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66號
SLDM,97,易,266,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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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70
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被告於
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在址設臺北市○○○路○ 段33 號9 樓之1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鳴泰公司)擔任外 務及產品維修員,嗣於94年10、11月間離職,其明知鳴泰公 司係國內「N &V Z4牌包埋沙」唯一之進口代理商,其任職 期間,鳴泰公司每箱「N &V Z4牌包埋沙」售價為新臺幣( 下同)3,200 元。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先生」者, 所販售之「N &V Z4牌包埋沙」,應係鳴泰公司遭竊之贓物 ,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6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 市○○路「行天宮」附近,以每箱1,500 元(起訴書誤為 1,200 元)之價格,向「蘇先生」購買60箱之「N &V Z4牌 包埋沙」,復於95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為96年8 月)另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箱1,200 元(起訴書誤為500 元) 之價格,向「蘇先生」購買61箱「N &V Z4牌包埋沙」,並 於購入後販售予知情之王慶源許峰誌等人牟利(王慶源許峰誌涉嫌故買贓物之犯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嗣因鳴泰公司發現其「N &VZ4 牌包埋沙」遭 竊後,經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鳴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而 鳴泰公司為「N &V Z4牌包埋沙」在台唯一之進口代理商, 該公司以每箱2,300 元價格進口「N &V Z4牌包埋沙」,再 以每箱2,800 元或3,200 元出售「N &V Z4牌包埋沙」,鳴 泰公司於95年2 月及5 月均發現公司進口之「N &V Z4牌包 埋沙」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鳴泰公司之代理人黃金 發於警詢證述綦詳(見7814號他字卷第109 、113 、117 、 121 頁),復有鳴泰公司之提單、其監視器攝得其公司遭竊 之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徵(見7814號他字卷第22至26、149 、150 頁),堪可認定。而據被告供稱:第1 次於95年6 月 中旬,在臺北市○○路行天宮附近,以每箱1,500 元向「蘇 先生」買「N &V Z4牌包埋沙」60箱,共交付「蘇先生」9 萬元、共向「蘇先生」買2 次,1 箱1,200 元、於95年10 月14日向「蘇先生」買「N &V Z4牌包埋沙」61箱等語(見 7814號他字卷第80、201 頁、16170 偵卷第25頁),足認被 告於95年6 月中旬某日,以每箱1,500 元,向「蘇先生」購 買60箱「N &V Z4牌包埋沙」,復於95年10月14日,以每箱 1,200 元向「蘇先生」購買61箱「N &VZ4 牌包埋沙」。又 被告購入「N &V Z4牌包埋沙」後,即販售予甲○○、王慶 源營利乙情,則據證人甲○○王慶源於警詢證述翔實,亦 可認定。查被告前在鳴泰公司任職,任職期間以每箱3,200 元出售過「N &V Z4牌包埋沙」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被告既曾任職於鳴泰公司且任職期間亦販賣過 「N &V Z4牌包埋沙」,當知鳴泰公司為「N &V Z4牌包埋 沙」之進口代理商,且每箱「N &V Z4牌包埋沙」之賣價為 3,200 元,惟「蘇先生」每箱卻僅賣1,200 元或1,500 元, 與鳴泰公司之價格相差甚距,其於向「蘇先生」購買「N & V Z4牌包埋沙」時,對該「N &V Z4牌包埋沙」為來源不明 之贓物,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雖告訴人鳴泰公司指稱被告販賣之「N &V Z4牌 包埋沙」,乃被告自鳴泰公司處竊取,而認被告應成立竊盜 罪嫌,然此為被告否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予甲○○王慶源等人之「N &V Z4牌包埋沙」為被告竊取,自難以告 訴人鳴泰公司單一之指訴,認被告成立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被告95年6 月中旬為收受贓物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 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5 百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 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 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 有利於被告。是被告該次犯行,應依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
四、核被告95年6 月中旬及95年10月14日收受贓物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2 罪,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以收 受贓物牟利、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贓物之數量、對 告訴人鳴泰公司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
1.被告於95年6 月中旬間收受贓物罪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 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95年10月14日所犯收受贓 物犯行,則依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 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 ㈠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2 罪,其中95年6 月中 旬之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 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3.另於數罪併罰情形,若數次行為有分別應適用刑法之新、舊 法,且定應執行結果逾6 月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即從有利於受刑人面而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 條第2 項規定」,以杜爭議。而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因其中



95年6 月中旬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參酌上開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1 第3 項規定,被告所為95年10月14日犯行時雖係刑 法修正後,於定應執行刑結果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施 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若定應執行刑結果未 逾有期徒刑6 月,依同依法理,亦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 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 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 例第9 條之規定並依前述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及按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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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