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1年度,318號
FYEV,91,沙小,318,200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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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文恆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家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零壹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甲○○前向其承租 電話號碼00000000號電話使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 計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十八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之電信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未向原告申請前開電話號碼使用,資為抗辯。三、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00000000號電話之原用戶為秦廣東,該 電話租用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辦理過戶予「甲○○」時,係由訴外人謝遠林代 理「甲○○」向原告提出申請,此有原告提出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 又該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為代理人謝遠洋所書寫,但謝遠林於代理申請 過戶當時,並未檢附被告出具之委任書,上情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時陳述明確。本件被告否認曾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話號碼使用,而本院比對原告當 庭書寫之「甲○○」姓名,與前開申請書上之「甲○○」字跡確實不同,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申請書上「甲○○」之簽名非被告本人所寫,已如前述;又訴 外人謝遠林於代理申請過戶時,並未檢附被告出具之委任書,故本院亦無從經由 委任書之記載判斷被告有否授權謝遠林申辦電話過戶。被告既已否認曾申辦系爭 電話號碼使用,而原告就被告委任謝遠林為代理人向其申請租用電話號碼之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所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電 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五千一百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 文 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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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