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53號
SLDV,97,抗,53,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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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景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宥喬國際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 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景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景氏公 司)曾向相對人借款,並與抗告人甲○○(下稱甲○○)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嗣景氏公司與相對人協議 以購物台合作模式清償借款,甲○○亦陸續以現金清償部分 借款,惟相對人帳務不明,目前實際積欠之債務金額尚須兩 造確認;另系爭本票之金額係相對人以高額利息累積而來, 抗告人實際應清償之金額應未達此數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所 辯情詞,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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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