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另因強盜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2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嗣於9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4年度訴字第444 號、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1 年確定,2 案接續執行,嗣於95年2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6年6 月 10日。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29日10時許,行 經丙○○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02 號之住宅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丙○○上址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住宅1 樓客廳椅子 上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Samsung 廠牌、型號X458之行動電 話1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丙○○ 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劉國權之身分證、劉維強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劉維強、劉國權及蘇玉珠之印章 各1 枚、鑰匙2 串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500 元),得 手後即離開上址住宅。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 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接續自96年5 月29日10時00分30秒起至同日11時14分 13秒許止,在丙○○上址住處屋外等處以該門號撥打市內電 話、其他業者行動電話計20通,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丙○○ 之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
號而提供通信服務,致獲取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計56元。
三、甲○○於92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 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於96年9 月8 日近傍晚時分,在其位於潮州鎮○○路38 之1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9 月9 日20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74號旁空地,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檢盤查,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公 克、空包裝重0.36公克)而查獲。
四、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其前揭行動電話等財物於96年5 月29日10時許遭竊,嗣 於同日13時許始恢復通話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維強、 陳湧仁、羅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丙○○、 劉維強之身分證影本各2 份、丙○○、劉維強之健保卡影本 、劉國權之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公司屏東營運處行動電話 業務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 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各1 份、現場照片4 幀、失竊證件照片1 幀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 月9 日22時 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
)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 0000-000號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 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為憑,並有扣案白 色粉末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可佐;且 該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070 號鑑定書1 紙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 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 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 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 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 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另因強盜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2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嗣於93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年,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盜用 他人行動電話,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又前經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 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 動機、方法、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為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