) 、吳銘樹(即編號10)、彭振瑋(即編號17 至18)、翁育瑞(即編號22至23)、劉勁麟(即編號25)、 許東茂(即編號44)等人,依照報紙廣告或夾報廣告上之聯 絡方式與戊○○聯絡後,即由戊○○帶同前往嘉義市後火車 站附近等地與甲○○(綽號「阿林仔」)交易,甲○○則以 每一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新 臺幣(下同)11000 元、每一易付卡計費式人頭行動電話門 號1600元、每一月租計費式人頭行動電話門號2800元之代價 予以收購之。嗣甲○○再將所收購如附表1 所示上開余茂順 、吳銘樹、彭振瑋、翁育瑞、劉勁麟、許東茂等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於附表1 編號6 至9 、10、17至18、22至23、 25、44所示之時間,利用空軍一號客運或快遞貨運行寄送至 臺中市朝馬車站予「小唐」或「強哥」所屬之電話詐騙犯罪 集團,該詐騙集團再支付甲○○每一金融帳戶資料16000 元 、每一易付卡計費式人頭行動電話門號1800元、每一月租計 費式人頭行動電話門號3200元至3500元不等之代價,並將款 項匯入甲○○所申設嘉義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甲○○販售如附表1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人頭 電話總計獲利約20萬元,而戊○○每介紹交易成功一件可從 中抽取2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總計獲利約2 萬6 千元。 「小唐」或「強哥」所屬之電話詐騙犯罪集團取得由甲○○ 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所收購而轉賣如附表1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中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1 編號6 至9 、10、17至18、22至23 、25、4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 編號6 至9 、10、17至18 、22至23、25、4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1 編號6 至9 、10、17至18、22至23、25、44所示之民眾陷於錯誤,而陸 續匯款至該不法犯罪集團所指定之如附表1 編號6 至9 、10 、17至18、22至23、25、44所示之郵局或銀行等人頭帳戶, 以此方式牟利,共計向附表1 編號6 至9 、10、17至18、22 至23、25、44所示之民眾詐得如附表1 編號6 至9 、10、17 至18 、22 至23 、25 、44所示之金額。二、丁○○(綽號「阿財」)與乙○○(綽號「阿水」)、丙○ ○(綽號「毛仔」,另經本院通緝)均係朋友關係,丁○○ 於96年4 月5 日起,明知「小唐」、「強哥」係從事在大陸 地區向臺灣地區人民進行電話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仍 介紹丙○○加入「強哥」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而乙○○則 前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乃應地下錢莊之要求而於
同年4 月中旬某日起,加入上開電話詐騙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以其報酬作為抵償欠款之用,且均各自加入之 時起,與當時參與及嗣後陸續參與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渠等先依「小唐」或「強哥」 指示,前往臺中市朝馬車站領取甲○○或其他集團成員所寄 送如附表1 編號1 至43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備用,再由丁○ ○、乙○○、丙○○分持該人頭帳戶資料先行確認是否可正 常使用,確認完畢後則等候「小唐」、「強哥」通知如附表 1 編號1 至43所示之民眾是否已將款項匯入特定之人頭帳戶 內,如接獲肯定之通知,則立即前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 機,將附表1 編號1 至43所示民眾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得 手後再將所領取之詐騙不法所得扣除報酬後(為提款金額之 百分之4 ,丙○○為丁○○介紹加入,其每次提領獲得百分 之3 ,丁○○得百分之1) ,再依「強哥」、「小唐」之指 示將餘款匯入特定之帳戶或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 員。
三、嗣先於96年6 月15日上午8 時4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前往丁○○、乙○○、丙○○等人住 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6 至8 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 卡、印章、相互聯絡之行動電話、贓款匯款單、記帳單、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人頭帳戶之身分證影本、不法所得79 萬元等物。復於同年9 月28日上午7 時45分許,持搜索票及 拘票前往甲○○、戊○○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4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人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後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包括證人即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共同 被告之證述及文書),公訴人、被告等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收購如附表1 編號6 至9 、10、17至18、22至23 、25、44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轉賣予財產犯罪集團之事實,業 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97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上揭擔任車手提領如附 表1 所示之詐騙不法所得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7年2 月26日審判 筆錄)所是認,且互核渠等供述之分工模式、犯罪情節均大 致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一致,復有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寅○○等於警詢時證述遭 詐騙之被害情節綦詳,並有附表1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存入附表1 所示帳戶之匯款、轉帳等單據、通訊監察譯文(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號)、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記錄、簡訊翻拍照片、提款機監視設備翻拍照片、如附表1 所示被害人收受之「富立亞生活館」、「美樂佳生活館」領 獎須知及贈品型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7年2 月1 日嘉營字第0970100074號函檢附之許東茂嘉義玉山郵局 立帳申請書暨最近交易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4 至8 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戊○○、丁○○、乙 ○○等4 人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三、至被告甲○○雖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辯稱:「係 於96年3 月間始為『小唐』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云云,惟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嘉義地區之人頭帳戶 多是伊與戊○○收購,非嘉義地區之帳戶除附表1 華南商業 銀行西臺南分行余茂順帳戶、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吳銘樹帳戶 是伊與戊○○收購者外,其餘均非渠等收購」等語,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大多收購嘉義 地區帳戶,非屬嘉義地區之人頭帳戶僅有余茂順、吳銘樹等 2 個帳戶」一節相符(見本院97年1 月22日審判筆錄),而 其中被告甲○○、戊○○收購之如附表1 編號44所示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許東茂帳戶,於96年1 月3日 即有被害人湯金嬌因遭詐騙而如數匯入30萬元款項,且參諸 被害人前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又與其餘遭「小唐」、「強 哥」為首之電話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之被害人相同,足認 被害人湯金嬌亦係遭該詐騙集團詐騙無疑,而系爭帳戶既係 被告甲○○、戊○○收購轉售予「小唐」、「強哥」等人, 顯見被告甲○○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犯罪時間應早自96 年1 月初某日即開始,此亦與證人戊○○證稱:「與被告甲○○
係在95年11月間認識,認識之後2 、3 個月即開始為被告甲 ○○收購帳戶」乙情相符,堪認被告甲○○於本院97 年2月 26日審理時之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較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丁○○、乙○○等 4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戊○○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 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戊○○先後將附表1 所 示余茂順、吳銘樹、彭振瑋、翁育瑞、劉勁麟、許東 茂帳戶存摺等物交付屬詐騙集團之「小唐」、「強哥 」之行為,僅予以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助力, 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 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責任(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參照)。被告甲○○、 戊○○2 人就如附表1 編號6 至9 、10、17至18、22 至23、25、44所示之收購人頭帳戶圖利部分,仍應各 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任,公訴人認被告甲○○、楊俊 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 此敘明。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 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 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何政 修、戊○○分別以一販賣余茂順、吳銘樹、彭振瑋、 翁育瑞、劉勁麟、許東茂等6 人頭帳戶之行為,幫助 正犯對如附表1 所示之數被害人詐欺取財罪(即附表 1 所示編號6 至9 、10、17至18、22至23、25、44) ,其幫助行為仍應僅有6 次,惟渠等販賣上開6 帳戶 之時間均有間隔,被害對象復不相同,自應予以分論 併罰,況收購帳戶本身之行為,並非屬犯罪行為,縱 被告甲○○、戊○○係基於收購帳戶之故意,而為多
次之收購行為,亦難以此論斷渠等為
本件之犯行,係基於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單一犯意;再 幫助犯行為之既、未遂係以正犯實施犯罪行為之既、 未遂為認定之標準,而正犯之為著手行為,亦為認定 幫助犯之著手階段,亦即在正犯著手為犯罪行為之前 ,被告甲○○、戊○○所為收購帳戶,或出賣帳戶之 行為,均非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實施,是自 應以販賣帳戶之次數及正犯之實施犯罪行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做為判斷罪數之依據。準此,被告甲○○、 戊○○為一次販賣帳戶之行為,而詐欺集團果以該帳 戶做為犯罪之工具,並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即應各論以一罪;被告甲○○之辯護人認前開販賣 帳戶之行為係屬接續犯,公訴人認係屬集合犯,應論 以一罪云云,即均有未合。又被告戊○○前曾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8 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戊○○ 貪圖以不費勞力方式賺取所需,渠等先行收購多本帳 戶後,將所收購之多本帳戶出售他人,從中賺取差價 ,使他人得以使用各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 並得以掩飾自己之身份,增加追查之困難,間接助長 此類犯罪之增加,惡性非輕,惟念渠等之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又終知坦承犯行,暨衡量渠等之犯罪時間、 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甲○○、戊○○如附表1 編號44所示 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爰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暨與其餘不得減刑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丁○○、乙○○部分: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 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 規定,修正理由4 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 ,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 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 ,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 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 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 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 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 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 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 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 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 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 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 、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 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 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 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 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 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 理。查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乙○○加 入「小唐」、「強哥」等人所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 自96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查獲時止,擔任 俗稱之「車手」,分別提領如附表1 所示詐欺財產不 法所得,準此,被告丁○○、乙○○等人上開犯罪行 為甚屬密集,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決意 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乙○○所為,核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數詐欺 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 ,較為合理。再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 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 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由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被告丁○○、乙○○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款 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 告丁○○、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係分別受雇 於「小唐」、「強哥」所屬之詐騙集團,彼此間並無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渠等透過共犯「小唐」、「強哥 」依附於該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中,共同為該集團提 不法所得領款項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渠等就上開詐欺 取財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應各自其加入之96年4 月間起,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丁○○、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車手集團, 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行為,本件遭查 獲之被害人多達40餘人,被害金額甚高,造成被害人 損失不貲,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丁○○、何濟 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加入車手集團之時間 長短、提領之款項、獲利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既 認被告丁○○、乙○○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屬集合犯, 是縱渠等之犯罪時間始自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渠等 最後行為時點係在同年6 月間,爰不依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併此敘明)。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因本案被告甲○○、戊○○2 人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均屬幫助犯應各負其責,從而,除其中如附表4 編號 1 、5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 5 編號16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戊○○供述在卷(參彰警刑偵一字第09600 號卷第17至 21頁)應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外,其餘行動電話機具、人頭帳 戶存摺、證件、印章、SIM 卡等物,或僅供被告甲○○、戊 ○○平日與親友聯繫,或係無法使用之人頭帳戶,均非供渠 等犯本案幫助詐欺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6 編 號1 至23、附表7 編號1 至44及附表8 編號1 至13所示之扣 案物品,分別為被告丁○○、乙○○、丙○○所有,已供或 預備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業據被丁○○、乙○○、丙○○ 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原則,從而,上開扣案 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對被告丁○ ○、乙○○宣告沒收,且其中或單獨或搭配行動電話機具使 用之各該SIM 卡,分別為被告等人持有,因該SIM 卡於客戶 取得後,係用來供通訊使用,將來租期屆滿後,倘不願意再 承租該行動電話之號碼,此時業者僅需取消該SIM 卡之功能 即可,並無屆期回收之機制,顯然該SIM 卡於顧客取得後, 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亦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雖分別係被告丁○○、乙○○、丙○○所有,然其中之 行動電話及金融機構帳戶,僅供被告等人平日與親友聯絡或 日常生活存領款項之用,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 或「小唐」、「強哥」之成年男子曾撥打該等行動電話聯絡 詐欺取財事宜或使用各該帳戶,而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又按若係犯罪所得,如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 人者,應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此與其他財產犯罪,如竊盜、 搶奪、強盜等處理犯罪所得之道理相同,均應將被告取自被 害人之財物發還被害人或相關之第三人,斷不能逕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6 編號32所示之現金79萬元,係被告丁○○等於該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得手後提領之被害人匯款,本係犯罪所得 而應發還被害人之物,要無逕予宣告沒收之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及人 頭電話係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唐」、「強哥」之成
年男子所組成之電話詐騙集團,對不特定人施行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用,仍自95年11月起,與「小唐」、「強哥」、被 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在報 紙廣告或夾報廣告上刊登收購或租用郵局、銀行帳戶以及行 動電話門號訊息之廣告,待如附表2 所示欲出售或出租金融 機構帳戶以及願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依廣告所留之電話 與被告戊○○聯絡後,由被告戊○○帶同前往嘉義市後火車 站附近等地與被告甲○○交易,被告甲○○則以每一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11000 元、每 一易付卡計費式人頭電話1600元、每一月租計費式人頭電話 2800元之代價收購。嗣甲○○再將所收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及人頭電話,利用空軍一號客運或快遞貨運行 寄送至臺中市朝馬車站予「小唐」或「強哥」所屬之電話詐 騙犯罪集團指定之處所,該詐騙集團再支付被告甲○○每一 金融帳戶資料16000 元、每一易付卡計費式人頭電話1800元 、每一月租計費式人頭電話3200元至3500元不等之代價,而 被告戊○○每介紹交易成功一件可從中抽取2000至3000元不 等之報酬。「小唐」或「強哥」所屬之電話詐騙犯罪集團取 得由甲○○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所收購而轉 賣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中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2 所示之民眾陷於錯誤,而陸續 匯款至該不法犯罪集團所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郵局或銀行等 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牟利,共計向附表2 所示之民眾詐得如 附表2 所示之金額。又被告丁○○於96年1 月上旬,明知「 強哥」係從事在大陸地區向臺灣地區人民進行電話詐欺取財 之詐騙集團成員,仍分別介紹被告乙○○加入「強哥」所屬 之電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依「小唐」或「強哥」指示前往臺中市朝馬車站等地領 取甲○○或其他組織成員所寄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 ,再由被告丁○○、被告乙○○分持該人頭帳戶資料先行確 認是否可正常使用,確認完畢後則等候「小唐」、「強哥」 通知如附表3 所示之民眾是否已將款項匯入特定之人頭帳戶 內,如接獲肯定之通知,則立即前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 機,將附表3 所示民眾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再將所 領取之詐騙贓款扣除報酬(提領金額之百分之4) 後,再依 「強哥」、「小唐」之指示將餘款匯入特定之帳戶或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因認被告甲○○、戊○○、丁 ○○、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 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甲○○、戊○○、丁○○、乙○○均堅詞否認涉犯 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戊○○辯稱:「渠等僅 收購嘉義地區帳戶,非嘉義地區帳戶除余茂順、吳銘樹帳戶 外均非渠等收購」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係於96年 4 月5 日之後始加入擔任車手提領不法所得」;被告乙○○ 辯稱:「伊於96年4 月中旬之後始至臺中擔任車手,之前係 在北部當廚師」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雖於偵查中陳稱:「吳東和人頭帳戶好像 是伊交給小唐」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9020號卷第10 頁),惟其於當次偵訊時亦供稱:「伊交給小唐之帳 戶都是在嘉義開戶」等語(見同上偵訊筆錄),而該 吳東和帳戶係申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 ,有其開戶資料在卷可按,並非在嘉義開戶,是該帳 戶是否為被告甲○○收購,即非無疑;又核被告何政 修歷次供述情節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且參以被告甲○○、戊○○均居住在嘉義 縣民雄鄉,而渠等與出售人頭帳戶者之交易模式又係 在嘉義縣嘉義市後火車站附近當面交易等節,則渠等 辯稱收購人頭帳戶大多以嘉義地區為限一情,應非悖 於事實,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甲○○、戊○○確有收購如附表2 所示帳戶之犯行, 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為被告甲○○、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戊○○有罪之心證 。
(二)再查,公訴人雖以警方自被告乙○○住處所查扣之如 附表1 編號44所示之許東茂嘉義玉山郵局帳戶,自96 年1 月3 日即有被害人湯金嬌受騙後匯入款項,並隨 即遭提領一空之情事,因認被告丁○○、乙○○參與 詐騙集團之時間應自96年1 月3 日起算等語。然上開 許東茂人頭帳戶雖確於96年1 月3 日有如附表1 編號 44所示之被害人湯金嬌匯款30萬元,並於同日旋遭分 次提領一空,惟該帳戶迄今並未設定為警示帳戶乙節 ,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7年2 月1日 嘉營字第0970100074號函及檢附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1 紙附卷可按,則被告丁○○、乙○○所辯上開帳戶 存摺或因夾雜在渠等前往臺中市朝碼車站領取之人頭 帳戶包裹中,或因該帳戶未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由 「小唐」、「強哥」等人指示繼續使用等情,皆非全 無可能,況被告丁○○、乙○○迭自警詢、偵查時起 即坦認渠等係自96年4 月間起始擔任車手提領詐欺不 法所得之工作,對此節實無隱諱之理,是尚難以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遽認被告張溢 安、乙○○確有如附表3 所示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戊○○如附表2 所示,被告丁○○、乙○○如附表3 所示之犯罪事實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 部分,有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參見97年度蒞字第 221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153 至154 頁),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原起│被害│「小唐」、「強│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收購帳│備 註│
│號│訴書│人 │哥」所屬集團詐│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被告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