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4853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77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於96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530 之3 號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 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詐欺 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10月18日21時3 分許 ,以電話向謝亞晏佯稱網路購物轉帳操作不當而要求其應至 提款機前做更改,致受話之謝亞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21時43分許,利用設於基隆市○○街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 ,將29986 元匯入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於96年10月18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 銀行帳戶轉帳系統有問題而要求其應至提款機前做更改,致 受話之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利用設於 臺北縣永和市○○街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將29983 元匯入 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丙○○及謝亞晏於警 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甲○○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 年2 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2483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 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又被告甲○○於96年10月間某日同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雙和 分行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甲○○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就被害人丙○○及謝 亞晏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
,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復於犯後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丁○○(起訴書誤 載為顏鳳如)及丙○○,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其經 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至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所得 款項,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然業已 花用殆盡,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4853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530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泰霖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83弄 19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陳泰霖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甲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陳泰霖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10月18 日18時,以電話向顏鳳如詐稱「東森購物扣款有問題,須至 提款機前更改」云云,致顏鳳如未察,遂於當晚23時30分許 至基隆市和平島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共匯5筆款項 ,其中1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陳泰霖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其餘4筆共匯6萬2000元入甲○○ 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後顏鳳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鳳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陳泰霖坦承曾申請設立銀行帳戶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設立銀行帳戶遺失云云 。惟查,上揭詐騙集團以詐稱「東森購物扣款有問題,須至 提款機前更改」及利用被告2人之銀行帳戶行騙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顏鳳如指述綦詳,並有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查詢、交易明細表單據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開立 上開帳戶並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雖被告以遺失金融卡置辯 ,然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 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 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 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單,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 利用,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 下,詐騙集團豈會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之帳戶,而陷於該帳 戶若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 理。是以若被告之金融卡確係遺失,為何不擔心遭不法人士 盜用而辦理掛失,顯與常理有違。又為何該金融卡在短時間 內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 恰為詐騙集團之人,亦悖於常理。故被告所辯,顯皆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堪 信有相當社會經驗,竟將所申請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不熟識 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識 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被告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雖無共同實施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被告對於犯罪集團之犯行提供 助力,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乙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