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南賴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5 日
結婚,婚後同住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35號2 樓,婚
姻初期感情尚可。詎被告於93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
苦候年餘仍無被告消息,遂於95年4 月10日向警方報案失蹤
人口,嗣經員警告知被告已於95年11月7 日遭遣返出境,而
被告出境後亦拒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已逾3 年,婚姻關
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過失責
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書狀答辯略以:請 求原告再為被告辦理入境臺灣之手續,屆時被告必偕同辦理 離婚,被告對臺灣仍有眷戀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 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受理大陸 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 子陳建成到庭證稱:原告於91年間與被告結婚,約於94年間 被告離家,原告有去報失蹤,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返家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94年1月3日經核准 在台依親居留,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先後於94年4 月10日、95 年9 月22日通報行方不明,迄至95年11月7 日離境,內政部 爰於95年11月22日以台內警境孝津字第0950922292號廢止許 可處分書,廢止依親居留,並註銷許可證,依法規定,曾在 台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2 次以上者,不予許可入境期間為 1 至3 年;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比對,被告與 82、83年間未經許可入境(即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余娟蓮 、余香蓮為同一人,未經許可入境或持用偽、變造文書申請
入境者,依法自出境之翌日起2 至5 年,不予許可其來台, 有該署96年3 月2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0234020 號函暨所 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內政部 廢止許可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 告因有前揭行為,主管機關依法不予許可其入境之最高年限 為5 年,是短期內被告已無獲准入境之可能,況被告離家多 時,均不與原告聯繫,原告係因員警通知始知被告已遭遣返 ,是其辯稱仍有入境之意願云云,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 灣地區之法律。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 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 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 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 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 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 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93年10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向警通報行方不明,仍無 所獲,迄至95年10月7 日始為警查獲並遣返出境,兩造最初 感情不睦之原因雖不明,然被告未積極尋求管道與原告溝通 ,擅自離家行蹤不明,顯可歸責,兩造終因分居長達3 年餘 ,夫妻間無實際互動、交往,婚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盡 失,難以繼續維持,系爭婚姻所生之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按之首揭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