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71號
CHDM,95,訴緝,71,2008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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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圖以虛設公司行號向廠商詐騙財物之方式,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於下述之時間、地 點,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89年8月間某日,甲○○偽稱「吳錫誼」,並於 不詳時地,偽刻「吳誼錫」之印章1枚,至黃秀榮位於彰 化縣鹿港鎮山寮巷45號住處,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 元租金,向黃秀榮承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段295之1 地號土地上之空屋(即黃秀榮上開住處旁)2百坪,做為 宏綱企業社之工廠及辦公處所,租期1年,甲○○並當場 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吳錫誼」簽名1枚,並蓋用偽 造之「吳錫誼」印章,偽造「吳錫誼」印文1枚,而偽造 表示係「吳錫誼」向黃秀榮承租上開建物之私文書後,交 付予黃秀榮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錫誼」本人,甲○ ○以此詐術使黃秀榮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上開廠房,其旋 於89年10月中旬搬遷,積欠黃秀榮租金8萬元,而取得未 繳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甲○○與庚○○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89年10月5 日,以庚○○名義為負責人,向彰化縣政府登記設立址設 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45號之「宏綱企業社」,並於89年11 月3日,由甲○○、庚○○持庚○○之身分證件,向彰化 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申請支票帳戶,並經 彰化六信承辦人王文龍至前開宏綱企業社地址查訪對保後 ,即由庚○○於該時、地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 簽名,後於89年11月7日獲准開立帳號3069之5號之支票帳 戶供宏綱企業社使用,藉以取信往來之廠商。甲○○等再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鴻爍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鴻爍公司,該公司原以張鴻城名義為負責人,向經濟部 申請設立公司登記,於89年4月14日獲准,原址設於台北 市士林區○○○路63號1樓)之負責人名義為庚○○,於



90年2月1日獲准,並變更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山寮巷45號 ,後於90年3月23日,再獲准變更地址為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段133號。甲○○再於89年12月1日,以宏綱 企業社之名義,與凃長吉簽訂租賃契約(期限2年,自89 年12月1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3千元, 押租金4萬6千元),承租凃長吉所有位於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段96號之房屋,作為鴻爍公司之工廠。(三)嗣於90年3月5日(起訴書誤為3月2日),因庚○○已入監 執行,甲○○為進行其詐騙計畫,在未取得庚○○之同意 下,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庚○○」) 冒充庚○○,與高永裕3人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常業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庚○○」以「宏綱企業社庚○○」 之名義,持經變造之庚○○身分證及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庚 ○○印章,前往員林信用合作社(下稱員林信合社)申請 帳號15684之60號之支票帳戶使用,並在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及約定書上,偽造「庚○○」署名1枚,並蓋印偽造之 庚○○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印文1枚,以偽造表示庚○○以 宏綱企業社名義向員林信合社申請支票帳戶使用之私文書 ,復於同日及同年4月9日、5月8日、6月6日,在員林信合 社內,先後在支票領取證上蓋用庚○○之印章,而偽造表 示係庚○○領用支票之私文書後,交付予員林信合社之承 辦人員而行使。甲○○並於領取空白支票後,意圖供行使 之用,在宏綱企業社或鴻爍公司廠房內,命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蓋用偽造之庚○○印章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再於90年5月1日,由「 庚○○」持另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庚○○印章1顆,向張信 雄承租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路55號建物作為宏綱 企業社存放貨物之倉庫,約定每月租金2萬2千元,保證金 5萬元,約期2年,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庚○○」 署名1枚,及蓋用偽造之庚○○印章而偽造印文9枚,以偽 造表示係庚○○向張信雄承租上揭建物之私文書後,交付 張信雄而行使,並交付甲○○業已偽造完成面額各為13萬 2千元、5萬元之支票2紙(如附表三編號71、81)予張信 雄,而支付半年期租金及保證金,惟上開偽造之支票屆期 均未兌現。
(四)甲○○嗣陸續僱用知情且具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高永裕 、劉昌通、乙○○、林柳岑(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現正上訴最高法院)為員工 ,加入該詐騙集團,由甲○○擔任總經理,高永裕擔任鴻



爍公司之業務經理,與甲○○共同負責尋找廠商,下單詐 購貨物之工作;由劉昌通擔任鴻爍公司之廠長,負責鴻爍 公司之機械操作及對外打探針織品工廠所在等工作;由乙 ○○擔任職員,負責跑銀行、領支票及貨品運送等工作; 由林柳岑擔任甲○○之秘書。復自90年2月間某日起,甲 ○○化名呂錫松,與高永裕以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總經 理、業務經理等名義,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處(或為公 司,或為商號)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佯稱欲訂購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甲○○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假 冒庚○○名義,命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再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廠 商以資取信,或偽與廠商約定付款期限,惟自始無給付貨 款之真意,而使各廠商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再由林柳岑、乙○○及 具有犯意聯絡之丙○○三人負責自90年5月間某日起,僱 請弘祥託運公司人員,以每次4千5百元之代價,將貨品載 往台中縣梧棲鎮關聯工業區○○路旁存放或銷贓,並開立 宏綱企業社彰化六信支票帳戶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 90年6月20日、面額9萬元之支票以支付運費,惟自始即無 支付運費之意。甲○○及「庚○○」、高永裕、劉昌通、 乙○○、林柳岑、丙○○等人均恃以為生,以此為常業。 迨90年6月25 日端午節休假日,甲○○將原置放於彰化縣 埔心鄉○○村○○路○段96號及彰化縣埔心鄉○○村鎮○ 路55號之貨品、機器等搬遷一空,停止營業。嗣各該廠商 、前開出租人及弘祥託運公司屆期持支票提示時,均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或察覺鴻爍公司、宏綱企 業社已關門歇業,請款無著,始知受騙,其等被詐騙之貨 品或租金、運費之價值共計22,679,386元。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證人高永裕、林柳岑、劉昌通、賴萬銓、沈炯雄、 曹叔豪曾國榮邱宇通辜貴花陳裕益桑和勇、孫譽 庭、李翊彰王文綉、施煥熾、劉世杰張惟翔黃弘德黃秀榮、凃建鈞、張信雄、庚○○、王文龍、孫明義、黃子 因、謝鎮州鄭秋典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 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上開證人於警詢及調查時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證人王文龍、張信雄、謝鎮洲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 ,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 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又證人劉世杰、張信雄、凃長吉、王文龍( 改名為王裕升)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8號案件中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得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89年間擔任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 總經理職務,有僱用一位姓「高」之人及綽號「阿輝」之人 ,對外自稱呂錫誼、呂錫松,及綽號為「阿魯米」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人頭,沒有向彰 化六信申請宏綱企業社支票,並未承租鴻爍公司廠房,幕後 老闆是陸球及綽號林董之人,伊沒有叫人將貨品搬走云云。三、經查:
(一)證人黃秀榮於調查時證稱向他承租房屋之人自稱「吳錫誼 」,經常聽到員工稱呼其「阿魯米」等語(90年10月31日 調查筆錄(調查局卷一第183-185頁),核與被告自承他 人稱伊「阿魯米」等語相符,堪認向黃秀榮承租房屋之人 即為被告。又被告於租約上偽造「吳誼錫」署名、印文各 1枚,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調查局卷一第192頁)在卷可 憑。
(二)證人即彰化六信人員王文龍於調查時證稱,89年11月間一 位自稱宏綱企業社股東呂先生來彰化六信申領支票,呂先 生即甲○○,現場勘查時甲○○亦在工廠,此後均由甲○ ○持公司印鑑及庚○○私章領取,分別於89年11月7日、 89年12月11日、90年1月18日、90年3月5日、90年4月10日



至彰化六信領取支票,計150張等情(91年4月30日調查筆 錄,調查卷二第13-14頁),另證人即員林信合社人員謝 鎮州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宏綱企業社申請支票對保時甲○ ○、高永裕有在場一情(91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91年度 偵字第680號第201-205頁),核與證人高永裕於調查時證 述:「90年3月間宏綱企業社要申請支票開戶及領用支票 ,先由呂錫松(即甲○○)聯絡『庚○○』從台北到員林 來,並由我到車站接送『庚○○』到員林信用合作社辦理 申請登記,文件由『庚○○』簽名後留存,幾天後銀行人 員劉世育、謝鎮州到彰化縣埔心鄉鴻爍公司對保,現場有 『庚○○』、呂錫松及我和會計等人,經銀行行員核對庚 ○○身分證資料無誤後完成對保程序。」等語(91年5月6 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二第11-12頁)相符,是被告甲○○ 與庚○○共同以宏綱企業社名義申領彰化六信支票,及與 自稱「庚○○」之人共同申領員林信合社支票使用一情, 可堪認定。又庚○○之身分證於88年1月4日申請補發,有 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31日函暨附件在卷可參 ,而庚○○係於89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嗣因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 7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同日移監執行徒刑,至94年6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庚○○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 庚○○即無可能於90年3月間至員林信合社申請支票帳戶 ,又「庚○○」向員林信合社申辦支票帳戶所提出之身分 證(下稱員林信合社身分證)影本,其換發時間為89年10 月27日,有員林信合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等資料 (調查卷二第83-86頁)在卷可稽,然則庚○○申請補發 身分證之時間為88年1月4日、94年7月14日、95年11月29 日,且員林信合社身分證上照片與「庚○○」向彰化六信 申辦支票帳戶時所附之身分證(下稱彰化六信身分證)照 片並非同一人,而彰化六信身分證影本與庚○○於88年1 月4日申請之身分證相符,有該2紙身分證影本及台北市士 林區戶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暨附件可憑,足見員林信合社身 分證影本確經變造,而彰化六信身分證未經變造過,當可 認定庚○○有向彰化六信申領支票帳戶,而未向員林信合 社申領支票帳戶。被告持變造之庚○○身分證影本,與「 庚○○」共同向員林信合社申請支票帳戶而偽造庚○○署 名及印文一情,事證已臻明確。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甲○○僱用伊進入鴻 爍公司,負責跑銀行,係依照被告指示運送貨物及跑銀行 ,另外有一個負責人叫庚○○,但伊沒有看過,此外伊不



清楚還有何負責人,被告公司都是被告在操作,被告之職 稱係總經理,對外自稱呂總,亦曾自稱呂錫松等情(本院 96年9月28日審判筆錄),且於被告詰問「我有無負責公 司財務方面?」證稱:「如果沒有負責公司財務,怎麼做 總經理?他的職稱是總經理。」等語(見上開筆錄),而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拜託伊至被告公司 載貨,都是整箱整箱的,被告之職稱係經理,被告公司有 一位高先生,負責採購方面,其他還有無負責人伊不清楚 等語(本院96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係負責鴻爍 公司之財務,自居總經理,調度鴻爍公司財務及貨物進出 且亦負責聘僱人員,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直接掌控鴻爍 公司之經營等事實,已可認定。又宏綱企業社所申領之彰 化六信、員林信合社支票,均由被告以庚○○名義簽發使 用一情,亦經證人高永裕於調查時證述明確。再貨款均由 被告開立之鴻爍公司支票支付一節,業據證人劉昌通於調 查時證述在卷。則被告辯稱伊僅人頭,鴻爍公司實際上係 年籍姓名不詳之「陸球」、「林董」所經營云云,顯係無 稽,洵不足採。證人乙○○雖於本院97年2月27日審判時 證稱:「有一個叫『肉球』的,他會拿空白支票過來,被 告說公司要開票給廠商,叫鴻爍的會計開好支票... 開好 支票後,剩下的空白支票及印章,甲○○或是我會拿回去 給肉球。」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惟證 人乙○○前以被告身分於調查局調查、偵訊及本院另案審 理時,從未提及有綽號「肉球」之人,本案其餘共同被告 亦從未提及有綽號「肉球」之人參與本案,是其97年2月 27日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又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4之被害人己○○○○負責人劉世杰於本院92年度訴字 第118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去公司拿甲○○(化名呂 錫松)跟我說支票在乙○○那裡,我一直等到乙○○回來 後才開給我。前後9張,乙○○拿的有3次。支票簿是乙○ ○帶去的,呂錫松當場開的。」等語綦詳(本院92年6月 19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偽造「庚○○」名義之支票一 情事證明確。
(四)證人劉昌通在調查時證述:「鴻爍公司成員中總經理為呂 錫松,主要負責業務在公司開支票給客戶,高永裕為業務 經理負責在外面擔任採購貨品,並將貨品運送回公司,乙 ○○綽號『阿輝』則負責貨品發送有時負責開支票,林柳 岑綽號『仙仔』每個星期在工廠約有2天的時間。」等語 (見調查站卷一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證人高永裕在調 查局調查時證述:「總經理呂錫松、廠長劉昌通和我負責



對外向廠商訂購貨品... 林柳岑是呂錫松的秘書,乙○○ 負貨品的運送,支票由呂錫松以庚○○的名義開立。」、 「丙○○經常開著一部1點75噸的貨車到鴻爍公司與呂錫 松交談後,即把鴻爍公司內的紡織品貨品載走,平均約3 至4天到公司一次。」等語(見調查站卷一第11頁背面、 卷二第11-12頁)。足見被告與共犯高永裕、劉昌通、林 柳岑、乙○○、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 擔。
(五)宏祥紡織公司採購金額559,798元,係由高永裕呂錫松 前往廠商處所訂購,業據證人高永裕於調查時證述明確( 90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10-13頁),核與證 人即宏祥紡織公司業務張惟翔證述情形相符(91年4月10 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二第38-39頁),而鴻爍公司支付芭 蒂威工業社、台明公司、峻揚織帶公司、金瓏針織公司、 己○○○○之貨款支票,均係由被告所簽發,且均遭退票 等情,業據證人即芭蒂威工業社負責人沈炯雄、台明公司 經理曹叔豪、峻揚織帶公司負責人曾國榮、金瓏針織公司 負責人陳裕益、己○○○○負責人劉世杰證述明確(90年 9月4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31-32頁;90年9月4日調查 筆錄,調查卷一第34-35頁;90年9月6日調查筆錄,調查 卷一第40-41頁;90年9月4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67-68 頁;90年8月2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142-143頁;91年4 月10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二第16-17頁)。另玖利紡織公 司、丁○○○○、欣榮紡織公司、寶信實業公司亦係被告 甲○○親自洽談訂貨等情,業據證人即丁○○○○負責人 孫明義孫譽庭、欣榮紡織公司負責人桑和勇、寶信實業 公司人員黃弘德於調查時證述明確(91年4月4日調查筆錄 ,調查卷二第45-46頁;90年9月24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 第72-74頁;90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164-166 頁),又時代工業社、戊○○○○、祥達彩色印刷公司、 百優公司、峰益企業社、綺麗紙器公司遭被告及共犯高永 裕等詐購貨物,且所收支票遭到退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賴萬銓邱宇通鄭秋典辜貴花李翊彰、王文 綉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證述明確。且有前開廠商之 出貨單、採購單、訂購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單、被退 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黃秀 榮、張信雄亦有遭「吳錫誼」、「庚○○」詐騙受有廠房 租金之損失,被害人弘祥託運公司則受有運費之損害等情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秀榮、張信雄、黃子因於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調查站證述明確,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鋼



架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再被告於90年5月1日以「庚 ○○」名義向張信雄承租廠房,惟斯時庚○○早已入監, 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該租約上偽造「庚○○」署名及印文 一節,亦甚明確。又宏綱企業社自90年6月26日至90年9月 14日止,合計有128張支票退票,退票金額28,675,614元 ,並有電腦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調查站卷一第213頁至第 216頁)。
(六)被告於90年6月端午節前向林柳岑表示鴻爍公司要搬遷, 要求林柳岑幫忙搬運至貨車,共裝滿4輛車,被告並交付 林柳岑3千元之工資等情,業據證人林柳岑於調查時證述 歷歷(90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16-18頁), 另證人劉昌通亦證稱:「端午節前三天,高永裕曾告訴我 鴻爍公司即將要關閉,另外呂錫松告訴我,高永裕在公司 業務能力強,頭腦靈光,所以他亦給高永裕插暗股。」等 語(90年12月25 日調查筆錄,調查卷一第19-21頁),是 被告於騙取眾多廠商貨物後即以大貨車將貨物快速運走, 搬遷一空,足見其一開始即籌畫以虛設公司之方式騙取廠 商貨物,再開立支票,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其為詐騙之目 的甚明。
(七)此外,復有彰化六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宏綱企 業社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爍公司登記案卷、陽 信商業銀行中部地區作業中心90年12月3日陽信中作字第 9000000460號函檢送宏綱企業社開戶資料、彰化縣政府94 年2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40030824號函檢送鴻爍公司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彰化縣政府94年3月8日府建商字第 0940040259號函檢送宏綱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94年2月18日經(94)中辦三字第094308733 80號書函檢送鴻爍公司登記案卷、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 分所94年2月21日台票中字第940132號函檢送鴻爍公司、 宏綱企業社退票明細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施 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



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 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 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 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另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僅明白宣 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 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並無實質修正。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 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 法並非不利。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 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 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 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3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五)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係論以一罪,但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 連續犯本質上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在 連續犯刪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 之規定處理。是以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六)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印章、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騙被害人黃秀榮、張信 雄、弘祥託運公司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核屬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庚○○」、高永 裕、劉昌通、乙○○、林柳岑、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詐騙黃秀榮、張信雄、弘祥託 運公司而取得租金或運費之財產上利益,與詐騙廠商取得貨 物犯行,所為係犯常業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 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經變造之身分證特種文書 以取得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支票,再以偽造之支票向被害 人詐騙,所為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前有詐欺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本件經通緝數年始緝獲到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空言抗 辯,將犯行推給無法證明其存在之人,毫無悔改之意,暨其 居於首謀地位,策劃本件詐欺案,被害眾多公司損失慘重, 詐騙總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附表三所示106紙支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 第205條沒收之,其上之「庚○○」印文,已一併沒收,爰 不再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員林信合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及約定書上偽造之「庚○○」署名1枚、員林信合社支票領 取證4紙上偽造之「庚○○」印文4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 造之「吳誼錫」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偽造「庚○○」署名1 枚、印文9枚,及偽造之吳錫誼印章1顆、偽造之庚○○印章



2顆,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編號1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時代工業社即賴萬義(賴萬銓) 設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村邱厝巷4號
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5月底某日,在時代工業社(現場訂 貨)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6月19日、90年6月21日,在彰化縣埔 心鄉○○路○段96號鴻爍公司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高永裕
五、所得財物:鬆緊帶34萬5千6百碼,價值18萬2,304元六、開立支票:本件被害人尚未收到任何貨款或支票編號2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芭帝威工業社即沈炯雄二、訂貨時間:90年5月25日現場訂貨
三、交貨時間:90年5月25日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高永裕甲○○五、所得財物:絲襪750打,價值7萬5千元六、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30日、面額7 萬5千元。
備考:開立支票均係宏綱企業社庚○○所簽發,以員林信用合作 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以下同。編號3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台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曹叔豪
二、訂貨時間:90年5月9日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6月4日、90年6月19日,彰化縣埔心 鄉○○村○○路○段96號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宏綱企業社甲○○呂錫 松)、高永裕
五、所得財物:彈性絲襪2千5百打,價值50萬元六、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6月23日、面額40 萬元。




編號4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峻揚織帶有限公司(曾國榮)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5月18日、90年5月28日(傳真訂貨)三、交貨時間:90年6月19日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爍公司、鴻順公司、宏綱企業社甲 ○○(呂錫松)、高永裕
五、所得財物:緞帶139萬3,200碼,價值146萬2,860元六、開立支票:㈠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5日、面額 21萬元。
㈡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15日、面額 55萬660元。
㈢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90年7月25日、面額 69萬3,200元。
編號5
一、被害廠商(法定代理人):戊○○○○即邱宇通二、訂貨時間、地點:90年6月2日,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路 55號
三、交貨時間、地點:90年6月15日,彰化縣埔心鄉○○村鎮○ 路55號宏綱企業社
四、行為人(假藉名義):鴻順公司、宏綱企業社高永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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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祥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榮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利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爍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瓏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