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包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包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包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王坤明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及子彈為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於民國96年3 月 5 日某時許起,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錦隆15號住處,收受 方紀統(已死亡)所交付之仿BERETTA廠92FS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包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槍)1 把、具 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之。另於96年9 月19 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廟會活動與李志偉發生爭執,竟萌生 恐嚇之犯意,持系爭手槍及子彈,朝李志偉之屏東縣長治鄉 ○○村○○○街32號住處客廳處(確認無人後)射擊1 槍, 隔約10秒後再射擊1 槍,造成該住宅之砂門、櫥窗玻璃損壞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李志偉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安全,嗣經李志偉之父李天喜報警處理,甲○○ 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之96年9 月24日下午4 時許 ,攜帶系爭手槍自行前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向警 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 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5 2848號、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印文件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國 民身分證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 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測描圖、扣押物品清單及證人李天喜、李慶南及黃明監於 警詢時之證述等證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 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自得為證據。
三、又卷附現場照片18幀,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 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 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 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 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天喜、李慶南之指訴及證人黃 明監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持以射擊所使用之系爭手槍,有
96年度槍保字第134 號扣案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 照片6 張(見警卷第23至25頁)扣案可證。在系爭手槍查扣 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 送鑑定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1 把,認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具殺傷力,另送鑑定之彈殼2 顆、彈頭2 顆,認「係均已 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制式銅包衣彈頭」,此有上開扣 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5日、96年 11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52848號、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系爭手槍, 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物品無訛,且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是否自首之判斷: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
㈠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於96年9 月19日凌晨3 時30分許屏東縣長治鄉 有發生民宅槍擊案,是否為你偵辦?)是我所偵辦,槍擊案 發生後,被害人陳述他們參與廟會,有與龍潭宮的一幫人發 生口角,我們就針對這一幫人清查」、「(96年9 月24日之 調查筆錄是否為你所製作?)是的」、「(於96年9 月24日 被告去投案之前,你們是否知道他涉犯本案?)我們只知道 被告有跟被害人爭吵過,並在吵架過後還有發生互說要報仇 等事情,但我們還不確定被告有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
㈡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承辦警員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於96年9 月19日凌晨3 時30分許屏 東縣長治鄉有發生民宅槍擊案,是否為你偵辦?)是的」、 「當天我們經有派出所陳報有發生槍擊案,我們針對被害人 提供的資料來清查,被害人有提供因為廟會事件有發生吵架 的事情,我們在查詢龍潭宮的八家將等一幫人」、「(96年 9 月24日甲○○到案前你們是否知道甲○○有涉案?)當時 還不清楚」、「(是否甲○○到案之後你們才知道他涉犯本 案?)是的」、「(被告投案之前,你們是否知道被告的年
籍相關資料?)我們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
㈢綜上,足認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 業已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明其持有系爭槍彈且持之朝被害人 李志偉之屏東縣長治鄉○○村○○○街32號住處客廳處射擊 2 槍而接受裁判,是本院應認為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一持有行為涉犯持有 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持有槍枝罪論處。至 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 應分論併罰。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 ,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持有系爭手槍犯案而接受裁判,其所為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為72年1 月21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 警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時為有智識之成年人,不思謹 慎行事,僅因與被害人李天喜發生口角爭執,任意持有具殺 傷力之系爭手槍,以射擊他人之建築物方式,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險與不安,實有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李 天喜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及被告上開犯罪等節,復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彈頭各2 顆,均為已擊發之9M M 制式子彈,既非違禁物,且現均留存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建 檔,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而無虞再犯,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 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 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法諭知緩刑5年,用啟
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等情,認有對上開所宣告之緩 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