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所舉之電話通訊譯文,僅能 代表證人等曾有與被告電話往來,而證人等之證述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不利 於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於程序上,完全配合司法程序,已 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 請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應 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事由,即被 告所犯之罪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其次;則檢視法院羈押 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101條 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仍重大、羈押之事由是 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已無羈押原因,法院應 即撤銷羈押;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三、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 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 羈押之必要,當日予以羈押在案。惟查:
㈠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屬法定 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聲請人不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如起訴書附表 一至十二所示之證人係如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交易之次
數、地點、金額、毒品包裝方式等細節,均業據證人等結證 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 片)可參,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嫌疑重大。
㈢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其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具備法定羈押事由。
㈣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係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訴 訟程序得以如期進行,是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本於上開 目的而為裁量性之決定,如上所述,被告涉犯之罪名為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起訴書所載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並非少數,相較於其他輕罪,被告 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或使案情隱晦之危險也 隨之提升,是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為保全被告能順利到庭接受審判,本院 認非以對被告為羈押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是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不應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