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86號
PTDV,96,訴,386,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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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健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同)1,088,5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88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健豪營造有限公司,以駕駛小貨車 為其附隨業務,於95年8 月7 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公 司車牌號碼D8 -0676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村 ○○路73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東路 375 巷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情、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致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碰撞沿四維東路375 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穿越上開交叉路口之原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PIU-911 號重型機車車頭,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左骨多處骨折、頭部鈍傷、腦震盪、臉部、雙下肢及左 肩多處擦傷、裂傷等傷害。經原告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96年度偵字第2245、2246號聲請本 院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8 號判決業務 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受有損害,而被告公司與被告丁○ ○有僱傭關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等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 、醫藥費用:依鈞院向診療原告之重仁、國仁、安泰 醫院、乙○○○○○發文函覆之結果,醫藥費用為80,082 元(15,807+7,905 +1,470 +54,900=80,082),加上 預估開刀取出鋼板手術費用1 萬元,合計醫藥費用為90,0 82元。2 、看護費用:原告住院11天外,出院後尚需他人 扶持照料之看護期間為50天,共計61天需行看護,以每日 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之請求為122,000 元。3 、薪資 損失:原告有12個月無法工作,每月之薪資25,000元(早 餐店之薪資6,800 元,僱主莊寬治處加工雞排之工資18,2 00元),300,000 元之薪資損失。4 、機車修理費:16, 800 元。5 、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 產,本件車禍後,被告等人並無聞問,加深原告精神痛苦 ,是以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上開5 項金額共計 1,028,882 元。
(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醫藥費收據影本乙份 、薪資證明影本乙份、看護證明及機車修理費單據影本乙 份(如卷附第29頁至45頁)等為證。
(四)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88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支之 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丁○○駕駛之自小貨車已進入交叉路口時,始發現原 告之機車,被告丁○○立即採取煞車以防止車禍之發生, 惟原告未能有效煞車,因此該機機車頭直接撞擊被告丁○ ○之自小貨車右前頭車門處而肇事,有刑事卷之現場圖及 照片可證。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責任較重,被 告之責任較輕,各應負擔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之責任。(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說明如下: 1、醫藥費:對原告主張取出鋼板手術費用1 萬元,為健 保費給付之部分,應予扣除。其他醫藥費用則無意見。2 、看護費用:原告受傷情形除左股多處骨折,其餘部分僅



皮肉傷,其活動能力雖於醫療期間有減損,但日常生活之 處理應無問題,無需他人整天看護。況且原告住院僅11天 ,卻請求61天之看護費,顯然無理由。3 、薪資損失:原 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提出早餐店薪資6,800 元及僱主莊寬治薪資182,000 元之薪資證明,然原告並無 每天工作,故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均不實在,且勞、健保 係強制規定,僱主不可能甘冒不申報而受罰。原告主張其 有薪資損失係不實在。又原告僅住院11天,故僅需1 個月 即可行動,卻請求12個月之薪資,亦不實在。4 、機車損 失:機車之損失與被訴之過失傷害事實並無關係,不得於 本程序中一併請求。如鈞院認可請求,則請原告提出統一 發票證明之。且機車耐用年數3 年,應依法折舊之。5 、 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於社會並 無顯著名聲,且車禍發生後,被告多次尋求和解,因原告 要求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原告之精神損失輕微,其請求 50萬元之慰撫金,顯無理由。
(三)原告如有受領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應予扣除。
(四)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2 、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丁○○受僱被告健豪營造有限公司,擔任板模工作及 駕駛,車禍發生時在執行職務。
(二)鈞院發函重仁、安泰、國仁醫院及乙○○○○○發函經回 覆之醫療自費部分80,082元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二)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有可歸責之過失?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 於被告健豪營造有限公司,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 於95年8 月7 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公司自小貨車沿屏 東縣萬丹鄉○○村○○路730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四維東路375 巷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規定,致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碰撞沿四維 東路375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穿越上開交叉路口之原告 所騎乘重刑機車車頭,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骨多處骨 折、頭部鈍傷、腦震盪、臉部、雙下肢及左肩多處擦傷、 裂傷等傷害。經原告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以96年度偵字第2245、2246號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8 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醫藥費收據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含警、偵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機車損失、工作 損失及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有可歸責之過失? 被告抗辯稱:被告丁○○駕駛之自小貨車已進入交叉路口 時,始發現原告之機車,被告丁○○立即採取煞車以防止 車禍之發生,惟原告未能有效煞車,因此該機機車頭直接 撞擊被告丁○○之自小貨車右前頭車門處而肇事,有刑事 卷之現場圖及照片可證。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應負較重之責,被告之責任較輕,各應負擔百分之70及 百分之30之責任云云;然查依據偵卷第28至30頁之屏東警 察分局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顯示現場為巷 道交叉路口,並無交通號誌,路面不寬,路面、天候良好 ,自小貨車煞車痕1 ‧2 至2 ‧7 公里,車輛撞擊點在自 小貨車右前車頭。並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我剛起步不會超過三、四十公里。」「(路口)有鏡子 ,但從我的角度看不到對方(原告之車)過來,快到路口 時才能從鏡子中看到來車。」「我車頭超過路口時,從右 側車窗看到對方,因為路口的右側有雞舍,所以視線被擋 住。」「車禍前大約經過十幾次(指其開車經過肇事路口 次數)。」等語(見偵卷第16頁)以觀,顯見肇事之巷道



路口不寬,雖有鏡子,但有雞舍阻礙視線,應為被告丁○ ○所熟知,且路面有自小貨車之煞車痕,足見被告丁○○ 開車經過該巷道路口,自持熟知路況,雖未能證明其有超 速,惟未能減速慢行,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 而據原告於警訊陳稱:肇事時伊之行車速度為20至30公里 (見偵卷32頁)及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下班回家騎到 路口時,那路口沒有號誌燈,我在路口有停一下,我看沒 有車,我就騎過去,然後就被撞。」「被告(丁○○)沒 有注意十字路口,開很快。」(見偵卷11-12頁)等語, 應可認定原告係是在遵行車道依規定車速行駛,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何違規情事。基上說明,本件車禍,為被告之過 失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尚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茲分項審酌之: 1、醫藥費: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80,082元部分,已 不爭執。茲有爭執者為對原告主張將來取出鋼板手術費用 1 萬元之部分。經查醫藥費之支出係以實際已支付之費用 為計算之基準,對於將來可能或必要支付之費用,因尚未 發生,且是否確需支出?又支出之金額若干?無法確定, 故此部分不予認列。
2、看護費用:依據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入院診治之高雄市重仁 醫院97年1 月18日人字第004 號函稱:原告於95年8 月18 日入院‧‧‧,於95年8 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期間因剛 術後恢復,左大腿腫漲嚴重,無法自行活動,確需他人照 顧看護。出院時意識清醒,生命跡象穩定,左大腿腫漲已 改善,可以助行器幫忙行動,骨折雖未復原,仍需休養, 但無需看護等情。則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應以住院之11日 期間為當。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看護費以每天2,000 元 計算,並不爭執,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2,000元。 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61天,看護費12,2000 元,並提出看 證明(卷41頁),尚非可採。
3、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提出早餐 店薪資6,800 元及僱主莊寬治薪資182,000 元之薪資證明 為證,並經證人施智文莊寬治到庭證稱屬實。次據原告 提出之重仁醫院96年12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手術後壹年左大腿仍疼痛,肌肉萎縮,術後需休息 壹年,不宜粗重工作。」等情以觀,原告以每月25,000元 ,期間一年,請求薪資(工作)損失,合計300,000 元,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稱雇主未辦勞、健保,質 疑薪資之真實性乙節,惟雇主既已到庭證實,應不能以未 辦勞、健保而否定其工資之真正,合予敘明。




4、機車損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 理費為16,800元,有其提出之修費收據為證(卷第45頁) ,依上說明,應准予認列。
5、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本件事故 發生後,原告住院手術治療,需長期接受復健,身心所受 痛楚,非一般人所能忍受。被告丁○○為屏榮商工畢業, 已婚,育有二男一女均就學中,租屋居住,打零工,每月 平均工資2 萬元,沒有不動產。此經兩造各別陳明在卷, 且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而被告健豪營造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3 百萬元,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雖非富於資力,惟原告所 受腿傷不輕,其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共計618,882 元。(計算式:80,082+22,000 元 +300,000元+16,800 元+200,000 =618,882 元)。(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 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 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經查,如上所述,原 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618,882 元,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已受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 金41,852元,此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已入 帳之帳戶影本為證,依上揭規定,自應於得自請求之金額 內扣除之,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77,03 0 元(計算式:618,882 元-41,852 元=577,030 元)。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18,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 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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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豪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