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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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
民國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叁佰陸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20,250 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97年2 月2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聲明詳如原告 事實欄)。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04號 16樓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亞公司)監察人。 緣伊與訴外人吳順元(下稱吳順元)共同得標買受本院民事 執行處拍賣之上址土地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並停車位三處(各 依10966 分之10216 及10966 分之750 持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人),經鈞院於92年11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 因上址建物仍由虎亞公司占有使用,鈞院乃於93年7 月5 日 上午11時許到場執行點交,經買受人、被告就點交方式表示 意見後,被告竟假借取走屋內物品之名,指示不知情之工人 以榔頭敲破隔間牆上裝設之玻璃,致玻璃碎裂損壞,使伊支 出修復玻璃隔間之費用,共計10,360元。嗣被告向吳順元購 得上址不動產持分,於93年7 月14日登記為分別共有人後; 被告於93年8 月13日中午12時許,因懷疑伊於上址破壞虎亞 公司之監視攝影設備,乃至上址查看;兩造於門外爭執間,
被告竟與不詳成年男子3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被告揮 動雨傘攻擊伊並發生拉扯後,該3 名不詳男子立即接續上前 徒手毆打伊,伊因而受有右手紅腫(3 X3 公分)、右上臂 紅腫(5 X10公分)及左大腿瘀腫(10X2 公分)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3 項、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㈠修復玻璃隔間費用:10,360元; ㈡慰撫金:30 萬元; ㈢律師費用:6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70,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30萬元慰撫金顯然過高,又訴請伊 給付律師酬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 物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勘點筆錄、照片、估價單、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律師費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 易字第227號傷害等刑事影印卷可稽,應足認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
㈠修復費用10,360元:
被告因毀損致玻璃碎裂損害,使原告支付修復玻璃隔間之費 用10,36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紙,且為被告所不爭,是 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高中畢 業,現年47歲,從事房屋修繕仲介工作,名下有多筆土地、 房屋及投資,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年56歲,從事電子業工 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89至 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3~147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 核屬過高,應以5 萬元,較為妥適。
㈢律師費用6 萬元:
又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外)以及提起刑事告訴之偵查階 段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 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 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 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然本件本院二次開 庭審理時,均由原告本人到庭進行訴訟,訴訟代理人均未到 庭,且原告迄今均未證明本件程序有委任律師之必要,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尚不得認為係在被告侵權行 為後,因此而增加之費用,故此部份之請求,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360元(計算式:10,360元+ 50,000元=60,36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條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告免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八、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亦予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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