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楊清恩
潘世翔
楊酆宗
林政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許誌麟原名許宏存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66
、5756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T字扳手壹支、西瓜刀壹支、頭套及鴨舌帽各壹頂均沒收之。
楊清恩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T字扳手壹支、西瓜刀壹支、頭套及鴨舌帽各壹頂均沒收之。
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T字扳手壹支、西瓜刀壹支、頭套及鴨舌帽各壹頂均沒收之。
潘世翔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許誌麟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T字扳手壹支、西瓜刀壹支、頭套及鴨舌帽各壹頂均沒收之。
楊酆宗所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T字扳手壹支、西瓜刀壹支、頭套及鴨舌帽各壹頂均沒收之。
林政威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T字扳手壹支、西瓜刀壹支、頭套及鴨
舌帽各壹頂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酆宗、楊俊宏(綽號宏仔)、楊清恩(綽號恩仔)係兄弟 ;楊俊宏與甲○○(綽號利仔、狗屎)、楊清恩與許誌麟( 原名許宏存,綽號茶壺)分別係同學;楊俊宏與潘世翔、林 政威(綽號威仔)係朋友。林政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經本院裁 定與前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又於94 年 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案接 續執行;上開案件嗣因合併計算刑期於95年9 月18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甫於96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渠等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持 楊俊宏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銀色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不具 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 顆)、西瓜刀1 至4 支,行為如下: ㈠於96年5 月7 日凌晨4 時1 分許,楊俊宏持前揭改造手槍 (楊俊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起訴審結 ),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82號「臺灣巨蛋超商」 ,以持槍對準店員黃瑞昌喝令其將錢交出之脅迫方式,至 使黃瑞昌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遂打開櫃檯收銀機,任令 楊俊宏取走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 後逃逸。
㈡於96年5 月21日凌晨3 時1 分許,楊俊宏夥同有犯意聯絡 之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事先向屏東縣潮州鎮○○路242 號 夏一跳小客車租賃行(下稱夏一跳車行)承租之黑色三菱 轎車(車牌9606-GQ 號已拆卸),至新園鄉○○村○○路 140 號「港西超商」,楊俊宏持前揭改造手槍,不詳成年 男子持不知何人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 (未扣案),進入該店,由楊俊宏持槍對準店員楊竣圍聲 稱搶劫、不詳成年男子持刀架住楊竣圍走入櫃檯內之脅迫 方式,至使楊竣圍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任令楊俊宏取走 現金26,000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96年6 月8 日凌晨2 時58分許,楊俊宏駕駛其向夏一跳 車行承租之黑色三菱轎車(車牌ZO-8603 號已拆卸),搭 載有犯意聯絡之楊清恩、甲○○、潘世翔,另有犯意聯絡 之許誌麟駕駛其姊許秋屏所有之車牌P2-2859 號銀色喜美 轎車,至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 巷10號「生活e超 商」附近,由許誌麟先獨自走入向店員高常欽購買香菸,
當場拆封向高常欽借火點燃香菸,在店內四處察看後離去 ,旋以電話通知楊俊宏稱店內無人,並駕上開銀色喜美轎 車繼續在附近把風,楊俊宏接獲通知後,於凌晨3 時5 分 許,將上開黑色三菱轎車駛至該店門口,潘世翔留在原車 內把風,楊俊宏持前揭改造手槍、楊清恩及甲○○各持西 瓜刀1 支(未扣案),進入該店,由楊俊宏持槍對準高常 欽喝令其將錢交出、甲○○持刀架住高常欽、楊清恩持刀 在旁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高常欽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 任令楊俊宏進入櫃檯取走現金21,000元,得手後逃逸。 ㈣於96年6 月12日凌晨3 時許,楊俊宏駕駛其向夏一跳車行 承租之墨綠色本田CRV 休旅車(車牌8593-PY 號已拆卸) ,搭載有犯意聯絡之楊清恩、甲○○、潘世翔,至屏東縣 新園鄉○○路276 之1 號「星旺超商」(在興龍派出所即 舊稱烏龍派出所旁),有犯意聯絡之許誌麟駕駛由楊清恩 向夏一跳車行承租之車牌1491-GQ 號墨綠色豐田轎車,至 興龍派出所前把風,潘世翔留於原車內把風,楊俊宏持前 揭改造手槍、楊清恩及甲○○各持西瓜刀1 支(未扣案) ,進入該店,由楊俊宏持槍對準鄭正紋喝令其走出櫃檯、 楊清恩持刀走入櫃檯、甲○○持刀在旁助勢之脅迫方式, 至使鄭正紋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任令楊清恩、楊俊宏取 走櫃檯收銀機內現金10,000元,得手後逃逸。 ㈤於96年6 月12日凌晨3 時26分許,楊俊宏駕駛前揭墨綠色 休旅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楊清恩、甲○○、潘世翔,至 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40 號「巨蛋超商」(不足以 證明許誌麟參與本件),適店員郭順榮在店外拖地,即由 潘世翔留於原車內把風、楊俊宏以前揭改造手槍抵住郭順 榮腰際喝令其進入店內打開收銀機、楊清恩及甲○○各持 西瓜刀1 支(未扣案)尾隨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郭順榮 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遂聽從楊俊宏命令,任令楊清恩、 甲○○取走櫃檯收銀機內現金10,000元,得手後逃逸。 ㈥於96年6 月14日凌晨4 時23分許,楊俊宏夥同有預備強盜 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子,駕駛前揭墨綠色休旅車,至屏 東縣林邊鄉○○村○○路17之1 號「好店家超商」,楊俊 宏持前揭改造手槍、該不詳成年男子持西瓜刀1 支(未扣 案)入內欲強盜,未及實行強暴脅迫等手段而著手於強盜 行為前,適店員潘政宏入倉庫房間內補貨,看到搶匪即自 將倉庫門反鎖,楊俊宏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見無人看守櫃檯 ,遂變更犯意而竊取櫃檯內現金31,199元,得手後逃逸。 ㈦於96年6 月18日凌晨1 時45分許,甲○○在屏東縣新園鄉 ○○村○○路30之1 號「烏龍巨蛋超商」(靠近菜市場,
店內房間設網咖)察看虛實,借不知情之潘世翔行動電話 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將所見通知有預備強盜犯意聯 絡之楊俊宏(另起訴審結),於2 時13分許,楊俊宏夥同 陳政宏(另起訴審結)共騎機車到場,即以上開電話通知 甲○○離開該店去外面把風,於2 時16分許,甲○○以上 開電話通知楊俊宏,其已到外面把風,楊俊宏與陳政宏隨 即進入該店內,由陳政宏持前揭改造手槍,未及實行強暴 脅迫等手段而著手於強盜行為前,適該店員入店內房間與 客人商談,楊俊宏與陳政宏見無人看守櫃檯,遂變更犯意 而竊取櫃檯內現金20,000元,得手後遭店內房間多名男性 客人發覺追打,遺落贓款倉皇逃逸(甲○○涉及竊盜部分 未據起訴)。
㈧於96年6 月19日凌晨3 時25分許,楊俊宏駕駛其不知情之 兄楊酆宗向高雄市○○區○○路170 號立泰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承租之馬自達休旅車(車號7730-XB 號已拆卸), 搭載有犯意聯絡之楊清恩、甲○○、潘世翔,至屏東縣新 園鄉○○路720 號「永勝加油站」加油島旁,適有該加油 站員工徐偉程一人值班,潘世翔留在原車內把風,楊俊宏 、楊清恩各持西瓜刀1 支(未扣案),由楊俊宏持刀架住 徐偉程喝令不准動、楊清恩持刀與甲○○徒手在旁助勢之 脅迫方式,至使徐偉程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任令楊俊宏 、楊清恩取走加油島收銀機內現金15,800元,得手後逃逸 。
㈨於96年7 月13日凌晨2 時許,楊酆宗、楊俊宏、楊清恩、 林政威、甲○○、許誌麟,在許誌麟住處附近堤防會合, 商議先竊取車輛以供行搶避人耳目用,商定後,由楊清恩 駕駛其母江雪雲所有供楊酆宗使用之車牌0688-PY 號賓士 轎車,搭載楊酆宗、楊俊宏、林政威,由許誌麟駕前揭銀 色喜美轎車,搭載甲○○,楊清恩並將其手機0000000000 交由許誌麟使用,於凌晨3 時許,至屏東萬丹鄉○○村○ ○街20號前(台88線快速道路下),由林政威持其所有之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 支與楊俊宏下車,其他 人分乘原車一前一後把風,共同竊取高淑敏所有供高崇富 使用之車牌WH-8153 號紅色福特轎車,得手後由楊俊宏駕 駛該紅色福特轎車搭載林政威離去。一行人分乘三車,再 前往國道3 號之林邊交流道附近會合,改由楊俊宏、林政 威、楊清恩、甲○○四人共乘紅色福特轎車,並換裝準備 強盜,楊酆宗駕賓士轎車、許誌麟駕銀色喜美轎車,先行 駛往屏東縣林邊鄉○○村○○路68之1 號「界揚超商」附 近二端各自把風,於凌晨4 時13分許,許誌麟以電話通知
楊俊宏已抵達該超商附近並稱無警察,楊俊宏即駕駛紅色 福特轎車,搭載餘三人前往該超商,於凌晨4 時20分許, 楊俊宏等四人各持西瓜刀1 支,進入店內,由林政威以刀 背抵住店員邱靜芬頸背喝令不要叫不要亂動、楊清恩持刀 在旁助勢之脅迫方式,至使邱靜芬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 任令楊俊宏、甲○○取走收銀機內現金23,000元(含硬幣 盒),得手後逃逸。
二、經員警蘇育民、葉烜光駕駛巡邏車獲報上揭事實㈨後段,旋 前往處理,發現紅色福特轎車逃逸中,隨即追趕在後,楊酆 宗、許誌麟則各駕車另行逃逸,楊俊宏等四人沿途丟棄作案 工具,駛至林邊鄉○○村○○路17之4 號前棄車,分頭徒步 逃離,為警在該紅色福特轎車內起出前揭T字扳手1 支、硬 幣1559元(已發還上揭事實㈨後段界揚超商店長黃靜怡), 並在沿途水溝扣得楊俊宏所有供上揭事實㈨後段作案所用之 西瓜刀1 支、頭套及鴨舌帽各1 頂。另依通訊監察內容,發 現他案在押之陳政宏涉嫌,經陳政宏向警坦承上揭事實㈦, 於96年7 月24日帶警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57 巷62 號旁,交出楊俊宏所有託其保管之前揭改造手槍1 支(含子 彈5 顆),而循線查獲上情。又楊清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減刑,始供出潘世翔。嗣檢察官於另 案審理中察覺甲○○亦涉及上揭事實㈦,再追加起訴。三、林政威於96年8 月13日上午10時51分許,於本案偵查中,經 檢察官諭知得拒絕證言及偽證之處罰後,仍願意作證,並於 具結後,對許誌麟是否涉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 伊於前次偵訊中,指稱許誌麟於林邊界揚超商搶案擔任把風 ,係不實陳述云云,並於偵查中、其所偽證之案件尚未確定 前,即行自白。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俊宏 、楊清恩、甲○○、潘世翔、林政威、楊酆宗之歷次自白 ,被告許誌麟於偵查中對檢察官、對受理聲請羈押之法官 所為之自白,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許誌麟於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仍稱先 前自白非出於檢察官或法官不正訊問,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應係受員警誤導云云(見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然而
縱有所謂受員警誤導,究不得曲解為檢察官、法官之不正 訊問,是被告許誌麟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法官所為之自白 ,既非出於不正訊問,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但有例外: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俊宏、楊清恩、甲○○、潘世翔、許 誌麟、林政威、楊酆宗、證人即被害人楊竣圍、高常欽 、鄭正紋、郭順榮、潘政宏、證人即夏一跳車行老闆曾 榮塘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另有規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 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參照)。上開 證人偵訊供述,查無任何外力干擾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依法具結,於審理中再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予各被 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楊俊宏(行動電話0000000000)、楊酆宗(行動電 話0000000000)、楊清恩(行動電話0000000000)、許 誌麟(行動電話0000000000、案發期間借用楊清恩行動 電話)於96年7 月13日凌晨迄上午通訊之監聽譯文2 份 (監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楊俊宏( 行動電話0000000000)、甲○○(借用潘世翔行動電話 0000000000)於96年6 月18日凌晨通訊之監聽譯文1 份 (監察號碼0000000000),雖屬傳聞證據,惟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亦有 規定。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 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立法理由參照)。上開監聽譯文 ,乃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61、63頁),實施通訊監察,以錄音設 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原始通訊內容,由司法警察於執 行監聽職務時,依監聽錄音帶予以翻譯製作之紀錄文書
,有原始錄音可供勘驗核對,且該監聽譯文製作時,查 無任何外力干擾等不可信之情況,又各被告對該監聽譯 文所載通訊內容均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清恩、潘世翔、楊酆宗、林政威、楊 俊宏、證人即被害人黃瑞昌、楊竣圍、高常欽、潘政宏 、徐偉程、高崇富、邱靜芬於警詢中之陳述、員警蘇育 民偵查報告1 紙,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有規定。而上開供述證據,除被 告許誌麟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清恩、潘世翔 、楊酆宗、林政威、楊俊宏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外(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按共同被告甲○○ 並無警詢中之陳述),餘對證據能力均表無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除被告許誌麟異議部分對被告許誌麟被訴部分 無證據能力外,均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 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法官或檢察官為之 ,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報告,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故偵 查中如非經由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因實施鑑定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雖未否定其鑑定 之性質,惟尚難認係傳聞之例外。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 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 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 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檢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法務部 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6 ~317 頁)。依上述說明,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17442號槍彈鑑定 書1 份,核屬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至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82387 號函1 份,係本院另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補充 鑑定所為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㈣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39張、棄置犯罪工具之現場照片7 張 、楊俊宏租用轎車切結書3 份、楊清恩租用轎車切結書、 楊酆宗租車契約書各1 份、高崇富簽收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界揚超商店長黃靜怡簽收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政威偵 訊證人結文各1 紙等書證,扣案之改造手槍、T字扳手、 西瓜刀各1 支、頭套、鴨舌帽各1 頂等證物,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上開物證,查無違背法定程序情形, 即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欄㈠所載之事實,訊據被告楊俊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瑞昌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357 ~359 頁),復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3 張(見屏 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4 ~165 頁) 附卷可佐,且有扣案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6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17442號槍彈鑑定書1 份( 見偵卷第126 ~128 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楊俊宏對此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上揭事實欄㈡所載之事實,訊據被告楊俊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竣圍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33 ~134 頁、偵卷第288 頁),並經證人即夏 一跳車行老闆曾榮塘於偵訊中結證:被告楊俊宏常來租車 ,於96年5 月20日晚上9 時25分起至96年5 月21日下午5 時45分止,租用車牌9606-GQ 號黑色三菱轎車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409 頁),復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2 張(見警 卷第165 ~166 頁)、被告楊俊宏租用轎車切結書1 紙( 見偵卷第334 頁)附卷可參,且有前揭扣案改造手槍1 支 及其槍彈鑑定書可憑,足見被告楊俊宏對此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上揭事實欄㈢所載之事實,訊據被告楊俊宏、楊清恩、 甲○○、潘世翔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 高常欽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情節無違(見偵卷第249 ~ 250 頁、253 ~254 頁),並經證人曾榮塘於偵訊中結證 :被告楊俊宏於96年6 月4 日下午4 時20分起至96年6 月 11日晚上9 時40分止,租用車牌ZO-8603 號黑色三菱轎車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9 頁),復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 15張(見偵卷第219 ~226 頁)、被告楊俊宏租用轎車切 結書1 紙(見偵卷第335 頁)附卷可稽,且有前揭扣案改 造手槍1 支及其槍彈鑑定書可憑,該四人所為此部分犯行 應可認定。至被告許誌麟曾於偵查中對檢察官及受理聲請 羈押之法官坦承不諱,嗣仍坦承駕駛其姊許秋屏所有之車 牌P2-2859 號銀色喜美轎車到案發現場購買香菸且向店員 借火點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偵 卷第157 頁),惟改口否認參與強盜犯行,於偵訊中辯稱 :伊剛好去買咖啡及香菸,因好奇該超商有擺設電腦,才 會四處察看(見偵卷第247 頁)、於96年9 月17日審理中 辯稱:當天並不知被告楊俊宏等人欲強盜,被告楊俊宏要 伊去買菸,伊買完就走了,並未再以電話聯絡被告楊俊宏 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又於97年1 月9 日審 理中改稱:在超商外面遇到被告楊清恩,伊進去買香菸, 拿香菸給被告楊清恩後,伊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78 頁)。經查:
⒈被告許誌麟初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供稱:「我的第一件是 港東的一間叫e 超商,吸毒那個楊家二哥叫我去買東西 看裡面有沒有人,我確實有去,只看到一個男的店員, 時間是在凌晨,再打電話給他…我只拿到加油錢300 至 500 元…他二哥楊俊宏再拿給我」(見偵卷第176 頁) ,繼而對受理聲請羈押之法官供稱:「我們搶了三件… 一件是港東的超商…都跟楊俊宏他們一起去的…(法官 問:三件都是擔任把風的角色嗎?)是,是他弟弟楊清 恩來拜託我的…」(見偵卷第180 頁),可見其與被告 楊俊宏、楊清恩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清恩於偵訊中結證:「好像是凌晨二 、三時左右,有先請許宏存去探路,進去超商裡面看看 ,再出來,重點看裡面是否有其他客人,他看完通知我 們」(見偵卷第209 ~210 頁)、「楊俊宏跟我說我分 的錢跟許宏存一樣多」(見偵卷第257 頁)、「(檢察 官問:搶港東e 超商那一件,也是你邀許宏存的?)我 是有邀他,當時還沒做之前,他進來我們的黑色三菱車
內討論…確實有人叫他去買東西看有沒有人…許宏存確 實有打電話來說沒有人」(見偵卷第387 頁),復於審 理中結證:「(辯護人問:被告許誌麟是否知道你們是 準備要行搶)被告許誌麟知道…(辯護人問:你們行搶 時,你是否確定被告許誌麟有在超商外面把風?)也是 有在外面顧,他是在超商附近顧」(見本院卷第278 頁 反面~第279 頁),與被告許誌麟上開自白相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俊宏於偵訊中結證:「(檢察官問: 港東e 超商這一件,確實是楊清恩說的這樣嗎?)是, 而許宏存確實有通知我們說沒有人」(見偵卷第387 頁 ),亦與被告許誌麟上開自白相符。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結證:「許宏存先去買 東西…許宏存打電話給楊俊宏說沒有人時,我有聽到」 (見偵卷第304 頁),復於審理中結證:「(辯護人問 :是否記得崁頂鄉生活e 超商搶案,當時有何人參與? )有…被告許誌麟…他打電話告訴被告楊俊宏他們說店 內沒有人」(見本院卷第282 頁正反面),亦與被告許 誌麟上開自白相符。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世翔於偵訊中結證:「我有聽到楊俊 宏接手機,對方說沒有人了,因為車上很安靜,而且用 擴音的,我才聽到」(見偵卷第367 頁),復於審理中 結證:「(辯護人問:生活e 超商搶案,有何人參與? )有…被告許誌麟…把風…他不是與我同車,他是自己 開一台在附近」(見本院卷第285 頁反面~第286 頁) ,亦與被告許誌麟上開自白相符。
⒍證人高常欽於警詢、偵訊中,亦指認被告許誌麟於案發 前向其購買香菸、借火點菸及四處察看一節(見偵卷第 249 ~250 頁、253 ~254 頁),並有監視錄影之翻拍 照片其中8 張顯示被告許誌麟確有到場(見偵卷第219 ~223 頁)。
⒎綜上所述,被告楊俊宏、楊清恩、甲○○、潘世翔、許 誌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許誌麟雖翻異其自白,顯 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上揭事實欄㈣所載之事實,訊據被告楊俊宏、楊清恩、 甲○○、潘世翔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害人 鄭正紋於偵訊中結證遭強盜情節無違(見偵卷第283 頁) ,並經證人曾榮塘於偵訊中結證:被告楊清恩於96年6 月 11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晚上,租用車牌1491-GQ 號墨綠色 豐田轎車,被告楊俊宏於96年6 月11日晚上9 時35分起至
96年6 月26日下午5 時20分止,租用車牌8593-PY 號墨綠 色CRV (本田車款)休旅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9 頁) ,復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8 張(見偵卷第227 ~230 頁 )、被告楊俊宏租用轎車切結書1 紙(見偵卷第336 頁) 、被告楊清恩租用轎車切結書1 紙(見偵卷第413 頁)附 卷可稽,且有前揭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其槍彈鑑定書可憑 ,該四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許誌麟曾於偵 查中對檢察官及受理聲請羈押之法官坦承不諱,惟嗣改口 否認,辯稱:本件伊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經查:
⒈被告許誌麟初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供稱:「第二件是烏龍 派出所旁的超商…楊清恩及他二哥是開租來箱型車好像 是深色的車去的,他們有租一台深色的車給我開,並拿 一支手機給我,要我如果警察來了要通知他們,是他們 兄弟下去搶的」(見偵卷第175 頁),繼而對受理聲請 羈押之法官供稱:「我們搶了三件…一件是烏龍派出所 旁的超商…都跟楊俊宏他們一起去的…(法官問:三件 都是擔任把風的角色嗎?)是,是他弟弟楊清恩來拜託 我的…」(見偵卷第180 頁),可見其與被告楊俊宏、 楊清恩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清恩於偵訊中結證:「(檢察官問: 搶星旺超商那件,你怎麼知道許宏存有分到錢?)行搶 前我有看到許宏存…他是擔任把風」(見偵卷第342 頁 )、「(檢察官問:烏龍派出所旁邊的超商這一件,有 無找許誌麟來把風?)有。我有提供一部深色的TOYOTA 車給他,當時因為他的車子故障,是我自己去夏一跳車 行租的」(見偵卷第386 頁),復於審理中結證:「( 辯護人問:星旺超商搶案,有何人參與?)有…被告許 誌麟…我去租給被告許誌麟的豐田汽車,顏色我忘記了 …被告許誌麟沒有進去超商,他是在超商附近幫我們把 風」(見本院卷第279 頁正反面),與被告許誌麟上開 自白相符。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結證:「搶完後楊俊宏 在車上也有跟我講說有叫許宏存去」(見偵卷第304 頁 ),復於審理中結證:「(辯護人問:新園鄉星旺超商 搶案…被告許誌麟負責什麼?)負責把風…他把車子開 到烏龍派出所前面」(見本院卷第282 頁反面),亦與 被告許誌麟上開自白相符。
⒋綜上所述,被告楊俊宏、楊清恩、甲○○、潘世翔、許 誌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嗣被告許誌麟僅空言翻異,顯
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上揭事實欄㈤所載之事實,訊據被告楊俊宏、楊清恩、 甲○○、潘世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順榮於偵 訊中結證遭強盜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4 頁),並經證人 曾榮塘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409 頁),復有監視 錄影之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231 ~232 頁)、楊俊宏 租用轎車切結書1 紙(見偵卷第336 頁)附卷可參,且有 前揭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其槍彈鑑定書可憑,足見被告楊 俊宏、楊清恩、甲○○、潘世翔對此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上揭事實欄㈥所載之事實,訊據被告楊俊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政宏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0~ 271 頁、第415 頁),並經證人曾榮塘於偵訊中結證屬實 (見偵卷第409 頁),復有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7 張(見 偵卷第233 ~236 頁)、楊俊宏租用轎車切結書1 紙(見 偵卷第336 頁)附卷可參,且有前揭扣案改造手槍1 支及 其槍彈鑑定書可憑,足見被告楊俊宏對此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上揭事實欄㈦所載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楊俊宏於另案審理中所述相符(見本院96年 訴字第1040號96年11月7 日、97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 復有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50~51頁),足見被 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上揭事實欄㈧所載之事實,訊據被告楊俊宏、楊清恩、 甲○○、潘世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偉程於警 詢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楊酆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8 ~329 頁) ,復有楊酆宗租車契約(見偵卷第331 頁)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楊俊宏、楊清恩、甲○○、潘世翔對此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㈨上揭事實欄㈨所載之事實,訊據被告楊俊宏、楊清恩、 林政威、甲○○、楊酆宗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證人 即被害人高崇富於警詢中指證汽車失竊情節無違(見警卷 第136 ~137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靜芬於警詢、偵 訊中指證遭強盜情節歷歷(見警卷第140 ~143 頁、偵卷 第153 頁),復有高崇富簽收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 卷第139 頁)、界揚超商店長黃靜怡簽收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391 頁)、員警蘇育民偵查報告(見偵卷第 390 頁)各1 紙、監聽譯文2 份(警卷第16~26頁)、棄 置犯罪工具之現場照片7 張(警卷第150 ~153 頁)在卷 可考,及扣案之T字扳手1 支、西瓜刀1 支、鴨舌帽、頭 套各1 頂可資證明,該五人所為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至 被告許誌麟曾於偵查中對檢察官及受理聲請羈押之法官坦 承不諱,惟在審理中矢口否認參與竊盜、強盜犯行,辯稱 :伊駕駛前揭銀色喜美轎車,載被告楊清恩、楊俊宏至伊 住處附近之堤防參加討論,伊就先行離去,完全不知情云 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186 頁)。經查: ⒈被告許誌麟初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供稱:「是楊俊宏叫他 弟弟打電話給我,我開我的銀色的喜美去烏龍的堤防集 合,我們在那邊討論,楊俊宏說他朋友威仔會偷車,威 仔也在現場,還有楊俊宏的哥哥等三兄弟,還有一個甲 ○○…楊俊宏的哥哥開賓士載他二個弟弟及威仔,我載 甲○○,我們一直繞,我不知道是誰發現要偷的車子, 是他們打電話叫我先到一部車前面,那部車是紅色的老 車,我先開車到那部紅色車前面,看有無警察來,賓士 車在那部車的後面,我看到的是威仔及楊俊宏下去偷車 ,偷完車就從台88線到林邊交流道,他們先叫我去林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