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
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何適熹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6年10月20日晚上9時許,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段208 號早餐店後方,徒手將該早餐店之安全設備鐵窗之窗戶鐵條 折彎,自窗戶爬進該早餐店內,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店內 櫃臺上之5元硬幣32枚共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據為 己有。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