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47號
SLDV,97,聲,347,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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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采倢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 前遵鈞院96年裁全字第1560號裁定,提存新臺幣4 萬元後聲 請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等語。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 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5538 號民事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527 號強制執行卷 內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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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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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