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I○○相 對 人 癸○○ 子○○ 庚○○ 寅○○ 酉○○ 許勝鈞 即許明賢 戌○○ B○○ 黃○○ C○○ A○○ 玄○○ F○○ E○○ G○○ D○○ 辛○○○ 辰○○ 卯○○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申○○ 住苗栗相 對 人 天○○ 住臺北 亥○○ 住同上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午○○ 住同上 乙○○ 住同上相 對 人 戊○○ 住臺北 己○○ 住同上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未○○ 住臺北 丙○○ 住臺北相 對 人 丑○○ 住臺北 壬○○ 住臺北 巳○○ 住臺北 宙○○ 住臺北 地○○ 住臺北 宇○○ 住桃園 H○○○ 住臺北 N○○○ 住臺北 M○○ 住臺北 J○○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155巷8號6 L○○ 住同上 鍾鑫忠 住同上 K○○ 住同上 丁○○ 住臺北 P○○ 住臺北 O○○ 住同上 甲○○ 住宜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0年度存字第45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一、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薯子寮小段176、176-1、176- 2、176-3、176-4 地號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尚 登記為許欽璋(已死亡)名下,權利範圍為1/3 ,嗣因許欽 璋於民國39年3 月4 日死亡,應由其配偶許王緞(已死亡) 、子女鐘許明珠(已死亡)、許金寬(已死亡)、劉許清秀 (已死亡)、許老松(已死亡)、許金長(已死亡)等六人 繼承,是上列六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各1/18,嗣許王 緞亦死亡,由子女鐘許明珠、許金寬、許金長、許老松、劉 許清秀繼承(即各1/5) 。嗣許金長於69年5 月12日死亡, 由子女子○○、寅○○、許錦鳳(已死亡)、癸○○、許勝 鈞(原名許明賢)、庚○○、酉○○、戌○○等8 人繼承, 嗣許錦鳳於86年11月23日死亡,應由其兄弟姊妹即子○○等 7 人繼承。許金寬亦於86年3 月10日死亡,由子女丑○○、 壬○○、巳○○、N○○○、H○○○、地○○、宇○○、 宙○○等8 人繼承;嗣劉許清秀於86年11月23日死亡,由子 女B○○、黃○○、A○○、C○○、玄○○、F○○、E ○○、G○○、D○○(下稱B○○等9 人)等9 人繼承。 許老松於82年11月29日死亡,因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 配偶辛○○○、孫子女辰○○、卯○○、天○○、亥○○、 戊○○、己○○(下稱辛○○○等7 人)等7 人繼承。另鐘 許明珠於92年12月22日死亡,由子女鍾欽鎰(已死亡)、鍾 錦隆、O○○、李建生繼承,嗣鍾欽鎰於95年12月20日死亡 ,應由子女鐘鑫福、鐘鑫城、鐘鑫雄、Q○○、鐘鑫強、丁 ○○等6 人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繼承人為相對人,於 法無違,合先敘明。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 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79年度全雙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0年度 存字第4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北調字第420 號調解成立,訴訟終結,部分 受擔保利益人(即癸○○、酉○○、子○○、寅○○、辛○ ○○等7 人、B○○等9 人)同意返還;且經聲請人定21日 以上期間催告其他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其提 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民事執行處通知、律師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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