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律師
辛○○
複 代理人 壬○○
被 告 尚德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乙○○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上述被告部分,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之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原為林誠一,嗣於民國94年10月3 日變更為洪國超。其 後於94年12月31日,因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庚○○,由原告提出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由前任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於94年11月7 日聲明具狀承受訴訟,復由現任法定代 理人庚○○於95年1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屬合法, 應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等侵權行 為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原告雖以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尚德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尚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92年7月11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⒉被告戊○○、己○○、乙○○、丙○○(該4 人以下合稱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⒊第1、2項給付,於其中 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惟核,原告 備位聲明之請求,僅被告尚德公司部分,係基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餘被告即戊○○等4 人部分,仍係主 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即就被告戊○○等4 人部分 ,實際上並無先位、備位請求之關係。原告備位聲明就被告 戊○○4人應連帶給付部分(即第2項),應係重複贅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於92年5 月14日與當時擔任被告尚德公司業務員 之被告丙○○,洽商購買BMW汽車(嗣請領1022-FK號牌照, 下稱系爭汽車)。被告戊○○等4 人),基於相互意思聯絡 ,由被告戊○○、己○○分別冒用「林政忠」、「林育全」 之身分,先由被告戊○○冒名「林政忠」假辦扮為系爭汽車 之買受人,在92年5 月21日簽署被告尚德公司已用印之制式 之訂購書(下稱系爭汽車訂購書),完成系爭汽車之買賣事 宜。嗣被告丙○○於92年5 月22日前往原告五常分行,表示 欲以收取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仲介費為代價,仲介系爭汽 車買受人「林政忠」與保證人「林育全」向原告辦理汽車貸 款,並提供系爭汽車訂購書及偽造「林政忠」、「林育全」 之身分證、扣繳憑單、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影本為憑。原告審 核後未能查知上開冒名偽造文書等情事,遂於92年5月23 日 與冒名「林政忠」之被告戊○○及冒名「林育全」之被告己 ○○簽訂借款契約書,並於92年5 月27日將核貸款項150 萬 元匯入被告尚德公司之銀行帳戶,給付系爭汽車之價款。被 告丙○○旋即向監理機關請領系爭汽車之牌照,惟於92年5 月28日交付系爭汽車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辦理動產抵押設定 之資料時,由冒名「林育全」之被告己○○代表出面,以不 滿意車牌號碼要求更換為幌,拖延原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手 續之時間,原告人員俞大為不疑有他,遂靜候被告丙○○之 通知。其後原告人員自92年5 月29日上午,數次主動詢問被 告丙○○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均遭其以須與車主溝通為由 藉故推諉,後延至當日下午4 時許,被告丙○○始向原告表 示無庸更換牌照號碼,可辦理設定,然臺北區監理所收件時
間僅至下午5 時止,當日原告人員已不及趕往辦理。詎料, 原告人員於次日即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區監理所時 ,赫然發現系爭汽車早於當日上午9 時許已經過戶移轉至被 告乙○○名下,致原告無法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聯 絡「林政忠」及「林育全」,發現均遭冒名,被告丙○○亦 已離職,原告始知受騙。其後系爭汽車並經被告乙○○持以 典當。
㈡被告戊○○等4 人互有意思聯絡,分別扮演系爭貸款之仲介 者、借款人、保證人、系爭汽車受讓人等角色,持偽造之汽 車訂購書及其他身分、財力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辦貸款,使原 告陷於錯誤,而將150 萬元匯至被告尚德公司帳戶,惟系爭 汽車遭移轉為被告乙○○所有,致無法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 ,原告因而受有150 萬元之損失,乃被告戊○○等4 人共同 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被 告戊○○等4 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尚德公 司為被告丙○○之僱傭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丙○○雖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依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知其配合被告戊○○等人之詐騙集 團並獲取額外之報酬5 萬元,且於交付被告尚德公司之訂購 單上註記「現金車」,以掩蓋其協助冒貸之事實,其確有共 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無訛。
㈢為此,提起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上述損害,並聲明(就被告尚德公司部份係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倘認被告尚德公司無庸負僱傭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 尚德公司先位聲明之請求無理由,則:
⒈原告係因冒名「林政忠」之被告戊○○之指示,將150 萬元 貸款匯入被告尚德公司之帳戶,該匯款行為乃受詐欺所為之 意思表示,且被告尚德公司之受僱人丙○○夥同被告戊○○ 等人為上述之詐欺行為,已違反被告丙○○與被告尚德公司 間服勞務之義務,被告尚德公司就上述詐欺行為,應屬可得 而知。而原告已於92年7月1日去函被告尚德公司,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述150 萬元之匯款意思表示及匯款 行為。又被告尚德公司係基於被告戊○○冒用「林政忠」名 義購買系爭汽車,而收受150 萬元之匯款,然系爭汽車之買 賣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自始未成立。被告尚德公司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50 萬元之利益,同時原告因交付 被告尚德公司上述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尚德公司所受利益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尚德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150 萬元。且被 告尚德公司之不當得利給付義務,與被告戊○○等4 人之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雖各有不同債務發生原因,惟渠等對原告 各負給付150 萬元之義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⒉爰並為備位聲明:
⑴被告尚德公司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2年7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被告尚德公司之給付,與被告戊○○等4 人之給付,於 其中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尚德公司抗辯:
㈠自稱「林政忠」之客戶於92年5 月間向伊公司訂購車價190 萬元之系爭汽車,並交付定金40萬元。而系爭汽車為伊公司 所稱之「現金車」,係指不在伊公司所屬汎德集團指定配合 車貸放款(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專案方式簽約以外之 車輛,客戶如交付車輛價金後,伊公司即配合交車,此等車 輛買賣之合約皆加註現金車字樣。故伊公司於92年5 月27日 收受客戶「林政忠」交付之150 萬元價金尾款後,即依約辦 理新車領牌手續,並於同年月28日上午,在伊公司交車予客 戶。原告派員親至伊公司欲領取系爭汽車相關文件,伊公司 始知「林政忠」與原告間有150 萬元之借貸關係,伊公司為 維護原告權益,亦將系爭汽車相關車籍文件交予原告簽收保 管,以便其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手續。
㈡自稱「林政忠」之客戶與原告間之貸款事宜,係由該客戶自 行向原告申辦,與伊公司無涉,核貸與否更非伊公司所能操 縱。伊公司收受客戶之汽車訂購書,僅在確認客戶之購車需 求,於收足價金時始交付汽車完成交易,無權干涉客戶價金 之來源。丙○○收受5 萬元佣金,係因原告銀行人員為爭取 車貸業務,積極與被告丙○○謀合之故。被告丙○○並交付 客戶「林政忠」之汽車訂購書供原告審核,且告知該客戶, 如原告審核其資料後未能核貸,即返還定金。客戶「林政忠 」亦配合原告要求提供不動產資料,原告並派員親自「林政 忠」家中核保。原告於具備審核客戶信用狀況之專業下,仍 未能察覺而受騙,伊公司更無從發現冒名之情。丙○○與冒 名者並無犯意之連絡。關於本件貸款所涉詐欺案件,丙○○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客戶之信用狀況,應係原 告銀行核貸之主要依據,其應有專業之考量。原告僅憑汽車 訂購書即放款,於伊公司交付汽車文件由其保管後,亦未在 安全期限內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手續,致遭過戶而受損失,
其欲將損失歸咎於伊公司,實欠公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所為 陳述,以:伊不知被告戊○○等人冒名詐欺,並無共謀之情 。當初原係李姓客戶看到受車廣告,與伊接洽欲購買汽車, 後來李姓客戶不買,乃介紹自稱「林政忠」之客戶向伊洽購 汽車。一般貸款案件,銀行對保時會找售車之業務員一起到 客戶家對保,但伊連絡原告時,原告人員已自行前往對保, 且原告亦應自行審查客戶身分及信用。系爭汽車在5 月27日 早上領牌後,伊即通知原告欲交車,原告人員表示沒空,才 改為隔天交車,交車時係原告銀行經理親自交車,當時客戶 表示不滿意車牌號碼,原告銀行經理向客戶解釋,並請伊與 客戶協商,當時原告本可先辦理動產擔保設定,惟其並未辦 理。伊亦不認識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乙○○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及訴 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經查:
㈠被告戊○○、己○○與訴外人張晉福等人,基於共同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冒「林政忠」之 名,並持張晉福所變造之「林政忠」國民身分證件,先於92 年5 月14日先由冒名「林育全」之被告己○○至被告尚德公 司,向被告丙○○佯稱「林政忠」欲購買系爭汽車,雙方談 妥價金條件後,被告己○○即持變造之「林政忠」、「林育 全」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偽造之臺北縣蘆洲市○○段72、73地號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臺北縣蘆洲市○○段第422 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作為信用資料,表示「林政忠」具有購買系爭汽車之資力 ,交由被告丙○○代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並由不知情之 業務員簡芳楠在汽車訂購書上代簽「林政忠」之署押,被告 戊○○則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公文書,及原告之汽車貸 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上偽造「林政忠」之署押及印文,被 告己○○則在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上保證人欄偽簽 「林育全」署押,並蓋上渠等偽造「林育全」之印文,偽造 完成汽車訂購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被告己○○再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汽車訂購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變造 「林政忠」、「林育全」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被告尚德公司 之不知情業務員簡芳楠,由簡芳楠轉由被告丙○○辦理。嗣 於92年5月22日,被告丙○○持即將被告己○○所交付上述 偽造文件資料,轉交予原告人員俞大申辦汽車貸款,使原告 誤認冒名「林政忠」之被告戊○○為有資力購買車輛之人。 復於同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原告人員至臺北市○○○路○ 段177 巷6 號1 樓進行核貸之對保手續時,被告戊○○以熟 背「林政忠」之相關年籍資料,於徵信時回答正確資料、填 寫相關文件時流暢無虞,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並偽造「林 政忠」、「林育全」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92年5 月27日 、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致原告徵信人員未能發現上 述偽造冒名之情。原告乃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50 萬元,並 依冒名「林正忠」之被告戊○○指示,將同額貸款匯至被告 尚德公司銀行帳戶,以為被告戊○○給付冒名「林正忠」購 買系爭汽車之價金。嗣92年5 月28日辦理交車時,由冒名「 林育全」之被告己○○代表受領,其即以不滿意牌照號碼要 求更換為幌,拖延原告辦理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手續。另由張 晉福與被告乙○○共同偽造「林政忠」之簽名、指印,偽造 汽車買賣契約書、委託切結書、切結書,而於92年5 月30日 ,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吳月霞持向基隆監理站,辦理移轉登 記為被告乙○○所有,其後復由被告乙○○持以典當得款朋 分。被告戊○○因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被告乙○○則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在 案。另被告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69 號併案審理;張晉福則 因上開犯罪事實與其另件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同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丙○○則 經同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95年度偵緝一字第10 5 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定有明文。被告戊○○、己○○等人分別冒名偽 造文書向被告尚德公司訂購系爭汽車,並冒名向原告申辦貸 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150 萬元,復將系爭汽車移 轉為被告乙○○名義,使原告無從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以為擔 保,而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戊○○、己○
○、乙○○等人所為,核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 上述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認屬實。
七、爭點之論述:
㈠原告對於被告丙○○及對於被告尚德公司先位之訴之請求部 分,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被告丙○○與被告戊○○等人有 無冒名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連絡,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被告尚德公司是否應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 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丙○○與被告戊○○等人並無冒名偽造文書、詐欺之犯 意連絡,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可知其配 合被告戊○○等人之詐騙集團並獲取額外之報酬5 萬元,且 於交付被告尚德公司之訂購單上註記「現金車」,以掩蓋其 協助冒貸之事實,其確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⑴冒名之被告戊○○、己○○,以及被告乙○○、同案之張晉 福等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均陳稱不認識被告丙○○。 張晉福並供稱:「(有跟業務配合?)沒有。業務員很無辜 。」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2 6 號卷第9 頁)。被告乙○○於上述偵查案件警訊中並供稱 :「張晉福負責長人頭向銀行借貸。陳錦峰、戊○○及我本 人均是人頭部分…張晉福會拿資料給我們熟記,如車行業務 員前來對保我們負責報假資料取信對方…」等語(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7635 號卷第60頁)。再者,被 告丙○○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即供稱:原係接獲自稱李武 勝男子之電話,洽購BMW7系列之汽車,並囑綽號阿福之人交 付10萬元之定金,之後自稱李武勝之男子表示不買,乃介紹 綽號「號呆」之男子向其訂購系爭汽車,並出示「林政忠」 之身分證影本,再交付貸款資料及保證人「林育全」身分證 影本,授權被告丙○○填寫系爭汽車訂購書,被告丙○○並 託由不知情之同事簡芳楠代簽「林政忠」署押等情。關於客 戶變更定金移轉及代簽系爭汽車訂購書乙節,核與簡芳楠於 同上偵查中證述:被告丙○○改由另一客戶購買,定金要移 轉,也要改簽1 份新的訂單(即訂購書)在徵得客戶同意下 ,直接幫客戶改訂單,所以請伊代簽,這種情形在伊任職期 間內曾經發生過等情相吻合,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予 以查明。可見系爭汽車係因另件汽車買賣洽購未成,始將另 件交付之定金轉為訂購系爭汽車之定金,若果被告丙○○知 悉戊○○等人冒名偽造文書詐欺之情,且與渠等有詐欺之意 思連絡,衡情,自無洽商訂購不同車種,曲折變更交易內容
之可能及必要。況被告戊○○等人之詐欺手法,短期內必當 揭穿,故均以冒名及持偽造之身分證件、信用資料為之,倘 被告丙○○知情且共同參與,當隱蔽為之,實無甘冒自曝風 險,公然以自己真實名義與原告人員接洽代為提出貸款申辦 文件之理。再參酌前述冒名之被告戊○○、己○○,及被告 乙○○、同案之張晉福等人偵查、警訊中之供述,可知渠等 係以冒名偽造文書之方法,瞞騙利用汽車業務員即被告丙○ ○,以及原告人員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甚明。
⑵關於貸款申辦及核貸過程,原告人員俞大為於上述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丙○○來找我,因為他有氣貸款 業務要給我們分行做,我們之前並不認識,但是我有認識他 其分公司的業務員,他找我之後,給我一些相關資料,我就 送件給銀行審核。送件當天是禮拜五,公司派另外二人跟客 戶辦對保,但沒有通知汽車業務員,因為這要看業務員自己 要不要去。禮拜一我們銀行核准下來後,就會款給BMW 。」 等情(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26 號 卷第82頁),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核閱筆錄予以查明 。由此可見,於核貸過程,被告丙○○於代理客戶資料予原 告後,係由原告派員自行與客戶聯繫辦理徵信及對保之程序 ,並未通知被告丙○○會同參與。而被告丙○○既係從事銷 售汽車之業務人員,協助客戶或受客戶之託代為提出文件辦 理貸款事宜,尚屬汽車業務人員通常之合理行為。至於就貸 款人身分、信用之審核,本屬原告之權限及專業範圍,被告 丙○○亦未施以任何助力,徒以其代為轉交提出申貸資料, 實不足認定其確有明知客戶即被告戊○○等人冒名購車及詐 欺貸款,並共同參與犯行之事實。
⑶再者,於核貸撥款後,92年5 月28日交車時,係由原告派員 到場參與,系爭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亦係交 付原告人員持有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縱冒名之被告己○ ○等人以不滿意車牌號碼要求更換為幌意欲拖延時間,惟原 告尚無不能先為動產抵押權設定,再行變更牌照之情。況上 述車籍資料既交付原告人員持有中,衡諸常情,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人應難以辦理過戶移轉手續,被告丙○○亦難以預期 被告陳進興等人復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辦理移轉過戶手續。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偵查案件中,自承其配合辦理而 收受每台車5 萬元之額外報酬,且於交付被告尚德公司之訂 購單上註記「現金車」,以掩蓋其協助冒貸之事實乙節。然 而,關於系爭訂購單註記「現金車」部分,被告尚德公司已 陳明:伊公司所稱之「現金車」,係指不在伊公司所屬汎德 集團指定配合車貸放款(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專案方
式簽約以外之車輛,客戶如交付車輛價金後,伊公司即配合 交車,此等車輛買賣之合約皆加註現金車字樣等情。是以註 記訂購單上「現金車」者,並非限於客戶全數以自有資金支 付,未另行向其他融資機構辦理汽車貸款之情形。而系爭汽 車既非前述汎德集團指定配合車貸放款以專案方式簽約之汽 車,則被告丙○○於系爭訂購單上為「現金車」之註記,應 屬其業務上正常之舉,要難以此推論係為掩蓋協助冒貸之情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至於被告丙○○於上述偵查 案件中,固自承:客戶表示給付伊5 萬元報酬,伊聽從指示 配合辦理,伊另可獲取業績等情,惟此僅可知被告丙○○有 依被告戊○○等人之指示代為提出申辦貸款等文件,而所謂 5 萬元之報酬,無非即為定金10萬元,扣除實際交付被告尚 德公司之定金5 萬元後之差額,實質上與車價差額之利潤性 質類同,尚屬銷售汽車業務人員通常合理利潤之範疇。再由 前述被告戊○○、己○○、乙○○及同案之張晉福等人偵查 、警訊中之供述,可知渠等係瞞騙利用汽車業務員即被告丙 ○○以及原告人員以達其犯罪目的之情以觀,被告戊○○等 人自無可能不加隱諱,向被告丙○○自陳其冒名偽造文書詐 欺之行為。準此以解,亦不足推認被告丙○○確有知悉被告 戊○○等人為詐騙集團而協助冒貸之情事。
⑸綜酌上情,尚不足認定被告丙○○確有知悉戊○○等人冒名 偽造文書詐欺之情,並為犯意連絡及分擔行為之事實,原告 主張被告丙○○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 節,即非可採。
⒉承上所述,被告丙○○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尚德公司自無 庸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對於被告尚德公司備位之訴之請求部分,應審究之爭點 在於:被告尚德公司是否受有無不當得利?論述如下: 原告雖主張就被告丙○○之詐欺行為,被告尚德公司應屬可 得而知,伊已於92年7 月1 日去函被告公司撤銷150 萬元之 匯款意思表示及匯款行為云云。惟被告丙○○並無與被告戊 ○○等人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尚 德公司就上述第三人詐欺事實應屬可得而知云云,並未舉出 確切之證據以明,其此部分主張已非有據。況且,縱認被告 戊○○係冒名詐欺被告尚德公司,而與被告尚德公司就系爭 汽車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尚德公司與真正為意思表示之被告 戊○○間仍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尚德公司係基於渠等之買賣 契約,交付系爭汽車之對價,而受領原告依被告戊○○指示 所交付之價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則原告主 張被告尚德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乙節,亦屬無據,其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德公司返還150 萬元,即不應准許 。
八、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自95年11月24日起,被告己○○ 自96年7 月5 日起,被告乙○○自94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對於被告丙○○及被告尚德公司先位聲明 之請求,以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尚德公司備 位聲明之請求,則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結果,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列,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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