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326號
SLDM,97,聲,326,200803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原名甲○○
      丙○○
      乙○○
      戊○○
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54號,原偵
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4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四六0一號)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丁○○、己○○(原名甲○○ )、丙○○乙○○戊○○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404 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 3 顆及賭資新臺幣27000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4601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三、經查:被告丁○○、己○○(原名甲○○)、丙○○、乙○ ○及戊○○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之賭博犯行,業經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之規定於95年12月7 日以 95年偵字第1440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及 賭資新臺幣27000 元,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因犯罪所 得之物,且為被告丁○○、己○○(原名甲○○)、丙○○乙○○戊○○所有,業經渠等供明在卷,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