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0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證據方面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竊盜、 搶奪之方式獲取被害人之財物,其以機車搶奪之犯罪手段造 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