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6年度,261號
SLDV,96,司,261,200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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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新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金漢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漢工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81年 1 月9 日辦理解散登記,原任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蕭文明復於 89年10月30日死亡,相對人復無辦理清算事件,其董事會已 無法行使職權。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70年間有債務問題,聲 請人並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茲為辦理撤銷假扣押及擔保 金領回之程序,聲請人應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按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非訟事件法 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定。經查:相對人已於81年 1 月9 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而查,相對人既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乙節, 有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影本乙紙 為憑;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即股東蕭胡淑霞黃子敬、黃 子文、廖張貴英,以及已歿之董事蕭文明之股權繼承人為清 算人,並以渠等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無不能行使職權 之情事。況聲請人係為取回擔保金之利己事項,而為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亦難認已就相對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為釋明。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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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漢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