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290號
SLDV,96,訴,1290,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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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呈茂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30日起至96年5 月 9 日止,陸續向被告訂購PC版等貨品,原告依約交付貨物 ,詎被告迭經催討,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171 萬8,604 元 ,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第8 頁至第16 頁)、存證信函(第17頁至第18頁)、對帳單(第19頁至第 23頁)、訂購單(第38頁至第62頁)、出貨單(第63頁至第 75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規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1 萬8,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27日 (97年1 月16日寄存,同年月26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訴訟費用1萬8,028元應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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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茂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