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篤生(即原設定之義務人)與相對 人於民國91年6 月4 日向第三人陳根生(即被繼承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3年6 月4 日,並 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880 萬元之抵 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李篤生復於95年7 月27日將上 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 則於97年2 月1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抵押權及債 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 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協議書各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