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9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24日,駕駛原告所承保 ,即訴外人成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171-AJ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臺13甲與臺13甲外環道時, 因領有普小客車駕照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超速行駛及未 注意同向車道等過失,不慎撞及由訴外人何佳宏所騎乘車號 BG9-732 重型機車,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何 佳宏之親屬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在賠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肇責 及理賠說明表、死亡案件賠款明細表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查本件本件事故之現場圖、事故 調查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領有普小客車駕照而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等相關文件相符,自堪憑信。
四、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 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3 月24日,以領 有普小客車駕照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不慎撞及何佳宏, 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何佳宏之親屬150 萬元 之事實,業如上述,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範圍內 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0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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