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繼字,97年度,6號
PTDV,97,聲繼,6,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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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繼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之13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本院除就聲請人甲○○部分已准予
備查外,另就聲請人丙○○丁○○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男,民國14年11月7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居住在 屏東縣屏東市○○里○○路36號,於94年4 月10日死亡,在 臺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戊○○死亡後在臺灣地區 留有遺產,現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保管中。聲請人丙○○丁○○分別為被繼承人之胞姊、 妹,現居住大陸地區江蘇省金壇市金城鎮南瑤村委南瑤26號 、江蘇省金壇市金城鎮學基49之13號,依法對於被繼承人戊 ○○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於法定期間 內,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江蘇省金壇 市公證處(2008)壇證民台字第1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10182號證明、委託書 、大陸地區江蘇省金壇市公證處(2008)壇證民台字第2 號 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1 0179號證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往來書信及合照等件,向本 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惟依本條例第7 條規 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 認定;則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 證據力;惟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 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自明;故經海基會驗證之 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 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
三、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 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 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 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故配偶及兄弟姊妹均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 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丁○○主張被繼承人戊○○無子 女,且父母均亡故,聲請人丙○○丁○○係被繼承人在大 陸地區之胞姊、妹,為合法繼承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江蘇省金壇市公證處(2008)壇證 民台字第1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7 ) 南核字第010182號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江蘇省金 壇市公證處(2008)壇證民台字第2 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南核字第010179號證明、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往來書信及合照等文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屏 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後備指揮部、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查被繼承人之戶籍登記、軍籍卡等相 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申報之親屬僅有父親潘金喜、母親史 氏、弟弟潘洪和,並無其餘大陸親屬之申報資料,且關於被 繼承人之父母潘金喜、史氏之出生年月日分別記載為民國前 13年(西元1899年)4 月8 日、民國前14年(西元1898年) 8 月8 日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5 日屏 市戶49字第0970000847號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 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97 年3 月7 日屏縣處字第0970001286號函、屏東縣後備指揮部 97年3 月10日後屏東動字第0970000907號函在卷可稽,與聲 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江蘇省金壇市公證處(2008)壇證民台 字第1 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被繼承人除尚有聲請人及弟弟 潘洪扣外,被繼承人之母史氏之出生年份則係西元1900年等 處之記載不符。而該等申報文件既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製作, 較之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應更為真實可 信,足認聲請人所提資料與事實完全不符;另聲請人所提出 上開經公證之委託書、公證書及與被繼承人往來書信、合照 等件,經核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是殊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聲明,遂認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戊○○有手足關係。是綜上說明,聲請人 並非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其聲明繼承應為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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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