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律師
被 告 辛○○○
丙○○
己○○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被 告 甲○○○○○○○○
教會)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洪貴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甲○○○○○○○○(自稱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北投教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芙厄阿布達爾即吳健一,嗣 變更為莊松輝(本院卷第108 頁),嗣再變更為壬○○(本 院卷第278 頁),有被告提出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北中會 牧師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279 頁),是莊松輝、 壬○○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 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 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 之。查原告起訴狀雖以自陳其名稱為「台灣基督長老教(台 北市北投區○○○路)北投教會」,惟依其提出之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北部教會大觀、收支明細表、照片、認證書、證明 書、會員名單等影本(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3、24、26、32、 33 、34 頁),均署名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投教會, 從無乙○○○○○○○○○○之名稱出現,可見乙○○○○ ○○○○○○乃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所自行命名,其正確名 稱應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投教會,惟被告甲○○○○
○○○○亦自稱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投教會,為便於區別 ,爰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名稱「乙○○○○○○○○○○」為 原告之名稱,以甲○○○○○○○○(自稱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北投教會)為被告之名稱,合先敘明。查原告教會係由多 名信徒組成,有一定之名稱即乙○○○○○○○○○○,係 以傳揚基督信仰為其目的,並固定在臺北市北投區○○○路 ○ 段77號聚會數十年之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3 張及里長證 明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應認有一定 之營業所,其所有之現金財產則置放於丁○○之帳戶內,有 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1 件可稽,亦認為有獨立之團體財產, 並有丁○○牧師擔任其代表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當事 人能力。又被告自陳其係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北中會(下稱 臺北中會)所認可之教會,故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北投教會 ,如依被告所述,其係隸屬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下之一員 ,其行政管理權屬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北中會,而財產管理 權則歸財團法人北部基督長老教會或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 長老教會臺北中會,則其乃財團法人北部基督長老教會臺北 中會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亦應認有當 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沿革,係自西元1872年 由加拿大長老教會宣教師馬偕博士登陸淡水港,開始在臺傳 播基督教福音,一生共創設60所教會,原告乙○○○○○○ ○○○○(下稱原告教會)於西元1876年3 月21日創立,但 信徒當時僅有7 人,尚非自治堂會,至西元1904年長老教會 成立北部中會,西元1918年北投教會成為雙連教會之支會, 西元1939年長老教會結束北部中會,成立臺北中會、新竹中 會及東部中會,西元1946年北投教會出身之潘水土牧師與部 分信徒另行設立教會聚會,同年6 月台北中會傳道局派林再 添傳道前來牧會,西元1949年北投教會始升格為自治堂會, 並辦理林再添傳道封牧為北投教會第1 任牧師,西元1968年 7 月林再添牧師逝世,西元1969年聘被告丁○○為第2 任牧 師。原告於西元1912年建堂,迄今已有130 年,會址自始即 設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71號,嗣因行政區調整,門 牌改編為同路77號。西元1979年因禮拜堂樑木老舊斷裂,無 法繼續作為禮拜聚會場所,由丁○○牧師及陳勸長老之名義 ,購置臺北市市22號6 樓(下稱22號建物),作 為教會聚會場所,並籌畫興建教會事宜。西元1987年,為籌 措建堂經費,將22號建物出售。嗣因陸續取得售屋款,遂於 同年5 月及8 月,決議通過借用被告等人存款帳號,存放售
屋款。計存入被告辛○○○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 萬元,存入被告丙○○帳戶之金額為677,369 元,存入被告 己○○帳戶之金額為694,630 元。前開金額係丁○○牧師自 民國57年至76年在原告教會努力牧會經營下,為建堂所累積 者,亦包括丁○○牧師之退休金,基於信仰上之彼此信任, 北部各教會都將會友奉獻之土地或房屋,以信託行為產權登 記與財團法人北部基督長老教會,但小會之日常及必要經費 收入及開支,小會並無信託登記與該財團法人,該財團法人 亦無撥給小會系爭款項,是臺北中會對原告小會之任何財產 並無權利可言,亦無處分權存在,依教會行政法規第4 條規 定北投教會為一自治堂會,財務亦同,此有教會行政法第26 條第5 款小會掌理事項「管理財政」可稽,證明上開財團法 人北部基督長老教會或臺北中會皆無管理財政之權限,且各 小會之經費都是來自信徒及自己之會友所奉獻,並非來自臺 北中會,所以臺北中會無權干涉小會財政,就前開款項,臺 北中會或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皆無此財政權限, 不該擅自無權介入變更原告之銀行存戶印鑑,而原告教會會 員人數於民國80年5 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證計有12 2 名。嗣原告教會部分教友因故離去,另於臺北市○○區○ ○路設立與原告教會同名稱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投教會 」(即被告甲○○○○○○○○),與原告教會並無任何關 連,原告教會並未解散或消滅。兩造純屬兩個獨立之「教會 法人或團體」單位。系爭款項係屬原告教會所有,當時被告 等於原告教會擔任長老等職務,遂各以其或其家屬名義暫存 於各該人之帳戶,嗣經查帳糾正不得公款私存,經原告催告 迄未歸還,被告辛○○○、丙○○、己○○等人自受有不當 得利,其雖謂系爭款項已交付被告教會,然被告教會如有收 受,就本件被告辛○○○、丙○○、己○○應給付原告教會 之款項,亦應負共同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6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677,36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694, 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甲○○○○○○ ○○(自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投教會)應與上列全部被告 各按其應給付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按同上所載內容及條件 (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一)北投教會係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下之一成員,其行政管 理權隸屬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北中會,財產管理權責隸 屬於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或財團法人北部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臺北中會,教會本身設有小會(由牧師和長 老組成)負責決策及長執會(由牧師、長老和執事組成) 負責執行,並由議長(牧師)負責召開小會及長執會,對 外代表教會。牧師、長老和執事依教會法規,皆由教會陪 餐會員(籍在人在)的會友在和會(定期會員大會)或臨 時和會中選出,任期4 年。
(二)民國76年間因建堂需要經費,將臺北市市22號 6 樓出售,因當時教會郵局存摺只有一本,超過70萬元以 上之存款沒有利息,為了替建堂基金開源,於同年5 月、 8 月在丁○○以主席身分所主持之會議,議決通過借用被 告等之存摺,存放售屋後之款項,藉此獲得利息以增加建 堂基金。民國76年12月6 日長執會提出建議請小會不再續 聘丁○○為北投教會牧師時,北投教會就發生糾紛,經臺 北中會不斷協調後。最後在民國77年2 月3 日達成協議, 一年內不再提丁○○之續聘問題,未料丁○○帶領一位長 老盧友仁及一些信徒在民國77年2 月6 日強行搬入中央南 路1 段77號,私自設立教會,被告等為免紛爭,於民國78 年5 月6 日已將所有存款交由臺北中會保管,民國91年5 月1 日,北投教會以701 萬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標得北 投區○○路12號3 樓之1 不動產,登記於臺北中會名下, 系爭款項乃用於標購上開不動產。是被告潘淑媛、丙○○ 、己○○等北投教會的會友借給教會使用的存摺裡的存款 已經全數歸還北投教會。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早於民國80年4 月17日長老教會臺 北中會第40屆第3 次中委會議決議免職,並經民國81年2 月25日第41屆第1 次中委會決議對原告免職確定之事實對 外公告在按,丁○○不具北投教會牧師之資格,是原告當 事人不適格,被告教會乃臺北中會認可之合法教會,是原 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款項,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沿革,係自西元1872年由加拿大長老 教會宣教師馬偕博士登陸淡水港,開始在臺傳播基督教福 音,一生共創設60所教會,北投教會係於西元1876年3 月
21 日 設立,但信徒當時僅有7 人,尚非自治堂會,至西 元1904年長老教會成立北部中會,西元1918年北投教會成 為雙連教會之支會,西元1939年長老教會結束北部中會, 成立臺北中會、新竹中會及東部中會,西元1946年北投教 會出身之潘水土牧師與部分信徒另行設立教會聚會,同年 6 月臺北中會傳道局派林再添傳道前來牧會,西元1949年 北投教會始升格為自治堂會,並辦理林再添傳道封牧為北 投教會第1 任牧師,西元1968年7 月林再添牧師逝世,西 元1969年聘丁○○為第2 任牧師。西元1979年因禮拜堂樑 木老舊斷裂,無法繼續作為禮拜聚會場所,由丁○○牧師 及陳勸長老之名義,購置臺北市市22號6 樓( 下稱22號建物),作為教會聚會場所,並籌畫興建教會事 宜。西元1984年向國有財產局購置臨接中央南路建築線之 畸零地,併同舊址建物,作為建堂基地。西元1987年,為 籌措建堂經費,將22號建物出售。嗣因陸續取得售屋款, 遂於同年5 月及8 月,決議通過借用被告等人存款帳號, 存放售屋款。計存入被告辛○○○帳戶之金額為67萬元, 存入被告丙○○帳戶之金額為677,369 元,存入被告己○ ○帳戶之金額為694,630 元。
(二)被告甲○○○○○○○○(自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投教 會)於民國91年5 月1 日向本院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臺北中會」之名,以7,011,200 元標得「臺北市○ ○區○○路12號3 樓之1 」房地為禮拜堂。
(三)原告於77年2 月6 日遷入建堂基地即臺北市北投區○○○ 路○ 段77號禮拜聚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公款私存於被告辛○○○、丙 ○○、庚○○等人之帳戶,渠等經原告催請返還拒不返還, 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教會應與前開被告共同負擔返還義務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 ,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㈡原告是否具備當 事人適格?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是否有理由?⒈被告辛○○○、丙○○、己○○是否受 有利益?⒉被告辛○○○、丙○○、己○○如受有利益,是 否致原告受有損害?⒊被告辛○○○、丙○○、己○○如受 有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⒋被告辛○○○、丙○○、己 ○○是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⒌被告甲○○○○○○○○(自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投教 會)是否應返還被告辛○○○、丙○○、己○○所受之利益 與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本件原告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已詳述如前。(二)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本件原告主張其存於被告辛○○○、丙○○、陳家信帳戶 內之款項為其所有,被告等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是其 主張其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是本件當事人即為適格。(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 理由?
⒈按長老教會有關牧師之任免,於憲法保障宗教自由之範圍 內,自應依長老教會的行政法規為準,依被告提出之西元 1987年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憲法第2 條、4 、5 、6 、7 條 之規定:「各教會係由中會設立之團體,組織小會,舉行 禮拜及聖禮點,…」「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設小會、中會及 總會為代議機關,以執行教會事工」「小會由教會之牧師 及長老組織之」「中會由其區域內各堂會組織之」「總會 由各中會組織之,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最高行政機關」, 依長老教會行政法之規定,第13條第6 款固規定會員大會 辦理「選舉牧師、長老及執事」,第26條規定小會掌理事 項,第7 款即「辦理選舉及任免長老、執事」等事,惟同 法第52條第7 款則規定:「中會掌理左列事項:…二、設 立及解散教會。…七、辦理教師及牧師之任免。…」等語 ,第123 條亦規定:「一、牧師任期屆滿,教會欲續聘時 ,須於三個月前向中會申請。中會應派監選委員召開會員 大會辦理投票,得票超過三分之二始得續聘。二、牧師任 期屆滿離任或教會不為續聘時,須在三個月前經小會報告 中會,不限任期者亦同。但會員若有異議時,可依行政法 第18條之規定提交會員大會裁決。三、在任期中牧師欲辭 任或教會欲解聘,應經小會向中會申請辦理。若有一方不 同意時,中會不得辦理。…」等語,足認長老教會牧師雖 由自治堂會之會員大會選出,但其小會並無任免牧師之權 利,牧師之任免係由中會為之,中會甚至有設立及解散教 會之權利,又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選舉規則第18條至第22條 規定:「教會欲聘牧,小會須向中會或中委會申請,經調
查其堂會資格符合者,中會應派委員監選」、「中會應派 牧師、長老各一人為監選委員,中會所派牧師在該選舉之 會員大會及小會為議長」、「選舉牧師之會員大會,須有 在籍陪餐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 上之得票為當選,但續聘之會員大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之 得票」、「監選委員應將選舉結果報備中會或中委會」、 「選舉通過後,小會應向中會或中委會提出聘書,由中會 或中委會提交受聘者及小會各一份,中會保存一份」等語 ,均足認長老教會係以中會為核心,各教會之牧師為「中 會」所聘任(見本院卷第116 、120 、122 、129 、133 頁)。再查,證人王淑寶另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7號 民事事件(下稱本院1147號案件)於民國95年7 月10日到 庭證稱:「(問:在17年教會未分裂前,選牧師時中會是 否會派人員過來?)在體制內時都要報中會。」、「(問 :民國57年康牧師選上,是何人聘的?)是中會聘的。」 、「(問:丁○○當初擔任牧師是調派來的或是如何來的 ?)是中會評定的…中會核定的…」等語,證人鄭宏輝於 該案民國96年2 月12日到庭亦證稱:「(問:今天作證的 意見是代表中會或各人意見?)是代表中會的意見,中會 有正式開中委會決議委託我出庭作證。」、「(問:請說 明長老教會牧師選任聘任程序?)我們(即臺北中會)授 權給地方小會選出合意人選,選出基本人選後,我們派人 去會員大會監選,由全部的會員大會投票,投票過後我們 公告2 個星期,再由中會組一個特會,定期舉行授職禮拜 ,把小會的議長職務頒給這位牧師。在此之前,小會的議 長是由中會派人擔任。小會議長都是中會派人擔任。中會 有權否決地方教會會員大會選出來的人選,但一般不會發 生這種事,我們會在派人監選之前就調查清楚。如果不派 人監選就根本沒辦法選。」、「(問:當初被告丁○○是 否經過你剛才講的程序聘任?)在民國57年9 月聘任,應 該也是照這個程序。」等語,尤足證丁○○前擔任長老教 會北投教會牧師一職,確係經長老教會臺北中會聘任。至 於長老教會前開行政法第8 條雖規定:「各教會應屬中會 管轄,但由小會行使其職權」,條文中倒數第3 字「其」 ,應指條文首之「各教會」,亦即教會之職權係由牧師、 長老組成之小會行使,並非指「中會」之職權由小會行使 ,若中會之職權由小會行使,則中會又如何行使設立及解 散教會之權利?可認長老教會係以「中會」為中心,各教 會牧師之聘任及任免係屬「中會」之職權,「北投教會」 既屬於長老教會台北中會轄下之教會,則「北投教會」牧
師之聘任及任免,自應由台北中會為之,應先敘明。 ⒉經查:北投教會長執會於民國76年12月決議通過:建請小 會不續聘丁○○為本教會牧師,有西元1987年12月長執會 議錄1 件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第97頁),自此即發生一 連串糾紛至今。按北投教會建堂基金雖分別存入被告辛○ ○○帳戶67萬元,存入被告丙○○帳戶677,369 元,存入 被告己○○帳戶694,630 元,然存入時為民國76年11月間 (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4頁),當時渠等係借用帳戶與北投 教會,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嗣經查帳員李英民於76 年12月31日、77年1 月23日先後糾正建堂基金不應存於私 人帳戶,有查帳報告2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0 6 頁),且丁○○牧師及部分信徒於77年2 月6 日遷入建 堂基地即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77號禮拜聚會,經臺 北中會函請丁○○牧師恢復至臺北市○○區○○路66 號3 樓聚會主持禮拜未果,臺灣基督教會長老教會即於1989年 5 月1 日以北中(38)皆輝字第024 號函知丁○○牧師為 退任牧師(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00-102 頁)。民國77年5 月29日則由臺北中會派陳勝三牧師及洪錦珍長老舉行臨時 和會,經選舉結果,通過不續任丁○○為北投教會牧師, 有被告提出之1988年度會員大會(和會報告書)可稽(本 院更審前卷第105-106 頁),而被告潘淑媛、丙○○、己 ○○等人於紛爭發生後,依西元1989年5 月份(1989年5 月7 日)長執會議錄所載「陳勸長老報告:以丙○○、吳 帝儀、己○○、潘淑媛、陳勸名義存之建堂基金,提存39 0 萬元,以北投儲蓄互助社名義,存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 ,存單中帳號00000000000-0 存單暫於潘長老銀行之保險 箱」(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52 至256 頁),顯見其已於78 年5 月6 日將系爭款項全數歸還被告教會,亦有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北投教會96年1 月11日(96)字第01號函(本院 卷第29頁)可稽,自難認被告潘淑媛、丙○○、陳家信等 受有何利益。縱因將建堂基金借放於其帳戶內而認其曾受 有利益,且因原告主張公款私存催請返還而無法律上原因 ,然其既本於長執會之決議而保管系爭款項,應認其不知 無法律上原因,且已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被告教會,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辛○○○、丙○○、己○○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 由。
⒊再依西元1989年6 月份(1989年6 月4 日)長執會議錄所 載:建堂基金390 萬元,以「北投儲蓄互助社」名義定存
3 個月利息9.52%其中10%應支付互助社,存單於6 月1 日交給中會保管」(本院更審前卷第257 頁),可認系爭 款項於返還與被告教會後,於78年6 月1 日即交由臺北中 會保管,亦有保管收據1 件在卷可稽(本院更審前卷第25 8 頁),嗣臺北中會則於80年1 月15日以(39)北中委字 第104 號函准被告教會取回存放於臺北中會之存款單及存 款簿(本院更審前卷第116 頁、第260 頁),被告教會經 申請統一編號後,即將存放於「互助社」之所有現金轉到 北投教會名下,有建堂基金、儲金明細在卷可稽(本院更 審前卷第261 至271 頁),嗣於91年5 月1 日被告教會則 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北中會」之名,以7,01 1,20 0元向本院拍定取得「臺北市○○區○○路12號3樓 之1 」房地作為禮拜堂使用,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存摺明細、建堂基金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更審前卷第137 、272 至276 頁),是前開原借存於 被告辛○○○、丙○○、己○○帳戶之款項,已用於購置 禮拜堂,並登記於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北中 會名下甚明。
⒋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第50屆西元2001年8 月6 日 秋季議會議事錄、報告書第24點所載「為尋求北投教會之 和諧、合一,見證基督福音,詮派小組多方協商,在聽取 小組之報告後,作成四項原則:①在體制上北投教會源自 1876年開設,但因種種主、客觀因素,本會以為目前仍有 二處不同人、地之聚會場所,一在北投區○○路,一在北 投區○○○路。②北投教會之財產仍屬北大財團法人。③ 北投教會之所有建堂基金,應全數暫由中會設立專戶保管 孳息。④本會為促成北投教會之合一發展,願收回丁○○ 牧師之免職令並公告周知。⑤依據上述之四項原則委託北 投教會秉合一、和諧之方向,邀集雙方全力協商之。」及 台灣臺北中會主後2003年12月15日台基長(52)北委字第 147 號函,說明⒊所載「在法令許可從寬解釋下可考慮: ⑴撤回對丁○○牧師之免職令。⑵北投教會作適當分設。 」(本院卷第157 頁),可認北投教會自生丁○○是否免 職之爭議後,自77年2 月6 日起部分信徒即隨丁○○至臺 北市北投區○○○路○ 段77號聚會,部分信徒則仍於臺北 市○○區○○路聚會,此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認證名單及被 告所提出之會友名單可知(本院更審前卷第34頁、本院卷 第14 5頁),自此北投教會即分裂為二,歷經臺北中會多 次協調未果,而依台北中會2007年1 月19日台基長(56) 北委字第004 號函,說明第2 點所示:本會所屬之「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北投教會」自1876年創立迄今仍本初衷佈教 傳道、關懷信徒生活及服務社會,該會目前之位址於1124 7 台北市○○區○○路12號3 樓之1 ,現任小會議長為莊 松輝牧師(居所11155 台北市○○○路○ 段161 號5 樓) 。」(本院卷第23頁),可見歷經數十年之糾紛後,臺北 中會係以被告教會為其認可所屬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北 投教會」。按系爭款項既為建堂基金,不論76年2 月6 日 分裂前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北投教會或原告教會或被告教 會,均無權利能力,是不論用以建堂或購置不動產,該不 動產均需登記於財團法人北部基督長老教會或財團法人北 部基督長老教會臺北中會名下,此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92年7 月3 日所自承(本院更審前卷第3 頁),而系爭款 項確係以財團法人北部基督長老教會臺北中會名義購買不 動產,作為禮拜堂使用,符合當初教友或會友奉獻之目的 ,臺北中會及被告教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教會應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辛○○○ 給付原告6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給付原告67 7,36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己○○給付原告694,6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甲○○○○○○○○(自稱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北投教會)應與上列全部被告各按其應給付 金額共同給付原告,並按同上所載內容及條件(即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併予駁回。
五、末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財團法人北部基督長老教 會訴請被告丁○○、社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遷讓 返還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77號房屋事件,業已於臺灣 高等法院和解成立,此為兩造所自承,是就丁○○免職糾紛 之處理,臺北中會與丁○○業已達成共識,且此並不影響本 件判決結果,自無審酌認定之必要。惟原告及被告教會既均 認己身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所屬之北投教會,則依聖經哥林 多前書第12章第12節至27節「就如身子是一個,卻有許多肢 體;而且肢體雖多,仍是一個身子;基督也是這樣。…身子 原不是一個肢體,乃是許多肢體。設若腳說:我不是手,所 以不屬乎身子;他不能因此就不屬乎身子。設若耳說:我不
是眼,所以不屬乎身子;他也不能因此就不屬乎身子。但如 今,神隨自己的意思把肢體俱各安排在身上了。若都是一個 肢體,身子在哪裡呢﹖但如今肢體是多的,身子卻是一個。 眼不能對手說:我用不著你;頭也不能對腳說:我用不著你 。…免得身上分門別類,總要肢體彼此相顧。…你們就是基 督的身子,並且各自作肢體。」之意旨,兩造於本件訴訟中 相爭,似不符前開基督信仰合一之精神,望原告秉持基督信 仰之真諦,妥為處理。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617元(第一審裁判費34 ,617 元、抗告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