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4號
ILDM,97,交訴,4,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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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何適熹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雅達商行從事業務工作,於民國96年10月5日下午1 時28分許,駕駛車號U5—3008號自小貨車,至宜蘭縣羅東鎮 ○○路○段370號之檳榔攤卸貨後,欲前往利澤簡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仍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逕行往親水公園方向迴車,且迴車時又未注意左後來車並 讓其先行,致撞及左後方由張美雲沿羅東鎮○○路○段由親 水公園方向往羅東市區方向所騎乘之車號VC2—375號輕機車 ,造成張美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腫及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 雙側血氣胸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處理,嗣 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惟張 美雲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96年10月8日凌晨3時17分 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何適熹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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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