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383號
SLDM,97,聲,383,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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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
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於民國87年 2 月10日送監執行,經法務部於97年3 月14日經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 矯正司於97年3 月14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5505號核准假釋 ,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上開函及所附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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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