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4 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被告法定代理人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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