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404號
SLDM,96,易,2404,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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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7
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15829號、台灣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9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96年度偵字第15829號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該署96年度偵字第12693 號被 告甲○○詐欺案件,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 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一般民眾前 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收入, 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而取得他人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便於取得犯罪所得款 項及掩飾犯行不易被追查。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13日,在桃園縣國道1號高速公路 南崁交流道附近之和欣客運站,將其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郵局(下稱桃園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其先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犯罪集團成員,供該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俾犯罪 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於96年4月16日18時0分許 ,被害人乙○○在電腦網際網路與佯稱係援交女子者聯繫, 該名女子向乙○○索取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乙○○之行動電 話門號,要求乙○○購買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易付卡供 其使用,乙○○置之不理,嗣即有自稱「竹聯幫」兄弟之男 子撥打乙○○之電話,表示乙○○浪費小姐時間,要求乙○ ○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打斷其手腳對其 不利,致乙○○心生畏懼,旋於翌日(17日)零時37分許, 在福港郵局櫃員機,由其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3萬元至犯罪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桃園郵局帳戶, 及於同日1時8分許、1時9分許在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由其 女友曹嘉玲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 款3萬元及6千元至犯罪集團指定之被告上開中信銀行桃園分 行帳戶,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幫 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 坦承將其所有桃園郵局、中信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及被害人乙○○之證述、被害人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被告桃園郵局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桃園分行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初其上網詢問辦理貸款,一名自稱 「高建華」者表示可以幫其「包裝」辦理貸款,並留電話 0000000000,因其未辦過貸款,故於96年4月13日下午17時 許,在桃園縣蘆竹鄉○○○○道旁和欣客運公司前將存摺等 物交予對方,其亦是受害人等語,並提出「高建華」身分證 影本、聯合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理財公司)創業貸 款信用貸款計劃書影本,以實其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1、被告於96年4月1日約7時39分許,上網至「YAHOO!奇摩知識 ┼」發問「有誰可以幫幫我?我目前需要借六萬!但是銀行 辦不過吧!因為我還是學生. 快21歲. 沒有工作證明!名下 只有一台汽車(沒貸款的)!有誰可以介紹我桃園哪裡可以 借到每個月還利息┼本金的(利息不要太高)!約分一年攤 還!或是有誰可以幫幫我的!急著用!」,繼於同年4月3日 約5時23分許,被告又上同一網站留言「麻煩給我實質一點 的答案~謝謝。比如像我的條件貸款辦的過嗎?沒有薪資證 明!未役!名下只有一台車可以做保(2002三菱的)!」同 日5時25分許,被告再上網留言「可以幫我的麻煩請留言或 是來電0000000000....詹'R」,有「YAHOO!奇摩知識┼」 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12693號卷─下稱桃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9頁)。嗣於 96年4月2日9時50分許,有署名「聯合易貸(知識貧民)」 上網回應「您好,我們很樂意幫您辦理請點大頭來電詳談手 續簡便免保人不預先收費喔」,而關於「聯合易貸」的知識 檔案係96年2月27日建立,其自我介紹「幫您解決問題幫您 完成不可能的任務沒有辦不過的貸款(免保人)幫您計劃/ 幫您包裝/幫您舒解麻煩過件收費8~10%如未過件不收您任何 一毛錢專辦銀行信貸承辦人員高建華電話:0000-000000 如 不方便來電請寄信至「special2006ss@yahoo.com.tw」,亦 有「YAHOO!奇摩知識┼」之網頁資料附卷可按(桃偵卷第 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職此,可知被告 急需貸款,且無貸款經驗,而自稱「高建華」之人於被告上 網詢問貸款一事之前,即於96年2月27日於「YAHOO!奇摩知 識┼」建立化名「聯合易貸」之知識檔,嗣被告於同年4月 1 日上網詢問,「高建華」之人即於同年4 月2 日以「聯合 易貸」之名要約洽談,被告辯稱因需貸款上網詢問,而與「 高建華」聯絡貸款之事,堪可採信。
2、「高建華」依被告於網路上所留電話聯絡,並留下電話0000 -000000號以供聯絡,被告嗣於96年4月12日下午聯絡「高建 華」,「高建華」自稱可幫不良紀錄身分者包裝後申請銀行 貸款,要被告提供兩本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駕照影印 本,並相約於同年月下午17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 道旁和欣客運公司前交付存摺等物,對方並交付向被告收取 資料之收據即「聯合理財公司創業貸款信用貸款計劃書」影 本及「高建華」身分證影本、名片,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74 號卷─下稱士偵 卷,第7 頁、第8 頁、第52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15829 號卷─下稱南偵卷,第18頁及南偵卷附台南縣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第9 頁、桃偵卷第4 頁、第5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96年4 月13日「高建華」簽名蓋章之 「聯合理財公司創業貸款信用貸款計劃書」影本及「高建華 」身分證影本、聯合理財公司高建華名片影本在卷可按(士 偵卷第19頁、第20頁),而依上開被告提出「高建華」所出 具之「聯合理財公司創業貸款信用貸款計劃書」上「貸款申 請需準備資料」欄所載收取資料之打勾紀錄,被告交付之資 料有雙證件彩色影印本、郵局、中國信託存摺、印章、金融 卡等物,核與被告所供述交付「高建華」供辦貸款之資料相 符。
3、再查,被告警詢所提供「高建華」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高建華」在「YAHOO!奇摩知識┼」所留之電話號碼 相同,據證人陳泓瑄(業經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882號 不起訴處分)證稱:因欠債乃申請該門號供綽號「小范」之 人使用等語(士偵卷第10頁、第11頁),而該手機門號亦與 被告所提出之「高建華」名片上之聯絡電話相同,有該名片 附卷可資比照(士偵卷第18頁);再者依「高建華」於「 YAHOO !奇摩知識┼」所留電子郵件地址「special2006ss@ yahoo.com.tw」,經查詢申請人相關資料「申請人係『高建 華』,生日0000 -00-00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通訊電 話00-00000000 ,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地址台中市○ ○路○ 段242 號,CreateTime0000-00-0000:55:59,Update Time0000-00-0000 :55:59 ,CreateIP 61.225.10.155,公 司名稱聯合理財,IP218.211.168.11」,有Yahoo!奇摩函文 附卷可按(桃偵卷第48頁),而核諸該電子郵件地址申請人 資料所留之姓名、生日,與被告提出之「高建華」身分證影 本相同,而核諸該電子郵件地址申請人所留之姓名、通訊電 話、行動電話、通訊地址、公司名稱、電子郵件地址,與被 告所提出「高建華」之名片記載資料相符,顯見被告所辯透 過網路與「高建華」聯絡貸款而交付存摺等物,應非臨訟虛 構。而依查詢「高建華」電子郵件之IP218.211.168.11之用 戶係伊博士生活資訊社,安裝地址是台中市○○區○○路二 段203 號之1 ,有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可考(桃偵 卷第75頁),與被告並無何關聯。
4、承上可知,化名「聯合易貸」之「高建華」於96年2月27日 即於「YAHOO!奇摩知識┼」建立署名「聯合易貸」之知識 檔,並於同年2月28日申請「special2006ss@yahoo.com.tw 」之電子郵件地址。被告嗣於同年4月1日上網詢問如何貸款 ,「高建華」即化名「聯合易貸(知識貧民)」留下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以供聯絡,而被告嗣交付存摺等物取得之「高 建華」身分證影本其上所記載「高建華」之生日,及「高建 華」名片其上所記載貸款公司名稱、通訊電話、行動電話、 通訊地址、公司名稱、電子郵件地址,與「高建華」之前於 「YAHOO!奇摩知識┼」所留之「高建華」姓名、行動電話 、電子郵件地址、公司名稱相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所辯 為辦貸款而交付存摺等物,非屬空言無據。雖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函稱「special2006ss@yahoo. com.tw」之申請人高建 華(男,Z000000000)所留為假資料(桃偵卷第23頁),且 「高建華」身分證影本依其上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查詢結果,該號碼係案外人「游基田」之身分證字號,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然 並不因此排除確有冒名「高建華」之人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絡 代辦貸款之事,並向被告收取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 物。被告辯稱因欲辦貸款致被騙而交付上開物件予「高建華 」,堪可採信。
5、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為專屬個人理財工具,雖被 告將之交付「高建華」之人代辦貸款,委託貸款所得可能因 此為「高建華」趁機提領,惟被告亦取得「高建華」之身分 證影本及「高建華」收取上開物件之收據即「聯合理財公司 創業貸款信用貸款計劃書」,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按,而身分 證件是人別識別資料,收據是憑據資料,再衡諸被告是專科 肆業,當時需款孔急,無貸款經驗,則被告交付存摺等物時 ,同時取得上開「高建華」交付之身分資料及收據,應認被 告已依其智識、經驗程度,依通常交易安全,掌握其對所交 付之存摺等物實行管領力所必要之資訊,得循線找到「高建 華」其人取回存摺等物。而使用變造、偽造之身分證件並非 交易常態,亦非交易當時可立即區辨,縱被告所取得係非真 正之「高建華」身分證影本,但仍可認定被告係被騙而交付 存摺等物,並非基於預見「高建華」欲利用其存摺等物詐欺 或恐嚇取財,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存摺等物供「高建華」 使用。雖被告陳稱交付存摺等物予「高建華」時,明知「高 建華」欲幫其製作不實之薪資證明,為其「包裝」以供辦理 貸款之用,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提供存摺等物係欲供「高建華 」為自己代辦貸款之用,並無提供「高建華」作其他使用之 故意,故被告交付存摺等物之際雖與「高建華」有偽造不實 薪資證明之犯意聯絡,但此乃被告與「高建華」客觀上是否 有實施偽造行為,是否另成立偽造文書罪之問題,尚與本件 犯罪是否成立無涉。
6、綜上,雖被告交付予「高建華」之存摺等物,遭犯罪集團持



以作為對乙○○恐嚇取財之用,然被告既無幫助詐欺或幫助 恐嚇取財之故意,俱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尚難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恐嚇取財罪,此外亦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 或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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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