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530號
SLDM,96,易,530,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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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辛○○
      己○○
      丁○○
      丙○○
      乙○○
前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惇律師
      陳家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處理臺北市○○區○○街208 號房地產權問題,素與被告辛○○己○○丁○○及丁○ ○之子丙○○乙○○不睦。被告戊○○於民國95年9 月25 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與被告丁○○辛○○發生口角,詎 被告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丁○○辛○○亦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丁○○辛○○徒手抓被告戊○ ○之頭髮,被告辛○○並以辣椒膏噴灑被告戊○○眼睛,被 告丁○○另手持塑膠框毆打被告戊○○之背部,而被告戊○ ○則以腳踢被告丁○○腳部,並呼叫其僱請之工人即被告庚 ○○、甲○○前來,被告庚○○趕到後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被告辛○○頭部及被告丁○○頭部、胸部,並 以腳踢被告丁○○之腳部,致被告丁○○倒地不省人事,造 成被告丁○○受有右踝浮腫(3X3 公分)、右大腿紅瘀( 3X0.2 公分)及左大腿紅瘀(4X0.2 公分)等傷害,被告辛 ○○受有右頸扭傷合併右胸部鈍挫傷、右肩擦挫傷及輕微頭 部外傷等傷害。被告己○○聽聞呼救聲下樓察看後,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庚○○頭部(未據告訴),被告 戊○○見狀遂以腳踢被告己○○之腿部(未據告訴),被告 己○○便徒手毆打被告戊○○之頭部成傷,被告乙○○接獲



通知趕至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戊○○推倒後以腳踹其 頭部成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被告辛○○己○○、乙○ ○帶回後港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戊○○就醫後,於同日20 時許亦抵達該派出所,與被告辛○○己○○再度發生爭執 ,被告丙○○趕至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戊○ ○腹部成傷。被告戊○○因此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現象、手腳多處挫傷瘀腫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戊○○庚○○辛○○己○○丁○○丙○○乙○○等人均有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丁○○辛○○己○○、丙 ○○、乙○○傷害案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戊○○、庚 ○○傷害案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庚○○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撤回對被告 丁○○辛○○己○○丙○○乙○○之告訴,告訴人 丁○○撤回對被告被告戊○○庚○○之告訴,被告辛○○ 撤回對被告庚○○之告訴(見本院97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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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