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6年度,21號
ILDM,96,易緝,21,20080326,2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緝字第21號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51號
),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吳文雄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二、事 實:
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以95年度訴 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吳忞德(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甲○○騎機車搭載吳忞德前往宜蘭縣 礁溪鄉○○路5之21號,再由吳忞德甲○○所提供之自備 鑰匙1把,竊取吳銀泉所有、由乙○○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5110-KN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由吳忞德將之駛 離現場,甲○○則騎乘機車離開。嗣於96年10月6日凌晨3時 35 分許,為警於宜蘭縣頭城鎮○○路○段新峰瀑布出入口查 獲,並當場扣得鑰匙1把。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 偵辦。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 吳文雄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