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寶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之11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由訴外人丁○○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0 日 向原告公司購買以25噸重之車輛載運、#4 規格×12M 之鋼 筋一台、數量以不超載為限,約定含運費每公噸即1000公斤 新台幣(下同)18,200元,交貨地:屏東縣九如鄉○○村○ ○路17號南宏鐵材行,原告公司依約於當日運往,由被告公 司甲○○簽收之鋼筋實重23,820公斤,續又於:(1) 同年 月21日購買#6 ×14M 規格之鋼筋二台、實重47, 240 公斤 (23,340公斤十23,9O0公斤)。(2) 同年月22日購買#4 ×12M規格之鋼筋一台、實重24,700公斤。(3) 同年月23 日購買#4 ×14M 規格之鋼筋一台、實重24,420公斤。(4 ) 同年月24日購買#4 ×12M 規格之鋼筋一台、實重24,4 40公斤。(5) 同年月26日購買#3 ×12M 規格之鋼筋二台 、實重49,000公斤(24,020公斤十24,980公斤)。以上合計 重193,620公斤(即193.62噸,以下簡稱系爭鐵材)均在南 宏鐵材行交貨,由被告公司甲○○或南宏鐵材行人員代簽收 ,被告公司應付之貨款共計3,523,884 元(計算方式18,200 元×193.62噸=3,523,8 84元;惟被告公司至今未為給付, 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
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 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 在所不問。」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要旨可參 照。
(三)本件被告公司曾於93/6/7由丁○○第一次出面向原告公司 購買之鋼筋,有被告公司於96/08/01當庭提出卷附內容記載 「票號ZU 00000000、買受人: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及統一 編號:00000000、中華民國93年6月7日、品名鐵板、數量50 00KG、…總計89250元…營業人寶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等之統一發票一紙可證(卷附被告公司提 出之28紙統一發票,其中之一紙-附件1),該紙統一發票 係原告公司銷售貨物依上述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所開立,交付買受人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依原告 公司開立之上述統一發票付清價金,兩造為債權債務之主體 ,丁○○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又被告公司由丁○○出面向 原告公司購買鋼鐵,收受由丁○○交付上述原告公司開立以 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該紙統一發票,不為反對之表示而為付 款之客觀情況,己足使原告公司誤信被告公司對丁○○有授 以代理權之行為而與之交易,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四)被告公司於96年3 月10日再由丁○○第二次出面向原告公 司購買之鋼筋,指定交貨地:屏東縣九如鄉○○村○○路17 號南宏鐵材行,原告公司依約於多次運往,均由被告公司甲 ○○(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南宏」之人員簽收,有卷附 八紙過磅單可證。據此,丁○○、南宏人員、甲○○等人均 為代理被告公司之人。原告公司自得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給付價金。縱如被告公司抗辯:「系爭鋼鐵是向 丁○○購買」,惟依上述被告公司由丁○○第一次出面向原 告公司購買鋼鐵,收受由丁○○交付上述原告公司開立以被 告公司為買受人之該紙統一發票,不為反對之表示而為付款 之客觀情況,己足使原告公司誤信被告公司對丁○○有授以 代理權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因此原告公司為民法第169 條保 護之善意第三人,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五)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簽收之過磅單影本八紙、無放射性污染 證明、出廠證明書、試驗報告單影本各乙份、統一發票影本 乙紙等為證。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884 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收到原告送貨之系爭鐵材;但被告是向訴 外人丁○○購買,系爭貨款也已交給丁○○。丁○○本身就 是鐵材中盤商,被告已向丁○○購買鐵材很多年了,丁○○ 每次都會交給被告不同廠商之統一發票,原告公司曾開立發 票交給丁○○轉交被告公司。被告並未直接向原告訂購系爭 鐵材,都是經由丁○○之仲介等語。並提出轉帳傳票及憑單 、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6年3 月10日起,載運系爭鐵材193,620 公斤給被 告,經被告及其所屬之南宏鐵材行簽收,總價為3,523,884 元。
(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轉帳傳單及憑單、統一發票(見卷第 36-49頁、第61-73頁)不爭執。
(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過磅單影本(見卷第7 -9 頁)不爭 執。
(四)原告有將系爭鐵材送交給被告公司收受。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丁○○是否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鐵材?是否為 表見代理或仲介?
(二)被告是否直接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鐵材?或是否直接 向原告公司購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由訴外人丁○○於96年3 月10日起至同 年月26日止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鐵材193,620 公斤,經原告 載送被告及其所屬之南宏鐵材行簽收,總價為3,523,884元 ,原告尚未收到系爭鐵材貨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過磅單 影本八紙、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訴外人丁○○是否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鐵材?是否為表見代理?茲論述如下: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 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 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 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公司由丁○○出面向原告公司購買之鋼筋,指定 交貨地:屏東縣九如鄉○○村○○路17號南宏鐵材行,原告 公司依約於多次運往,均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或「南 宏」之人員簽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八紙過磅單可證,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據丁○○到庭證稱:「我向原告公司表 示需要鋼筋,由原告公司開價,出貨後,由原告公司將鋼筋 送到被告公司。」「我到原告公司載貨時,我會簽收;但是 如果貨送到被告公司後,由被告公司簽收,原、被告公司都 互有派車過。」「南宏是被告公司的另一個名字。」「確實 都是我向被告公司收取貨款,然後再轉交給原告公司。」「 被告都有交貨款給我,但是我沒有轉交給原告。」等語(見 卷第98-100 頁)及據原告公司總經理乙○○到庭證稱:「 是丁○○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被告公司需要這些鐵材,問我 有沒有貨?單價多少?」「我是相信丁○○的話,就直接將 被告公司需要的鐵材送到被告公司那裡,由被告公司簽收。 」各等語(見卷第113 -114 頁)以觀,並參以被告自承「 被告公司本件之交易都是由丁○○出面洽談,出貨事宜都是 由丁○○處理,被告公司並沒有與原告公司接洽,但是收貨 是由被告公司收受。」「原告公司曾開立發票交給丁○○轉 交給被告公司。」等語(見卷第第114 -115 頁),顯見原 告公司係經丁○○之接洽而與被告公司成立系爭鐵材之買賣 關係,且被告公司均有簽收原告載送之系爭鐵材。又由被告 公司收受由丁○○交付上述原告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開立以 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該紙統一發票,不為反對之表示而為付 款之情狀,在客觀上己足使原告公司相信被告公司對丁○○ 有授以代理權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原告公司應為民法第169 條規定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被 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甚明。至於被告公司已 將系爭貨款交由丁○○,而丁○○未轉交原告公司,乃屬丁 ○○未盡代理人之責任,被告公司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公司。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貨款3,523,88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 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 他爭執事項或舉證,均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故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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