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旺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韋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0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6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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