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5號
PTDV,97,重訴,5,200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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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為聲請強制執行而 蒙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一九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經查初始執行名義乃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 年度票字第七三四二號之民事本票裁定正本,內載主文:「 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貳仟參佰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執字第 七一一五號對債務人郭正勳郭陳美玲執行結果,於八十三 年八月四日受償新台幣壹仟零玖拾柒萬柒仟零柒拾貳元整。 繼再執債權憑證,遞為八十七年度民執丙字第六八九七號之 執行(執行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但無結果。其後, 方又再執核發之債權憑證續為九十二年度民執丁字第二五七 二九號之執行(執行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同樣亦 無結果。接而,再執核發債權憑證為九十五年度丁字第一七 0九四號之執行(執行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亦 告無有結果。旋再執核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北院民 執黃字第二六一七一號債權憑證就尚未清償之差額,以為本 件「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一千零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二 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 執行。
(二)茲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為自 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又,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執行未果固因發 給債權憑證,產生時效中斷事由終止,申言之,債權人之本



票票款請求權可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惟該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所定之三年。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 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更揭有要旨可參。本 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受償部分金額獲發債權憑證後, 其理應在獲發債權憑證翌日起三年內續為票款債權之主張請 求,但其卻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方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是該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當已罹消滅時效。縱撇上述 不論,被告就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執行未果獲發債權憑證之 翌日起三年內,亦未有任何續為主張請求執行之舉,執此以 觀,該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亦當因此而告罹於消滅時效。(三)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 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若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 已罹時效,即便法院仍依債權人罹於時效之債權憑證為強制 執行,債務人即非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承上所述, 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 付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 三七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乙份為證,經本院核閱無 誤,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所應 審究者為:被告據以聲請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七一九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前開債權憑證是否已罹消滅時效?茲論述 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8 條、第13 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本票裁定乃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 上權利存在與否,則無審查之權利,故本票裁定縱經確定, 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否之既判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準此,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 求權,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仍與中斷前消滅時 效期間3 年相同,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 延長為5 年,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受償部分金額獲發債權 憑證後,本應在獲發債權憑證翌日起三年內續為票款債權之 主張請求,但卻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方持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是該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當已罹消滅時效。故被 告再執核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北院民執黃字第二六 一七一號債權憑證就尚未清償之差額,以為本件「債務人應 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一千零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 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執行。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持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債權憑 證已逾3 年消滅時效,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六年度執第二三七一九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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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