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號
ILDM,97,易,1,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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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緝字第325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若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將其所 申辦之礁溪四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健保卡郵寄至「台南企業社」交付 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 取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16日下午1時30 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友人小龍,以及需借款 為由,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 元至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撥 打電話予吳育基,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為由,使吳育基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嗣經甲○○、吳育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吳育 基之證述、匯款執據、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 證影本及健保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華企業社」 之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 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是從報紙廣告中得知可辦理貸款 ,遂依指示將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郵寄予「中華企 業社」,獲悉受騙後立即報警處理,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 。




四、經查:被告供稱其係因見報紙廣告得知可辦理貸款,遂郵寄  其申辦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健保卡予位於台南之 台南企業社等情,業據其提出95年11月14日之報紙及郵寄證 明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公訴人雖認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交付 存摺資料予他人應可預見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云 云,然查,被告當時既係急於辦理貸款,則於交付其所有之 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時,其本意實為便於辦理貸款之事宜 ,且誤以為其郵寄存摺予該「中華企業社」即可辦理貸款, 縱事後其所有之帳戶遭人使用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帳戶,亦不 能僅依此即推認被告本即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況依被告交 付帳戶之時間為95年11月14日,被告於寄送帳戶後隔數日發 覺有異,即撥打電話至郵局查詢,發覺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隨即於同年月20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 出所報案,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5年11月23日 北縣警中刑字第0950056407號函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上開 辯解尚非無據。從而,被告為辦理貸款事宜,依報紙之指示 而郵寄其申辦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尚難遽認其有幫 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 予他人之行為,然被告既係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尚難 僅憑被告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 犯意,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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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