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38號
ILDM,96,易,538,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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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宜蘭縣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綽號「 阿進」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明知址設臺北 市○○區○○路2段386號10樓之6之朝泰營造有限公司係屬 一空殼公司,且甲○○並非該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及負責人 ,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間, 丙○○徵得甲○○同意出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後,丙○○ 即介紹甲○○與「阿進」見面,並談妥以一次新臺幣一萬元 之代價,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借予「阿進」,並由甲○○ 出名擔任朝泰營造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甲○○即於「阿 進」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 之後再由「阿進」於91年7月22日持署名甲○○之朝泰營造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乙 ○○○○○申請辦理朝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 之登記,致使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即將甲○○為朝泰營造有限公司出資股東及負責人之不 實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 ,致生損害於乙○○○○○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朝 泰營造有限公司虛偽申報該公司於92年度給付丁○○薪資, 經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後,始為檢察 官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情形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曾於介紹甲○○與『阿進』認識 」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辯稱「介紹甲○○與『阿進』認識後,我就先 離開了,我不知道甲○○與『阿進』談什麼、不知道『阿進 』拿走甲○○的身分證、不知道『阿進』將甲○○申報為朝 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我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 犯行。」云云,惟查:
(一)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86號10樓之6之朝泰營造有 限公司係屬出賣統一發票之空殼公司,原來之人頭負責人 為陳豐源陳豐源朝泰營造有限公司出賣統一發票而遭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豐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75號卷 第51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 字第3643號起訴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6年12 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60029882號函在卷可稽。(二)其次,證人甲○○於90年間,由丙○○帶往臺北將身分證 借予「阿進」,並於「阿進」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董事 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阿進」於取得上開甲○○之 身分證件等資料後,即於91年7月22日持署名甲○○之朝 泰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 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等文件,向 主管機關乙○○○○○申請辦理朝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變更為甲○○之登記,經承辦公務員受理,並完成該變更 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75 號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96年 1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745300號函附之上開文件( 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稽。
(三)另證人甲○○於其所涉擔任朝泰營造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 之案件偵、審中(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4



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坦認「係丙○○主動介紹 伊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將身分證出借予『阿進』,供『 阿進』於91年間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朝泰營造 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證人甲○ ○甘服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亦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63頁),且 有上開判決書及證人甲○○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丙○○明知甲○○並非朝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實 際出資股東及負責人,「阿進」係欲利用甲○○之名義充 當朝泰營造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竟徵得甲○○之同意, 介紹甲○○與「阿進」見面並出借其身分證件資料予「阿 進」,供「阿進」持向主管機關辦理朝泰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人變更為甲○○之登記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丙○○ 所辯「伊不知道甲○○與『阿進』談什麼、不知道『阿進 』拿走甲○○的身分證、不知道『阿進』將甲○○申報為 朝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實不 足採。
(四)末查,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 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該條文改為「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90年11月12日 修正前之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 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第419 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 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 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 ,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 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 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 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90年11月12日修正 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 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 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 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 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 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



,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自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經本院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函 詢之結果,臺北市政府亦函覆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審查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案件係採行形式書面審查」等語,此 有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745300號 函在卷可稽。依此,益徵主管機關乙○○○○○對於本件 朝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甲○○之申請,確實 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並未進行實質之審查。從而,被告丙 ○○明知朝泰營造有限公司係屬一空殼公司,且甲○○並 非該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及負責人,竟與「阿進」、甲○ ○基於犯意之聯絡,以甲○○充當人頭,向主管機關乙○ ○○○○申請辦理朝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 之登記,致使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即將甲○○為朝泰營造有限公司出資股東及負責人 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公 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乙○○○○○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丙○○之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罪構成要件 。被告丙○○空言辯稱「伊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與犯行」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90年間丙○○只是 帶我到臺北找工作,並不是介紹我將身分證借給別人,丙 ○○也沒有說借身分證是要當公司人頭老闆。是『阿進』 拿走我的身分證影印,並給我新臺幣一千元車馬費,『阿 進』說要幫我辦工作,並叫我簽一些文件,我不知道是擔 任公司人頭董事長。」云云,然上開陳述內容,與其於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75號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案件偵查中所陳述「我的名字被朋友丙○○借用,丙 ○○說要借我的身分證去當公司人頭老闆,丙○○就帶我 去臺北,並介紹我與『阿進』見面,並將身分證交給『阿 進』。前後我總共借身分證給『阿進』四次,每次收新臺 幣一萬元。當初丙○○還跟我說這樣沒有關係。」之情節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75號卷第11 、51至53、76至78頁),顯然不符。而衡諸證人甲○○於 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當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同案共犯或其親屬 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同



案共犯之機會,且證人甲○○於案發當時年滿50歲,係具 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於涉及刑事案件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若指認友人涉嫌參與該案犯行,將造成友人不利益 後果等情,當知之甚詳,而其與被告丙○○係屬鄰居、朋 友關係,彼此間又無任何仇怨嫌隙(此據被告丙○○、證 人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67、68頁),證人甲 ○○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存在,倘被告丙○○ 確無與證人甲○○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衡諸常情,證人甲 ○○當無於檢察官偵訊時捏造不利於其友人即被告丙○○ 之供述之理。況且,證人甲○○於其所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5年度易字第374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中,已坦認 係被告丙○○主動介紹伊出名擔任朝泰營造有限公司人頭 負責人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依此,堪認證人甲○○事 後翻異所為之前揭證詞,確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語, 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空言否認犯行 ,諉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丙○○與甲○○、「阿進」,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8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因本件被告共同犯罪之 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較有 利或較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新法規定。)。爰審酌被告丙 ○○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 ○○與甲○○等人共同利用甲○○之名義充當空殼之朝泰營 造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致使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且被告丙○○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浪費司法 資源甚多,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且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按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自同日修正刪除第2條之規定,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 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示警懲。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概括犯意連絡,以每次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自90年間起 至95年間止,先後三次,將國民身分證出借予綽號「阿進」 之男子,再由「阿進」即所屬集團成員以甲○○之名義,虛 偽申報朝泰營造有限公司於92年度給付丁○○新臺幣十八萬 元之薪資,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 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 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 罪,當亦應以納稅義務人確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與結果者,方 構成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三、經查,被告丙○○縱有公訴人所指「將甲○○之國民身分證 出借予綽號「阿進」之男子,由「阿進」及所屬集團成員以 甲○○之名義,虛偽申報朝泰營造有限公司於92年度給付丁 ○○新臺幣十八萬元之薪資」之行為,然經本院向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查「請查明朝泰營造有限公司於申報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若虛偽申報支付薪資新臺幣十八 萬元予丁○○,則該公司是否因此而產生逃漏稅?逃漏稅額 為多少?」之結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於96年12 月17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60029882號函覆稱:關於 朝泰營造有限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分局係依照朝 泰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核認所得額,是虛 報薪資不影響核定所得額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頁)。依前揭函文,可知朝泰營造有限公司於申 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縱有虛偽申報支付薪資新臺幣 十八萬元予丁○○之舉,然並未因此而使朝泰營造有限公司



逃漏該公司92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換言之,被告丙 ○○上開所為,並未發生使朝泰營造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結 果,則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被告丙○○之所為核與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 對於被告丙○○科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是就此部份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95年7月1日修正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特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為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ㄧ。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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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