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再字,97年度,1號
ILDM,97,交聲再,1,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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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立順砂石行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96年11月30日96年度交聲字第2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 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 「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 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 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次按科處罰鍰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 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 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 為重新審理之規定。且交通裁罰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雖均有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既稱「準用」,並非「適用」,故 僅於性質相類之情況下得以援引;而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421條、第422條明定,提起再審應就確定判決為之;則 性質與判決不同之交通事件罰鍰裁定,即不得「準用」提起 再審之規定,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係以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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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