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7號
SLDM,97,交訴,7,2008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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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464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為職業小客車駕駛人,因年滿65歲而無繼續擔任職業 小客車駕駛人之資格,其為求增加收入,仍持用普通駕駛執 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以載運大眾,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94年2 月12日凌晨3 時許,駕駛其子李世木靠行於展宏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號為075 -CJ號之營業小客車,欲前往 臺北市○○區○○路搭載莊陳秀鸞等人,嗣於同日3 時30分 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玉成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前,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依 規定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70至80 公里通過該路口,適行人甲○○亦疏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即 穿越行人穿越道,乃與行人甲○○發生擦撞致其倒地而造成 右膝、胸部、右肩部及背部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97年度交訴 字第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乙○明知肇事而未留在現場 並施以必要之救護,復為規避責任,而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 駕車離去,嗣經路人吳書宏報警將甲○○送醫,並提供肇事 車輛之車牌號碼,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吳書宏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軍松山醫院94 年3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上開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 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 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 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 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 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係因駕駛車輛之疏失而致告訴人甲○ ○受傷,復於肇事後逃逸,且於偵查中狡詞飾卸以圖免刑責 ,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嚴重危害大眾安全,然告訴人甲○ ○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復已賠償告訴人甲○○,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之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所為本 件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且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 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並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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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