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893號
SLDM,96,易,1893,200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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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93號、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9
3、第11394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
偵字第1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 扣案之白色手套壹付沒收;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白色手套壹付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嗣於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地點經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榮駿 公司)人員發現,當場逮捕報警處理,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白手套1 付,而悉上情。
二、丙○○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7 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各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 、地為警查獲,各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告訴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經核與下列證據相 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上揭自白與證人甲○○、周宗翰顏振宇、乙○○於警 、偵訊之陳述相符(96年度偵字第10793 號卷第12至21頁、 第63至64頁、96年度偵字第11394 號卷第7 至8 頁、第28至 29頁),復有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16幀、扣押物品目錄表 1 紙、扣押物照片1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96 年度偵字第10793 號卷第37至47頁、第28、48、36頁),堪 認被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30日、96年9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96年度毒偵字第 2069號卷第19、20頁、96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卷第43頁)。 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 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 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先後於96年8 月20日、8 月28日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被告自白 分別於96年8 月19日、8 月2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相符 (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自白係屬事實,應可採信。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7 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 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訴追審理。(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此有最高法院 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及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 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司 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 之犯行,以徒手攀爬被害人乙○○住處後陽臺窗戶之方式 侵入該屋竊盜、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以徒手扭彎明榮駿 公司鐵窗橫隔鋁條加以破壞之方式,攀爬進入辦公室內竊取 財物,揆諸上開說明,係各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 認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尚有未洽。另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 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工作謀生,而竊取 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又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 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白色手套1 付,為被告所有供該 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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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從刑 │
│號│ │ │ │ (新臺幣) │ │ │ │
├─┼────┼─────┼───┼─────────┼─────┼─────┼─────┤
│1 │96年7 月│臺北市內湖│明榮駿│丙○○破壞明榮駿公│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陸│ │
│ │19日凌晨│區○○路23│公司 │司庫房門板後,開啟│條第1 項第│月 │ │
│ │0 時15分│8 號明榮駿│ │庫房喇叭門鎖進入辦│2 款毀壞門│ │ │
│ │ │公司 │ │公室,竊取抽屜內現│扇竊盜罪 │ │ │
│ │ │ │ │金13,000元。 │ │ │ │
├─┼────┼─────┼───┼─────────┼─────┼─────┼─────┤
│2 │96年8 月│臺北市內湖│乙○○│丙○○自臺北市內湖│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陸│ │
│ │3 日上午│區○○街95│ │區○○街89號3 樓住│條第1 項第│月 │ │
│ │9 時許 │號4 樓 │ │處後陽臺攀爬進入同│2 款踰越安│ │ │
│ │ │ │ │街95號4 樓乙○○夫│全設備竊盜│ │ │
│ │ │ │ │婦住處後陽臺,自後│罪 │ │ │
│ │ │ │ │陽臺原已開啟之窗戶│ │ │ │
│ │ │ │ │進入乙○○夫婦臥房│ │ │ │
│ │ │ │ │,竊取置於櫃子及皮│ │ │ │
│ │ │ │ │包內之現金10,000元│ │ │ │
│ │ │ │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 │ │ │
│ │ │ │ │卡1 張。 │ │ │ │
├─┼────┼─────┼───┼─────────┼─────┼─────┼─────┤
│3 │96年8 月│臺北市內湖│明榮駿│丙○○徒手扭彎廠房│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陸│扣案之白色│
│ │28日上午│區○○路23│公司 │外鐵窗橫隔鋁條加以│條第1 項第│月 │手套壹付沒│
│ │1 時45分│8 號明榮駿│ │破壞後,自鐵窗攀爬│2 款毀壞安│ │收 │
│ │ │公司 │ │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辦│全設備竊盜│ │ │
│ │ │ │ │公桌抽屜內財物現金│罪 │ │ │
│ │ │ │ │300 元、LED 手電筒│ │ │ │
│ │ │ │ │1支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式│所犯罪名│犯罪│為警查獲時│ 宣告刑 │
│號│ │ │ │次數│間、地點 │ │
├─┼────┼───────┼────┼──┼─────┼────────┤
│1 │96年8 月│在臺北市內湖區│毒品危害│1 次│96年8 月20│有期徒刑參月 │
│ │19日凌晨│汐萬路3 段公園│防制條例│ │日上午11時│ │
│ │某時 │廁所內,以玻璃│第10條第│ │許在臺北市│ │
│ │ │球加安非他命用│2 項施用│ │警察局內湖│ │
│ │ │火燒烤,吸食其│第二級毒│ │分局採尿後│ │




│ │ │煙氣 │品罪 │ │發現 │ │
├─┼────┼───────┼────┼──┼─────┼────────┤
│2 │96年8 月│在臺北市內湖區│毒品危害│1 次│96年8 月28│有期徒刑參月 │
│ │27日凌晨│五分街89號3 樓│防制條例│ │日下午5 時│ │
│ │某時 │住處內,以玻璃│第10條第│ │許在臺北市│ │
│ │ │球加安非他命用│2 項施用│ │警察局內湖│ │
│ │ │火燒烤,吸食其│第二級毒│ │分局東湖派│ │
│ │ │煙氣 │品罪 │ │出所採尿後│ │
│ │ │ │ │ │發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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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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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榮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